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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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自治事項,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
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並充裕財源,特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條
例。

本自治條例開徵之礦石開採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課徵年限為四
年。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花蓮
縣地方稅務局。

凡於本縣開採礦石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礦業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設定採礦權者。
二、未依規定取得礦業權擅自開採礦石者。

本特別稅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元計徵。
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由稽徵機關製定。

本特別稅由稽徵機關依礦業主管機關通報或查得之開採數量,每年分二期
開徵,上期為一至六月,下期為七至十二月,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繳款書並分別於當年九月一日及次年三月一日前送達。
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受繳款書後,依繳款書所定期限向公庫繳納。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納稅義務人開採礦石而逃漏本特別稅者,除補稅外,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
鍰。但每次罰鍰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本特別稅之稅課收入,應提撥一定比例,分配各鄉(鎮、市)補助建設及
維護景觀復育之用;其比例及分配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