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其項目如次:
(一)地價稅、房屋稅之發單、催繳、取證、受理查詢、補發稅單及未
送達稅單之清理等工作。
(二)受理一般土地賦稅減免案件及自用住宅、工廠用地等之申報暨輔
報工作。
(三)查報農地變更建築使用土地資料工作,及協辦清查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土地。
(四)查報新增、改建及房屋變更使用情形資料及協辦清查房屋稅等工
作。
(五)房屋產權移轉申報契稅案件之房屋稅查欠工作。
(六)辦理契稅稽徵,房屋產權移轉資料通報,及調查不動產市價等工
作。
(七)辦理稅捐稽徵處或稽徵分處所在地以外鄉鎮(市)娛樂稅稽徵資
料之搜集、通報、發單、催繳、銷號及逾期繳納或未繳案件之檢
查取證等工作。
(八)各項欠稅催繳書之送達、催繳、取證、查報欠稅人財產、新址等
工作。
(九)配合法院執行欠稅及財務罰鍰案件,並送達執行傳票等工作。
(十)辦理各項退稅公庫支票之送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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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鄉鎮(市)公所協辦前列各項稅務工作,其與稅捐稽徵處連繫如次:
(一)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應由財政課主辦,如財政課人員
不足時,由財政課遴選村里幹事及其他熟諳業務人員,簽報鄉鎮
(市)長核派協同辦理。
(二)各項稅捐之輔導申報、催報、收件、查報,應由稅捐稽徵處於適
當時間內函請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鄉鎮(市)公所應依限
完成,並將辦理情形函復。
(三)各項稅捐之發單、催繳、欠稅催繳書、執行傳票之送達、取證、
查報欠稅人財產、新址、退稅公庫支票之送達等工作,均應依限
完成,並取得送達回證及其必要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限內彙送稅
捐稽徵處辦理。
(四)各項稅捐之課稅資料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蒐集者,稅捐稽徵處
應將運用處理情形,函知原查報之鄉鎮(市)公所。
(五)鄉鎮(市)公所協辦各項稅務工作,應由稅捐稽徵處每年至少召
開會議一次檢討得失,俾加強連繫,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必要時得派員輔導。
(六)各項底冊稅捐(房屋稅、地價稅),由鄉鎮(市)公所財政課負
責逐日辦理銷號工作,於徵期結束前五日起,應將每日徵收數電
告或列表送稅捐稽徵處,必要時由稅捐稽徵處派員抽查。
(七)各項稅捐有關作業規定,由稅捐稽徵處訂定後,即送各鄉鎮(市
)公所辦理,以資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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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協辦稅務工作經費,規定如次:
(一)鄉鎮(市)公所協辦各項稅務工作所需協辦經費,除契稅暨娛樂
稅應由本府視實際需要,自行規定標準,編列各鄉鎮(市)公所
預算核實支應外,其餘各項協辦經費,由稅捐稽徵處根據各鄉鎮
(市)公所協辦各項稅捐徵起金額及件數,並依其徵績訂定核發
標準發給,此項經費由稅捐
(二)應發各項協辦經費項目及範圍如次:
1.業務經費:由鄉鎮(市)公所出據具領,用以支付所需文具、
紙張、表冊印刷、整理銷號、加班誤餐、郵電、汽油、機車維
護費、臨時員薪津、差旅費【 (1)調查納稅人住址。 (2)土地
賦稅減免案件之輔導申報。 (3)新建房屋、使用變更及複查案
件之會同調查。 (4)管外
2.輔導申報、催報、查報、收件、造單、發單、催徵、退稅、取
證經費:
(1)應由實際負責辦理人員出據,經由該管鄉鎮(市)公所彙向
稅捐稽徵處具領轉發。
(2)核發發單催徵費之件數,以截至滯納期滿止取得回證件數(
包括已徵起件數,未徵起已取得合法催繳回證件數及取得回
證後更正註銷稅額件數),暨留置送達件數合併計算,但公
示送達之件數,不得合併計算。
(3)無法送達稅單,於計算發單催徵成績時,不得由查定數中扣
除,但法院查封之房屋或土地尚未執行徵起案件,得依法院
有關執行證件,在查定數中扣除後計算徵績。
(4)未徵起之稅戶,其未取得催繳回證者,按其件數加倍扣發其
應得之發單催徵費,俟取得催繳回證時發給之。
(5)發單與催徵工作如非同一人辦理時,其應得之發單催徵費,
按發單人員百分之四十,催徵人員百分之六十之比率發給。
3.轄區遼闊交通不便之地區,及課徵稅額件數少之地區,其業務
經費及按件計資之發單催徵費等經費支給標準,得由稅捐稽徵
處參酌實情酌予提高,但所定之地區及標準,應函報本府核備
。
4.山地鄉公所協辦地價稅、房屋稅所需協辦經費,按各該稅目核
發標準,業務經費加倍發給,發單催徵經費加二倍發給。
(三)前列各項協辦經費之核發標準,按其協辦工作分別訂定如次:
1.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地價稅稽徵核發經費標準(附件
一)。
2.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房屋稅稽徵核發經費標準(附件
二)。
3.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清理欠稅(含違章罰鍰)核發經
費標準(附件三)。
(四)協辦稅務工作經費,應於每期開徵前預計其應領金額,先行預撥
週轉金八0%,並於滯納期滿後三個月內,由各鄉鎮(市)公所
按各項目應領金額,分別向稅捐稽徵處結算,出據具領,並依會
計程序處理。地方稅部分原始支出憑證,由稅捐稽徵處函請該管
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五)協辦外縣市委託代送及催徵之稅單,應併同轄內稅單計算發單催
徵成績(代送外縣市之稅單,以取得回證視為徵起),並按同一
標準計算,由受託之稅捐稽徵處併同核實撥發,免再申請委託之
稅捐稽徵處撥款。
(六)各項協辦稅務工作經費,應按各稅目業務專款專用,不得流用與
稅務工作無關之用途,差旅費應依照規定標準核實報支,不得浮
濫。
(七)稅單之發交鄉鎮(市)及由鄉鎮村里人員送達取得回執,暨催徵
時查註原因,調查取證等,應依財政部訂頒「稅捐稽徵機關清理
欠稅作業要點」暨有關規定辦理。並填送稅單遞送情形報告表(
如附表一)連同領款收據(如附表二至三)一併送稅捐稽徵處作
為申請核撥經費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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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花蓮市稅務工作除契稅稽徵部分由市公所協辦外,餘由稅捐稽徵處自
行僱員辦理,相關事項由稅捐稽徵處另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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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不得藉詞推諉或拒絕,協辦人員並應
切實遵照規定作業程序處理,如有違背規定事項,應視為廢弛經辦業
務,由稅捐稽徵處簽報縣政府議處,其協辦稅務工作以滯納期滿徵績
達百分之九十六以上,清理或催繳欠稅罰鍰,努力認真有特殊成績者
,由稅捐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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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如有特殊情形,必須委託其他機關協助辦理或自行僱員發單催徵者,
得比照本作業要點暨有關規定辦理。但須專案函報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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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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