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處理行政救濟案件標準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7月20日

所有條文

  壹、目的
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制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之進度
    及提昇行政救濟業務品質,特訂定本程序。

  貳、復查委員會及復查員
二、本局為辦理行政救濟復查案件,特設復查委員會,並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副局長擔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擔任,其餘委員六至十人
    ,由局長就相關業務主管或人員遴派兼任,又為綜理復查業務之進行
    ,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法務科科長兼任。
    復查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

三、本局辦理復查工作置復查員若干人,由法務科提報相關業務股長及七
    職等稅務員名單,簽請局長遴選核定,經編號後作為分案派查之依據
    。

  參、收件
四、復查案件應按最速件處理,收文均應於收件當日掛號,未能於當日掛
    號者,應加註收件日期,其以郵件投遞者,並應將該郵件信封附案。

五、復查案件悉由總局收文,其有分局收件者,應於原申請書右下角加蓋
    收文日期戳記後,轉送總局掛號。

六、法務科受理復查申請書後,應依序編號,登記於復查案件登記簿及登
    錄行政救濟案件管制系統檔,隨時登載辦理情形。並審查申請書是否
    有敘明理由、有無逾法定申請期限,檢附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
    暨證明文件是否齊全,如有欠缺,暫不分案,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五
    日內補正。其復查審結期限,則從補正收件日起算。

  肆、復查
七、法務科應依復查案件收件之先後,按各復查員名單順序分案派查。復
    查員於收到復查案件,如屬原處分承辦人或有其他須迴避原因時,應
    即簽請迴避,奉核定後退還法務科,另行依序改派。
    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重核之案件,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但依
    案件性質由原復查員續辦而較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八、法務科於受理復查案件分案派查時,應通報業務科或分局,暫緩移送
    強制執行。

九、復查員接到復查案件後,應即借調有關案卷及課稅資料,除先行就程
    序部分審查外,並應研析復查項目作實體之審查。如須函請申請人說
    明或補送資料、提供帳簿憑證或函請其他單位查證及處理者,應由復
    查員簽辦擬稿,送經法務科科長代判發文,並將其副本附卷,以備查
    考。

十、復查員應針對復查理由,詳為復查,並切實斟酌正反意見,依法提出
    辦理意見,對准駁事項,均應詳列具體理由及法令依據,作成復查報
    告書及決定書(稿),連同全案關係文卷,一併送法務科登記並核章
    後,即送主審復查委員審查及提報復查委員會審議。

十一、復查案件程序不合者,應於五日內製作復查報告及決定書(稿),
      以程序不合駁回。但原核定實體上確有違誤或因案情特殊者,得先
      會原核課單位簽註意見後,再提送復查委員審查。

十二、復查員在調查期間發現新課稅資料或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另簽請
      原核定單位或業務單位辦理。

十三、除罰鍰復查案件應於收辦復查案件之翌日起三週內提出復查報告書
      及決定書(稿)外,其餘各稅復查案件應於二週內提出。但有其他
      特殊原因而無法如期完成者,得附原卷簽報局長核准延期。

十四、復查案件應依法務科收文先後,按復查委員名單順序,輪流分案主
      審。但主審委員如係原處分之審核人員,應予迴避,依序改分。

十五、主審復查委員就復查項目、理由及復查報告書及決定書(稿)認有
      待查事項或未盡適當之疑義,得簽註意見退回法務科轉送復查員再
      查簽;若純屬觀點或見解與復查員不同,則應簽註意見,提請復查
      委員會決議。

十六、復查委員會開會時,由主審復查委員作案情摘要報告,並提出處理
      意見,以便審議。其為案情複雜者,法務科應於會前準備有關資料
      影本先送復查委員參閱;必要時,得於開會前通知復查員或申請人
      列席說明。

十七、開會時由法務科指派專人擔任記錄,並將各委員重要不同意見及決
      定事項詳細紀錄,列為密件保管,與會人員對會議決議應予保密。
      議決之案件,法務科應將會議記錄、復查報告書及決定書(稿)陳
      送局長核閱。但決定有不當或違背法令者,得提交復議。

十八、依復查委員會議決之案件,有應納稅款者,法務科應通知業務單位
      依復查會決定意旨就其未繳納之稅款,依法填發應納稅額繳款書,
      送法務科併同復查決定書函寄納稅義務人。罰鍰案件俟行政救濟終
      結後,再核發罰鍰繳款書。

十九、復查案件應自收件日起二個月作成復查決定,並將決定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決定書應附送達證書遞送,並取具回執附案,以為確定送
      達之憑據。
      經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重核之案件,亦應於收受決定書或
      判決書之日起,依其所定期間內,重為復查決定;其未定期間者,
      則應於收受決定書或判決書之日起,二個月內重為復查決定。

  伍、協談
二十、復查案件於復查決定前,得由承辦復查人員或主審復查委員簽請協
      談;於復查委員會審議中,亦得決議辦理協談。

二十一、協談案件由法務科、復查員或原核課單位二人以上擔任之。如屬
        重大案件,局長得指定適當人員參與。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事
        項,由法務科通知申請人及協談人員。

二十二、協談人員應本客觀、誠懇態度,以公正、合理之見解向申請人詳
        予解說,期能獲得共識,化解歧見,以疏解訟源。

二十三、協談案件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製作協談紀錄,載明下列事項,由
        申請人及參與協談人員簽章、依序陳送局長核閱後,裝冊備查,
        並影印附案。
      (一)協談日期、地點。
      (二)申請人及參與協談人員姓名、職稱。
      (三)協談內容。
      (四)協談結果。

  陸、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十四、法務科應於收到訴願書後,先交原處分單位針對訴願理由,詳細
        擬具意見並引據相關法令,於三日內(案情複雜者,得延長三日
        ),檢同有關案卷,送法務科撰寫答辯書稿;未經復查程序而提
        起訴願者,亦同。

二十五、訴願人補提證據之案件,應由原處分單位查證並簽具意見,不得
        以復查時未提示為理由而不予查證。

二十六、法務科受理訴願案件,應依審查表所列項目先行審查,如認訴願
        有理由或逾期提起訴願,而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者,提請復查
        委員會復議通過後,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由原復查員作成
        重審復查決定書送達訴願人並陳報受理訴願機關。

二十七、法務科於接到訴願書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應檢具答辯書,並將原
        案之相關文件裝訂成卷,一併送受理訴願機關,如因再行查證及
        自我審查之需,無法於二十日內答辯,應先函知受理訴願機關及
        訴願人。如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則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
        轄機關審理。

二十八、訴願答辯書之內容,應針對訴願書所提各項理由,逐一詳細答辯
        。凡有關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事實、證據及所持意見等,亦應
        一併敘明。訴願案件縱為程序不合,仍應就實體部分詳為答辯。

二十九、法務科受理行政訴訟案件應依法院指定期間或依行政訴訟法所定
        期限內,儘速檢卷答辯,如有補提證據或有須再行查證事項時,
        法務科得簽會原處分單位辦理。

三十、行政訴訟案件,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法務科得簽經局
      長核准後,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對確定終結判決或已確定之裁定
      不服,亦得簽經局長核准後,依法提起再審。

三十一、行政訴訟案件,得視業務需要簽請局長核准後,聘請律師為本局
        訴訟代理人。

  柒、登記及分析
三十二、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相關事項及處理情形,應詳細登記
        於各項登記簿及登錄於行政救濟案件管制系統。

三十三、為紓解訟源,行政救濟案件經撤銷重核、決定變更、撤銷原處分
        者,法務科應按季彙總分析其原因,並研擬改進方法,填妥「撤
        銷、變更原處分案件研究分析表」,通報業務單位及各相關人員
        參辦。

  捌、補稅及退稅
三十四、行政救濟確定應退回或補繳稅款者,法務科應通報業務單位或分
        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十五、行政救濟案件,未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
        而移送強制執行者,如原處分經撤銷或變更時,法務科應通報業
        務單位,並由欠稅清理股向執行機關辦理撤回或更正欠稅金額,
        並釐正徵銷檔。

  玖、管制及獎懲
三十六、復查員未依限提出復查報告決定書(稿)者,由法務科填發催辦
        單催辦,復查員如無正當理由,未於催辦後一週內交案者,由法
        務科再填發催辦單,並副知企劃科稽核股列管。復查案件未依限
        辦結者,由企劃科稽核股調卷分析,查明延誤責任後,簽報議處
        。

三十七、辦理協談及行政救濟工作績優人員,於年終時得簽陳局長核定後
        辦理敘獎。

三十八、本程序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