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糖尿病共同照護網機構辨識標誌發給及使用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8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本辨識標誌發給及使用原則依據花蓮縣糖尿病共同照護網推動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取得花蓮縣糖尿病共同照護網(以下簡稱本照護網)資格認定證書並
    實際從事糖尿病照護之專任醫師得申請本辨識標誌,每一醫療院所,
    以申請一個標誌為限,由該醫療機構指派一位專任醫師代表提出申請
    ,並張貼於其執業醫療院所明顯處。

三、本辨識標誌,由花蓮縣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負責發放。

四、本縣照護網之醫療院所原申請醫師執業地點異動,或該醫師離職,致
    該醫療院所認證資格喪失時,應將本照護網機構辨識標誌繳回,一個
    月內向衛生局完成報備程序。

五、原申請醫療院所認證醫師所持本照護網認證到期前,欲續申辦此項業
    務,由該院原申請醫師依本照護網之規定累計學分並辦理換證核備,
    若逾時未提出申請,不得繼續懸掛該辨識標誌。

六、本辨識標誌發給及使用原則修改時需經花蓮縣糖尿病共同照護網推動
    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經衛生局核可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