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衛生局閒置衛生室認養及管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受理申請認養閒置衛生室,健全現
    有建物設施及安全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依本要點認養衛生室及其土地範圍,應以活化再利用為目的,得做為
    非商業性之文化、教育、公益或其他為配合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
    各級行政機關法令、政策及業務推動等用途。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閒置衛生室:指本縣現有已無專供巡迴醫療或公共衛生保健使用
        需求之衛生室。
  (二)認養衛生室:指經申請或同意簽約認養之衛生室。
  (三)經管衛生所:指設置第一款衛生室之衛生所。
  (四)認養機構:指依本要點申請認養之機關學校、公私法人、非法人
        團體(以依人民團體法許可設立為限)。
  (五)捐設:指由認養機構自行購置或建置之設備、設施,並將其所有
        權移轉本局之行為。
  (六)認養期間:不得超過一年。認養期間無違約情事者,得於認養期
        滿二個月前向經管衛生所申請續約,經函報本局核准者,得予延
        長。

三、衛生室之認養,由認養機構向經管衛生所申請。申請認養應檢具下列
    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法人登記證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認養計畫書:如附件二,如有捐設事項,須另附設施設計書(圖
        )、平面配置圖。
  (四)其他經管衛生所為審核案件所要求提供之資料。

四、經管衛生所經評估審查認養案件具可行性者,應將相關計畫及審查文
    件函報本局核准,經本局核准認養者,由經管衛生所與認養機構簽訂
    認養契約(如附件三)並辦理公證。但認養機構屬行政機關或公立學
    校者,得免依公證程序辦理。
    前項公證程序應依公證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公證書載明認養期間屆滿或
    認養期間本局如需使用、處分衛生室,認養單位應即無條件返還認養
    標的(土地及建物);不履行時,經管衛生所得逕依公證書聲請強制
    執行。
    公證程序所需費用由經管衛生所及認養機構依相關法令各自負擔。

五、認養機構應負下列認養責任,並載明於認養契約:
  (一)建物及其土地範圍內之使用,按認養用途及管理需求,於認養契
        約訂定。
  (二)例行維護責任
        1.垃圾、落葉及其他廢棄物之清除,並定期澆灌除草,維持原植
          栽綠地之健康。
        2.各項物品及設施之善良管理維護,開放使用之廁所並應每日清
          潔。
        3.建物及其設施如遭受天然災害、人為破壞、自然毀損腐朽,有
          倒塌危險時,應立即通報經管衛生所辦理拆除報廢。
        4.土地範圍內有違規、違法行為時,應視情況實施勸導排除,情
          節重大者應立即通知經管衛生所或警察單位處理。
  (三)認養單位經經管衛生所同意後得申請水電使用或設置保全設施及
        人員。各該相關支出費用除經本局核准並編列經費補助外,應自
        行負擔。
  (四)認養衛生室如提供公眾會議使用,得酌收水電及清潔維護費。
        水電及清潔維護費額度以足供支付所需為限。
        如每月餘數(以每月收入與水電支出餘絀為準)逾一千元累計達
        二個月,或每月餘數逾五百元累計四個月,視為經營營利性活動
        ,應終止認養契約,餘數並應繳交本局。
  (五)認養衛生室土地不得供建築使用。認養期間添附或增加之物品及
        設施,除經經管衛生所認可予以保留者外,應於認養期間屆滿起
        十日內,由認養機構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逾期未移除者,視同
        廢棄物,由經管衛生所逕行移除,如需支出拆除費用,應向認養
        機構求償,認養機構不得異議。
  (六)認養單位得申請於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認養標誌牌,其內容
        、規格、材質、數量、地點須函報經管衛生所轉陳本局核定後,
        始得設置。
        認養標誌牌並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並不
        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號)誌上。
  (七)認養機構得於無損害公共設施、花木生長、都市景觀及影響環境
        安寧、公序良俗之原則下,經經管衛生所轉陳本局事前許可,於
        其認養衛生室內舉辦臨時性或定期性之非商業性公益活動。
  (八)認養衛生所有設施滲(積)水或設施耗損毀壞等情形或有景觀綠
        化等改善必要者,認養機構於捐設前,應檢附申請書、設計圖、
        施工計畫、維護計畫等書件,向經管衛生所轉提出申請,經本局
        會同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施作。如需申請執照許可,應以
        本局為起造人。
  (九)認養契約訂定後,經管衛生所應定期監督使用情形,若與認養之
        用途不合者,應立即終止契約。

六、經管衛生所經查明認養機構有下列違約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函報本局
    核准,終止認養契約,如受有損害並應請求賠償:
  (一)將認養權利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遭人非法占用。
  (二)管理維護不善或設施、花木任意遭人破壞、環境髒亂,經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三)經營營利性活動或未經核准之商業性活動。
  (四)種植具經濟價值樹木並利用該批植栽從事商業性或收益性行為。
  (五)未經經管衛生所同意,任意增減或變更設備、設施。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經經管衛生所認定有違規使用情事者。

七、經終止認養契約者,經管衛生所應指定期限通知認養機構無條件返還
    認養衛生室及全部設施。認養機構逾期未返還者,經管衛生所應持公
    證書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排除違法占用。經管衛生所於認養期
    間,應督導認養機構,並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檢查,必要時並應
    作成紀錄以為履約成效之依據。

八、本局及經管衛生所人員執行相關職務績效優良者,得由本局簽報獎勵
    及公開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