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依娛樂稅法第六
條規定制定之。
|
花蓮縣娛樂稅徵收率如下:
一、外國語言電影片:百分之一;本國語言電影片:百分之零點五。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
表演:百分之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表演:百分之一。
四、各種競技比賽:百分之二點五。
五、舞廳:百分之二十五;舞場:百分之五。
六、高爾夫球場:百分之五;機動遊艇、動力飛行器:百分之二點五;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者:百分之五。
前項第二、三款娛樂項目於縣內公有場館演出者,其徵收率減半。
符合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之興建提供使用者,徵收率為百分之一。
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之
提供使用者,徵收率為百分之一。
符合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件作業要點規定,娛樂設施興建者、娛樂場
所提供者或娛樂活動使用者,徵收率為百分之一。
|
本自治條例徵收率得由花蓮縣政府視實際情形,在娛樂稅法第五條所定
最高徵收率範圍內調整之。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