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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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許可條件,除本辦法、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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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
築:
(一)經本府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及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經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或本縣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認定有保存價值並經本府公告之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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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送出基地,係指經本府公告列管應保
護之樹木及其必要生育地環境之土地,移出面積以本府公告面積為準
,且應先行辦峻土地逕為分割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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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以
本縣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
用地、綠地、廣場用地、市場用地、體育場用地、停車場用地、溝渠
用地及計畫道路用地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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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接受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且應面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臨接道路面寬不得少於十公尺,且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之最小建築面積,並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風景區或其它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毗鄰名勝、古蹟或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所定土地
。
(三)位於山坡地範圍之土地。
(四)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所定著土地。
(五)依本縣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六)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
土地。
(七)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建區域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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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接受基地面臨八公尺以上未逾十二公尺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不得
逾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接受基地面臨十二公尺以上未逾十五公尺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不
得逾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
接受基地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不得逾該接受基
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接受基地面臨二條以上計畫道路,得以較寬之計畫道路作為認定基準
。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
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
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逾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
前項所稱之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指商業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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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接受基地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
總獎勵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之土地,申請辦理容積移轉
前,應先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但住宅建築總增加容
積,不得逾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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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接受基地之移入容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前
,應先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移入容積未超過一千五
百平方公尺者,由本府建設處審查許可,免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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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百分之五十,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計
算公式如下:
折繳代金金額= 1/2×接受基地面積×接受基地公告現值× 1/2×(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 /接受基地基準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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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送出或接受基地之土地各在二筆以上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按申請當
期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之土地在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
按各筆土地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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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
他可建築用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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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檢附文件如下,並備齊一式二份,影本應加註
與正本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一)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表一)。
(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表二)。
(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計算表(表三)。
(四)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表四)。
(五)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三個月內)。
(八)送出基地鑑界成果圖。
(九)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十)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都市計畫套繪圖及地籍套繪圖。
(十一)接受基地周邊完整街廓之現況計畫圖(比例不得尺小於一千
分之一),並就環境現況(含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
景觀等項目)提出說明。
(十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表(表五)。
(十三)其他證明文件或圖說。
本府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款書表、文件之格式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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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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