法規名稱: 花蓮縣警察局安全警衛派遣及執勤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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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護轄區內機關首長及特定人士之
    安全,建立安全警衛(以下簡稱警衛)派遣及勤務制度,特訂定本要
    點。

二、派遣對象及人數:
  (一)縣長置安全警衛 2員。但其寓所,由本局依警衛需要,以經常性
        勤務派遣不在此限。
  (二)縣議會議長置警衛 1至 2員。
  (三)各級民意代表或公職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得向本局申請警衛,本局
        應評估申請人之危安狀況及警力配置,派遣警衛 1員。但有特殊
        具體危安狀況者,得再增派 1員。
  (四)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保護辦法」提出申請保護者,派遣 1員為
        原則。但有特殊具體危安狀況者,依立法委員所具相關具體危安
        情資(如報案紀錄、情資蒐報資料),審認有安全維護之必要時
        ,得再增派 1員。保護措施應視實際危安狀況,每三個月定期檢
        討,並於事由消減後,應即停止派遣。

三、申請派遣警衛,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警衛對象之服務機關、職稱、姓名、性別、住所。
  (二)相關具體危安情資、應受保護之迫切性及必要性。
  (三)請求派遣警衛之人數及方式。

四、派遣警衛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警衛對象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受危
        害之虞的具體事實。
  (二)警衛派遣之人數及方式。

五、警衛派遣後應依下列規定停止:
  (一)縣長及議長卸任後。
  (二)各級民意代表或公職候選人於選舉期間結束後。

六、警衛人員遴任條件如下:
  (一)思想忠貞、品操良好、儀態端莊、熱誠幹練、體魄健全者。
  (二)最近五年內未因品操受記過以上處分、最近三年內未因工作受記
        大過以上處分或經懲戒處分者。
  (三)無重大違法或違紀未結案件者。
  (四)最近三年年終考核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
        考核實施要點」年終考評均評定「C等級」以上者,或年終考核
        非評列為考核欠佳事由者。

七、執勤方式:
  (一)警衛之派遣,依本局核定奉派之時間為基準,每日例行執勤時間
        ,自八時至二十二時止,但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警衛應依規定
        於出入登記簿內簽到、退,退勤時並應將當日安全維護情形填記
        工作紀錄簿。
  (二)警衛人員應與警衛對象或其幕僚人員先行溝通,取得共識,並堅
        守行政中立,遵守執勤紀律;安全警衛人員應以保護警衛對象為
        首要任務,不得兼任其他事務性工作或與安全警衛無關事項。
  (三)警衛對象有預警情資時,應即先向本局或轄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或最近之派出所聯繫,並及時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遇暴力攻擊
        危害時,應盡一切方法迅速保護警衛對象脫離現場至安全地點,
        且應立即回報本局勤務指揮中心現況並請求支援。
  (四)警衛人員應提高警覺,留意可疑之人、事、地、物,並注意本身
        安全,警衛人員對警衛對象之活動行程,認有安全顧慮時,應主
        動告知、機先防處。
  (五)警衛人員除攜帶應勤裝備外,並應隨身攜帶行動電話、硬幣、紙
        、筆、警笛、照明設備等其他必要裝備,以利狀況聯絡及處置。
  (六)警衛人員應依執勤方式穿著規定服裝(含規定便衣之人員),攜
        帶應勤槍械及裝備,並依勤務執行規定,於起、迄時間登記領用
        與繳回。
  (七)警衛勤務如離本局轄區應向派遣單位報告,其有需攜帶警槍、彈
        時,應比照越區辦案填報「勤務指揮中心傳真專用單」奉核後攜
        行。傳真專用單如無法親填時,應報請派遣單位值班(日)或勤
        務指揮中心執勤人員辦理。執行時應注意警械(槍)安全,遇緊
        急狀況應迅速報告當地警察單位支援。
  (八)警衛人員仍應參加本局舉辦之各項訓練、講習、測驗,無法參加
        者應先行報准。

八、督導、考核及獎懲:
  (一)派遣警衛之單位主官(管),應負責督考、管制警衛人員簽到、
        退等情形,並確實管理每日領用、繳回槍彈等應勤裝備及領用狀
        況,加以清點查記,以明責任。
  (二)各級督導人員應將警衛列為督考重點,並深入督導,如發現不適
        任行為應即協調撤換,並注意任務銜接,以維護警衛對象之安全
        。
  (三)警衛考核分平時成績考核(每 4個月為一期)及年終考核,經考
        核不佳者,得隨時檢討調整之。
  (四)已派遣之警衛人員,應由派遣單位之主官(管)不定期實施督考
        ,對於不適任者應即另遴選人選替換。如考核不實,追究相關人
        員考核監督不周責任。
  (五)行政獎懲:
        1.獎勵:
         (1)定期獎勵:每三個月考核,該期間無勤務缺失者敘獎乙次。
         (2)專案獎勵:選舉期間、天然災變、大型活動或保護警衛對象
            有具體事蹟者,得專案簽核敘獎。
        2.懲處:
         (1)違法及違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
            」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懲處。
         (2)勤務缺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優
            劣蹟註記標準表」規定議處,並視案情得追究相關人員考核
            監督不周責任。
         (3)警衛人員執勤交通違規或發生交通事故,經調查係警衛人員
            疏失所致者,視情節依相關規定議處。
  (六)警衛人員經考核不適任現職者,由本局隨時檢討調整之。

九、擔任警衛人員執勤時,所需交通工具應由警衛對象提供。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