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花蓮市公園綠地及行道樹認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

所有條文

  花蓮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積極推動本市全面綠美化,鼓勵市民、
  轄內各機關學校團體、社團及財團法人參與綠美化工作,以達到維護景
  觀,人人有責之目的,特訂定本辦法。

  凡本市市民、轄內各機關學校團體、社團及財團法人皆得以書面經由各
  認養所在地里辦公處向本所提出申請,經本所同意者,即得與本所簽訂
  二年以上之認養契約。

  認養行道樹以株數為單位或道路街廓為原則。但公園綠地,以一處公開
  綠地為原則。

  認養者應負責,如灑水、清掃,雜草拔除及草皮、樹木修剪、施肥、扶
  正等基本之維護事項,並載明於認養契約,其餘設施物修復、垃圾清運
  、廣告物拆除等,由本所辦理。

  行道樹或公園設施物遭受天然災害(如颱風、水災、地震、病蟲害等)
  或遭受人為毀損(如被車輛撞毀、不法份子蓄意破壞等)時,認養者應
  速通知本所處理。

  認養者得於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標誌。但其規格、位置、數量、內
  容應報本所核定之後始得施設。

  認養者不得違反公園及道路管理有關法令規定。

  認養之標的未經本所同意,認養者不得出租、出借供他人使用。

  認養者應善盡維護之責,經評定績效優良者,由本所辦理獎勵表揚,績
  效不彰者,得由本所隨時終止其認養契約。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