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娛樂稅徵收率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娛樂稅法第六條規定訂定。

  本縣娛樂稅徵收率訂定如左:
  一、電影:
      外國語言片百分之一。
      本國語言片百分之零點五。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
      表演百分之十。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百分之一。
  四、各種競技比賽百分之二點五。
  五、舞廳百分之二十五、舞場百分之五。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百分之五。
  機動遊艇、動力飛行器百分之二點五。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者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三款娛樂項目於縣立文化局、縣立體育場館所屬設施場地演
  出者,其徵收率減半課徵。
  符合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之興建提供使用者徵收率減半課徵。
  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
  重大設施之提供使用者徵收率減半課徵。

  本徵收率標準得視本縣實際情形及需要於最高徵收率範圍內調整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