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建築開發業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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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建築開發業之管理,以穩定不動產開
發環境、提升建築物品質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本縣轄區內從事建築投資及綜合開發之建築開發業,應加入本縣建築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建築開發業於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並經向同業公會報備登記後,得檢
附同業公會年度會員證書影本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同業公會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分別向主管機關彙報前一
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一月至六月有關建築開發業者入會、退會及本縣轄
區建築開發案之區位、總樓地板面積、工程造價、開工時間及完工期限等
資料。

對建築開發業曾涉有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等施工品質及安全情事者,同
業公會應主動通知其監造人加強監工。

同業公會應協助辦理本縣轄區建築投資開發所發生之糾紛,紓困及獎懲等
事項。前項辦理成果,同業公會應於協助辦理後一個月內報主管單位備查
。

同業公會應於網站公開第五條規定之資料。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