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會審作業實施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2日

所有條文

一、計畫目的: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物設計品質
    ,並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
    特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及內政部函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
    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訂定本計畫。

二、計畫範圍:
  (一)依法應由開業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得免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經由建築師設計依法簽
        證案件。

三、會審時間:
    每週二、四之會審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申請人得隨時向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以下簡稱公會)登記收件,並由排定會審人員
    進行會審。會審作業自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止,並視案件數得延長至下
    午十六時(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為休息時間)。

四、申請書圖文件及會審作業:
  (一)申請書圖文件應先依「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檢附書圖文
        件及排列順序表」裝訂製作。
  (二)申請案件應填寫「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會審查核表」,向
        公會協辦人員登記加蓋戳記後,由設計建築師(或授權人)送交
        會審作業小組。
  (三)會審案件由輪值會審建築師先依申請案件查核列管分項,就「技
        術」審查項目予以實質檢視,並查核建築設計圖說及書件。查核
        結果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土
        地使用管制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於「花蓮縣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照會審查核表」之技術會審查核欄位填註查核結果並予簽
        章後依規定完成公會加蓋圖戳工作。
  (四)經公會完成檢視核可案件,交由本府輪值會審建管承辦人就規定
        項目實施「行政」審查。書件符合規定者,於「花蓮縣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會審查核表」之行政會審查核欄位,填註查核結果並
        予簽章。
  (五)會審案件應簽會各目的事業單位者,由本府承辦區建管承辦人,
        於該案件完成會審作業後,依規定程序簽辦。不符合會審規定案
        件,由會審人員詳列不符事由,逕由設計建築師(或授權人)領
        回。
  (六)會審合格案件應於現場完成二維條碼申請書表電子檔繳交或傳送
        作業,再由本府會審建管承辦人於「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會審查核表」加蓋戳記,完成會審作業。
  (七)會審案件之行政審查,得由設計人先行協調承辦區承辦技士先行
        執行行政初審,初審符合案件由承辦技士於「花蓮縣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照會審查核表」之行政會審查核欄位簽章,並將規定書件
        加蓋戳記後,逕行送公會會審。

五、發照作業:
  (一)完成會審作業案件,憑加蓋戳記或會審簽章之「花蓮縣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會審查核表」,由公會統一當日向本府城鄉發展局建
        築管理課掛號,分配各承辦區承辦技士實施複審及完成函稿簽核
        ,於決行後逕行列印執照,同時發文通知繳費及辦理套繪管制。
  (二)設計建築師(或授權人)完成套繪列管作業後,即得憑辦領照,
        套繪結果若有建築基地重複使用者,應即辦理退件,並註銷執照
        。
  (三)未經公會統一當日申請掛號核照案件,應重行申請會審。

六、核照期限:
  (一)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
        ,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依本會審作業辦理案件,其作業時限及決行條件如下:
        1.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免辦理列管及會簽案件(一般案件),
          由分區承辦人員決行(四層決行),原則當日核照,最遲不超
          過三日。
        2.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需辦理列管或會簽案件(一般列管會簽案
          件),由分區承辦人員決行(四層決行),其扣除會簽及列管
          作業所需天數,以三日內核照為原則,最遲不得超過七日。
        3.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主管課長決行(三層決行),其扣除會
          簽及列管作業所需天數,以七日內核照為原則,最遲不超過十
          四日。
  (三)核照期限自掛號次日起算,不包含非上班日及會辦(簽)及列管
        作業時間,並計算至案件決行日。
  (四)特殊案件另依實際作業需要期限辦理,不在此限。

七、抽查作業:
    為建置簽證及複查之抽查制度,對違反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等
    相關規定者,依法嚴予懲處。有關抽查作業由本府會同公會,依據「
    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原則」
    辦理,其抽檢結果得予公告。

八、作業規定:
  (一)為執行本計畫,由本府城鄉發展局與公會組成建造執照及雜項執
        照會審作業小組,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核發審查作業。
  (二)依本計畫送請會審案件應由設計建築師親自到場。但經設計建築
        師同意授權由代理人出席者不在此限。
  (三)會審案件應依性質加註「一般案件」、「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公有建築物」及「公共建築物」,會審後需簽會其他單位或列
        管案件則加註「簽會列管案件」,需列入抽檢案件則加註「列入
        抽檢」;變更設計案件之會審應檢附原核准之建造執照副本以供
        核對。
  (四)委託建築師簽證設計案件,由簽證設計建築師自行現地勘查,並
        填具基地現況勘查報告表,免另辦理現場勘查。
  (五)本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
        責。本府之審查僅就書表文件查核有無檢附,對該申請圖說不作
        實質審查,涉及圖說及法令檢討由起造人及委託建築師(專業技
        師)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三十四條規定負完全責任。於建造執
        照抽檢或使用執照查驗時,發現核准之建築設計案違反規定,應
        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或予以工程中止,所造成損失一切責任,由起
        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負責,本府將依其情節輕重查處
        。
  (六)有關會審案件應檢附書圖文件其有效期限依「花蓮縣建築管理申
        請案件檢附文件有效期限表」辦理。
  (七)申請案件表單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為之,並應使用「建築
        執照申請書表二維條碼及網路傳輸系統」製作,其餘必要表單由
        本府與公會研商訂定,並提供網路下載使用。
  (八)依本計畫完成會審案件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該建造執照
        核發由承辦區承辦技士決行,其餘案件由承辦課課長決行。
  (九)技術審查涉及法令疑義且經設計建築師(或授權人)與公會會審
        建築師溝通無法達成共識之案件,得經當日公會會審建築師二人
        (含)以上人員考量其公益性,建議先行核照,並於「花蓮縣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會審查核表」作成紀錄,將該案件直接註記「
        列入抽檢」,將來抽檢後仍無法就該疑義事項認定者,將視需要
        召開法規小組研議或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就該執照核發依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列入處分附款,將來構成第一百十九條
        受益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者,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其所造成一切損失(含第三者損失)由起
        造人及設計人協議自行負責,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與本府無關
        。
  (十)變更設計案件申請會審流程同建造執照新申請案件,建管承辦人
        員及施工管理仍由原執照核發之承辦人員續辦;原承辦人離(調
        )職者,由分區承辦人承辦。
  (十一)自九十六年起使用執照承辦人由原建造執照承辦人承辦;原承
          辦人離(調)職者,由分區承辦人承辦,落實一照到底,一元
          化管制目的。
  (十二)會審作業人員應公正謹慎,不得偏頗循私;輪值會審建築師就
          其自己所設計案件,應自行迴避。
  (十三)本府發照後經發現有遺漏事項,得隨時通知申請人及設計建築
          師為必要之措施。
  (十四)設計建築師就其設計及簽證內容依法負其責任,經會審作業核
          定案件視為同意本計畫內容規定。
  (十五)依本計畫申請會審案件,每月辨理情形以月報表方式公告之。
  (十六)本府將定期檢討計畫實施之效能分析,實施後如不符預期效益
          ,得以公告方式修正或廢止本計畫。

九、配合措施:
  (一)輪值會審建築師由公會排定,每次至少二人(含)以上,並應於
        每年報本府備查,變更時亦同。
  (二)輪值建管承辦人由本府依會審日期排定。
  (三)執行本計畫所需設備由公會提供,本府視需要予以協助。
  (四)為提升送件品質,設計建築師應先實施案件自主查核。
  (五)為加速執照核發效率及避免執照內容錯誤,設計建築師(或授權
        人)應加強「建築執照二維條碼申請書表系統」操作能力。

十、本計畫經縣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