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資源永續利用,鼓勵清潔生產及
資源再利用技術,扶植國內資源再生產業,創造就業機會,活絡地方
經濟,提升資源回收再利用效率,並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一七七四八號
函核定花蓮縣政府興設環保科技園區,提供廠商及研究機構進駐出租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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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依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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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開發之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管理研究大樓暨
研究發展區廠房(以下簡稱本建築物)之出租,依由本府依本要點辦
理,並依規定公告之。本要點未規定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
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環保署訂定之環保科技園區
推動計畫作業與管理要點、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補助款執行要點及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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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建築物按已請領之使用執照內容製定出租單元辦理,使用場所有會
議室、訓練教室及研究室,其標示及圖說列載於管理研究大樓出租單
元平面圖內(詳附件一)及實驗廠房出租單元平面圖內(詳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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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建築物場所需繳納場所使用費,由本府另行公告之(計算方式如附
件三及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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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建築物之各項公共設施及設備依本府規劃開發之內容辦理,並按現
況出租,申請人不得要求再增設任何公共設施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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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建築物之使用以供機關、學校、人民團體、個人或廠商舉辦符合下
列規定之活動,應檢具使用申請表(詳如附件五)向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使用:
(一)辦理具有教育訓練性質或社會教化功能之各項活動。
(二)舉辦工商產業、企業永續或招商投資等活動。
(三)舉辦國際性文化交流或學術性集會演講活動者。
(四)提供公司、廠商及研究機構從事研究或辦公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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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若已核准者,本府得立即令其停
止使用,已繳納之租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政府法令規定者。
(二)違背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三)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活動有損壞本建築物與設備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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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建築物場所使用時間如下:
(一)會議室: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晚
上六時至九時。
(二)訓練教室: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或
月租。
(三)研究室:月租。
(四)研究發展區廠房:年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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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會議室及訓練教室之使用每四小時為一場次,未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
計算,超出半小時加收半場次場所使用租金;超出一小時加收一場次
場所使用租金,使用研究室者或訓練教室採月租者,以每月為單位,
研究發展區廠房以年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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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使用本建築物會議室、訓練教室及研究室之場所者,應檢具使
用申請表(附件五),於使用前一星期前,向本局申請,經本局審
查同意後,一次繳清場所有使用費;申請使用研究發展區實驗廠房
之場所者,應依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土地租售手冊之規定提出申請
資料,經本府及環保署評審通過,始得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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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使用本建築物場所,在約定使用時間,無論使用與否,其所繳
納之費用概不退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退還所繳費用之一部
份或全部:
(一)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於約定使用前三日以前通知本府者
,得退還所繳費用二分之一。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颱風、地震等,致無法如期使用時,得
退還其無法使用期間之費用。
(三)本局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申請人改期,如無法
改期者,所繳納之費用無息退還,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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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使用本建築物內會議室之燈光、音響器材等設備或場地佈置應先徵
得本園區同意並應注意安全維護,用畢應回復原狀,如有損毀或短
少,應負責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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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使用場所如需在本園區張貼宣傳海報、標語或搭建臨時設施,
應在本府指定之地點張貼或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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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承租人應依規定繳交下列各項管理及維護費用:
(一)公用事務費(含公用用水、用電及中央空調使用費)(由本府
核算另定之)。
(二)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計算方式如附件四):管理費用以使用
面積小於2190萬元/公頃則以經濟部工業局頒訂之『工業區維
護費徵收標準』,採用面積方式收取管理費。若每公頃營業額
超過2190萬則以營業額的仟分之二收取管理費用。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由本府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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