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稽徵作業手冊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25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稽徵作業
  第一節  概述
    壹、作業流程: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作業流程(圖 1)。
    貳、作業單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協辦單位: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工務
    處。
    參、作業目的:規範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稽徵作業程序,以利執
        行。
    肆、作業依據:稅捐稽徵法、地方稅法通則、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
        護特別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伍、作業時間:96年10月11日至100年10月10日。
    陸、作業說明: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由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稅
      科、資訊科、法務科,控管、開徵、銷號及欠稅移送執行。
  第二節  稽徵程序
    壹、作業流程: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作業流程(圖 1)。
    貳、作業單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稅科、資訊科及法務科。
        協辦單位: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工務
        處。
    參、作業目的:規範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稽徵作業程序,以利執
        行。
    肆、作業依據:稅捐稽徵法、地方稅法通則、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
        護特別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伍、作業時間:96年10月11日至100年10月10日。
    陸、作業說明:
        ㄧ、通報: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工務處,依
      據「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
      ,應於土石採取案件許可、訂約或於接獲相關主管機關通報
      之翌日起30日內填具「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
      通報表」(附表 1),通報稽徵機關開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
      特別稅。
        二、開徵
          (一)土地稅科依據通報資料建立稅籍資料檔。
          (二)土地稅科於接獲通報課稅資料時,應按土石採取數量(
                每M3×20元)核算應課徵稅額,於10日內填發繳款書(
                附表 2),送達納稅義務人開徵本特別稅。
          (三)依前項通報課稅資料,土石採取期間有跨越年期者,土
                地稅科依分年採取數量,於當年 1月10日前填發繳款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開徵本特別稅。
          (五)土地稅科開徵本特別稅應於開徵前將繳款書送達納稅義
                務人,並製作徵收底冊(附表 3)三份,一份留存、一
                份送資訊科辦理劃解銷號、一份送花蓮縣政府工務處備
                查。
          (六)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工務處
                ,應於完成採取計畫、撤銷(廢止)土石採取許可或土
                石採取人自行廢業者,應於30日內將實際土石採取數量
                通報稽徵機關,核算有無短繳或溢繳稅額,並應於10日
                內完成辦理補徵或退稅作業。
          (七)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自應繳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每逾 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ㄧ滯納金;逾30日仍
                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違章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花蓮縣政府工務處,發現違規採
            取土石有漏稅情事,應列冊通報稅捐稽徵機關,除補徵應納
            稅額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每次罰鍰金額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10萬元。

第二章  劃解、銷號、欠稅管理及作業管制
  壹、作業流程: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作業流程(圖 2)。
  貳、作業單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稅科、資訊科、法務科。
  參、作業目的:規範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課徵程序以利稽徵作業之
      執行。
  肆、作業依據:地方稅法通則、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
      例。
  伍、作業時間:96年10月11日至100年10月10日。
  陸、作業說明:
      一、繳款資料之收件、整理、建檔、劃解作業:
        (一)代收稅款日報表、繳款書(報核聯及銷號聯)、送款憑單
              等,由資訊科管制人員簽收管制。
        (三)代收稅款處所送之報核聯、銷號聯,資訊科管制人員應逐
              張檢查管理代號有無填註,未填註或錯誤者,應退回土地
              稅科補正,並將銷號聯抽出送交土地稅科;報核聯送交劃
              解人員辦理人工銷號。
        (四)各代收稅款處解繳稅款之送款憑單,資訊科於收件登錄建
              檔後,移送會計科處理。
        (五)資訊科每週依代收稅款處解繳明細表簽辦人工劃解,解繳
              縣庫。
      二、銷號作業:
        (一)資訊科於每週劃解作業完成後依據徵收底冊,辦理銷號作
              業。
        (二)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共九位,第 1、 2兩位為稽徵機關
              單位別(96),第 3、 4兩位為納稅義務人所在地鄉鎮別
              市別,如花蓮代號為(01)、壽豐鄉代號為(06),第 5
              位為服務區別為 (0)、第 6至第 9共四位以流水號編列
              (0001~9999)。
        (三)管理代號之編號方法如下:
              1.管理代號共計24位,第一位代表縣市別,以英文字母代
               替,本縣英文字母為 「U」。
              2.第 2、 3兩位為稽徵機關單位別,總處代號為「96」、
               玉里分處代號為「97」。
              3.第 4、 5兩位為土石採取地鄉鎮區市別,如花蓮代號為
               (01)、壽豐鄉代號為(06)。
              4.第 6、 7兩位為稅目別,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為「
               90」。
              5.第 8位為細稅別,本稅及滯納金為 「1」,違章補徵本
                稅為 「M」,違章罰鍰為 「R」。
              6.第 9至12四位為年期別,前兩位代表年期別,後兩位代
                表月份,例如開徵95年 1月為「9501」。
              7.第13至22十位為資料號碼,自0000000001~9999999999
               。
              8.第23、24兩位為檢查號,檢查號分兩段計算,第一段從
               第 1位至第11位,檢查號碼列在第23位,第二段從第12
               位至第22位,檢查號碼列在第24位,檢查號碼之計算係
               按各位數依序乘以權數1,3,7,1,3,7……再以乘積
               相加,取其合計之個位數作為檢查號。
      三、作業管制:
        (一)資訊科於辦理銷號作業後,土地稅科應就尚未繳納案件辦
           理催繳取證工作。
        (二)資訊科對於屆滿滯納期十日內尚未繳納案件,應編印「欠
           稅清冊」(附表 4)三份,一份自存、一份送法務科、一
           份送土地稅科持續管制追繳並將已取證案件,送交法務科
           辦理移送強制執行作業。

第三章  罰則、行政救濟、退補稅
  壹、作業單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稅科、法務科、資訊科。
  貳、作業目的:受理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之申請案件。
  參、作業依據:稅捐稽徵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地方稅法通則、花
      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
  伍、作業時間:96年10月11日至100年10月10日。
  陸、作業說明:
      一、調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
          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
          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
          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
          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
          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
          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
          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二、罰則:
        (一)納稅義務人違規採取土石而逃漏稅捐者,除補徵應納稅額
              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每次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10萬元。
        (二)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每逾二日按滯納之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
              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三、行政救濟:依稅捐稽徵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
      四、退補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3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