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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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制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之進度
及提昇行政救濟業務品質,特訂定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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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復查委員會及復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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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為辦理行政救濟復查案件,特設復查委員會,並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副局長擔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擔任,其餘委員六至十人
,由局長就相關業務主管或人員遴派兼任,又為綜理復查業務之進行
,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法務科科長兼任。
復查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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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辦理復查工作置復查員若干人,由法務科提報相關業務股長及七
職等稅務員名單,簽請局長遴選核定,經編號後作為分案派查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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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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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復查案件應按最速件處理,收文均應於收件當日掛號,未能於當日掛
號者,應加註收件日期,其以郵件投遞者,並應將該郵件信封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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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復查案件悉由總局收文,其有分局收件者,應於原申請書右下角加蓋
收文日期戳記後,轉送總局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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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務科受理復查申請書後,應依序編號,登記於復查案件登記簿及登
錄行政救濟案件管制系統檔,隨時登載辦理情形。並審查申請書是否
有敘明理由、有無逾法定申請期限,檢附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
暨證明文件是否齊全,如有欠缺,暫不分案,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五
日內補正。其復查審結期限,則從補正收件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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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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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務科應依復查案件收件之先後,按各復查員名單順序分案派查。復
查員於收到復查案件,如屬原處分承辦人或有其他須迴避原因時,應
即簽請迴避,奉核定後退還法務科,另行依序改派。
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重核之案件,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但依
案件性質由原復查員續辦而較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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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務科於受理復查案件分案派查時,應通報業務科或分局,暫緩移送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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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復查員接到復查案件後,應即借調有關案卷及課稅資料,除先行就程
序部分審查外,並應研析復查項目作實體之審查。如須函請申請人說
明或補送資料、提供帳簿憑證或函請其他單位查證及處理者,應由復
查員簽辦擬稿,送經法務科科長代判發文,並將其副本附卷,以備查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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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復查員應針對復查理由,詳為復查,並切實斟酌正反意見,依法提出
辦理意見,對准駁事項,均應詳列具體理由及法令依據,作成復查報
告書及決定書(稿),連同全案關係文卷,一併送法務科登記並核章
後,即送主審復查委員審查及提報復查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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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復查案件程序不合者,應於五日內製作復查報告及決定書(稿),
以程序不合駁回。但原核定實體上確有違誤或因案情特殊者,得先
會原核課單位簽註意見後,再提送復查委員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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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復查員在調查期間發現新課稅資料或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另簽請
原核定單位或業務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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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除罰鍰復查案件應於收辦復查案件之翌日起三週內提出復查報告書
及決定書(稿)外,其餘各稅復查案件應於二週內提出。但有其他
特殊原因而無法如期完成者,得附原卷簽報局長核准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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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復查案件應依法務科收文先後,按復查委員名單順序,輪流分案主
審。但主審委員如係原處分之審核人員,應予迴避,依序改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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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主審復查委員就復查項目、理由及復查報告書及決定書(稿)認有
待查事項或未盡適當之疑義,得簽註意見退回法務科轉送復查員再
查簽;若純屬觀點或見解與復查員不同,則應簽註意見,提請復查
委員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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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復查委員會開會時,由主審復查委員作案情摘要報告,並提出處理
意見,以便審議。其為案情複雜者,法務科應於會前準備有關資料
影本先送復查委員參閱;必要時,得於開會前通知復查員或申請人
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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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開會時由法務科指派專人擔任記錄,並將各委員重要不同意見及決
定事項詳細紀錄,列為密件保管,與會人員對會議決議應予保密。
議決之案件,法務科應將會議記錄、復查報告書及決定書(稿)陳
送局長核閱。但決定有不當或違背法令者,得提交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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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依復查委員會議決之案件,有應納稅款者,法務科應通知業務單位
依復查會決定意旨就其未繳納之稅款,依法填發應納稅額繳款書,
送法務科併同復查決定書函寄納稅義務人。罰鍰案件俟行政救濟終
結後,再核發罰鍰繳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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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復查案件應自收件日起二個月作成復查決定,並將決定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決定書應附送達證書遞送,並取具回執附案,以為確定送
達之憑據。
經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重核之案件,亦應於收受決定書或
判決書之日起,依其所定期間內,重為復查決定;其未定期間者,
則應於收受決定書或判決書之日起,二個月內重為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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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協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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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復查案件於復查決定前,得由承辦復查人員或主審復查委員簽請協
談;於復查委員會審議中,亦得決議辦理協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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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協談案件由法務科、復查員或原核課單位二人以上擔任之。如屬
重大案件,局長得指定適當人員參與。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事
項,由法務科通知申請人及協談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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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協談人員應本客觀、誠懇態度,以公正、合理之見解向申請人詳
予解說,期能獲得共識,化解歧見,以疏解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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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協談案件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製作協談紀錄,載明下列事項,由
申請人及參與協談人員簽章、依序陳送局長核閱後,裝冊備查,
並影印附案。
(一)協談日期、地點。
(二)申請人及參與協談人員姓名、職稱。
(三)協談內容。
(四)協談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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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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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法務科應於收到訴願書後,先交原處分單位針對訴願理由,詳細
擬具意見並引據相關法令,於三日內(案情複雜者,得延長三日
),檢同有關案卷,送法務科撰寫答辯書稿;未經復查程序而提
起訴願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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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訴願人補提證據之案件,應由原處分單位查證並簽具意見,不得
以復查時未提示為理由而不予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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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法務科受理訴願案件,應依審查表所列項目先行審查,如認訴願
有理由或逾期提起訴願,而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者,提請復查
委員會復議通過後,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由原復查員作成
重審復查決定書送達訴願人並陳報受理訴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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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法務科於接到訴願書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應檢具答辯書,並將原
案之相關文件裝訂成卷,一併送受理訴願機關,如因再行查證及
自我審查之需,無法於二十日內答辯,應先函知受理訴願機關及
訴願人。如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則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
轄機關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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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訴願答辯書之內容,應針對訴願書所提各項理由,逐一詳細答辯
。凡有關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事實、證據及所持意見等,亦應
一併敘明。訴願案件縱為程序不合,仍應就實體部分詳為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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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法務科受理行政訴訟案件應依法院指定期間或依行政訴訟法所定
期限內,儘速檢卷答辯,如有補提證據或有須再行查證事項時,
法務科得簽會原處分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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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行政訴訟案件,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法務科得簽經局
長核准後,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對確定終結判決或已確定之裁定
不服,亦得簽經局長核准後,依法提起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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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行政訴訟案件,得視業務需要簽請局長核准後,聘請律師為本局
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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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登記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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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相關事項及處理情形,應詳細登記
於各項登記簿及登錄於行政救濟案件管制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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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為紓解訟源,行政救濟案件經撤銷重核、決定變更、撤銷原處分
者,法務科應按季彙總分析其原因,並研擬改進方法,填妥「撤
銷、變更原處分案件研究分析表」,通報業務單位及各相關人員
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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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補稅及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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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行政救濟確定應退回或補繳稅款者,法務科應通報業務單位或分
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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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行政救濟案件,未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
而移送強制執行者,如原處分經撤銷或變更時,法務科應通報業
務單位,並由欠稅清理股向執行機關辦理撤回或更正欠稅金額,
並釐正徵銷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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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管制及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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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復查員未依限提出復查報告決定書(稿)者,由法務科填發催辦
單催辦,復查員如無正當理由,未於催辦後一週內交案者,由法
務科再填發催辦單,並副知企劃科稽核股列管。復查案件未依限
辦結者,由企劃科稽核股調卷分析,查明延誤責任後,簽報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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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辦理協談及行政救濟工作績優人員,於年終時得簽陳局長核定後
辦理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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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本程序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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