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許可條件,除本辦法、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
    築:
  (一)經本府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及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經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或本縣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認定有保存價值並經本府公告之建築。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送出基地,係指經本府公告列管應保
    護之樹木及其必要生育地環境之土地,移出面積以本府公告面積為準
    ,且應先行辦峻土地逕為分割事宜。

五、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以
    本縣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
    用地、綠地、廣場用地、市場用地、體育場用地、停車場用地、溝渠
    用地及計畫道路用地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

六、接受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且應面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臨接道路面寬不得少於十公尺,且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之最小建築面積,並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風景區或其它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毗鄰名勝、古蹟或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所定土地
        。
  (三)位於山坡地範圍之土地。
  (四)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所定著土地。
  (五)依本縣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六)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
        土地。
  (七)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建區域之土地

七、接受基地面臨八公尺以上未逾十二公尺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不得
    逾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接受基地面臨十二公尺以上未逾十五公尺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不
    得逾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
    接受基地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不得逾該接受基
    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接受基地面臨二條以上計畫道路,得以較寬之計畫道路作為認定基準
    。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
    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
    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逾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
    前項所稱之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指商業區土地
    。

八、接受基地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
    總獎勵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之土地,申請辦理容積移轉
    前,應先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但住宅建築總增加容
    積,不得逾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八十。

九、接受基地之移入容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前
    ,應先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移入容積未超過一千五
    百平方公尺者,由本府建設處審查許可,免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審查。

十、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百分之五十,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計
    算公式如下:
    折繳代金金額= 1/2×接受基地面積×接受基地公告現值× 1/2×(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 /接受基地基準容積)。

十一、送出或接受基地之土地各在二筆以上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按申請當
      期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之土地在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
      按各筆土地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十二、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
      他可建築用地為限。

十三、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檢附文件如下,並備齊一式二份,影本應加註
      與正本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一)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表一)。
    (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表二)。
    (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計算表(表三)。
    (四)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表四)。
    (五)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三個月內)。
    (八)送出基地鑑界成果圖。
    (九)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十)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都市計畫套繪圖及地籍套繪圖。
    (十一)接受基地周邊完整街廓之現況計畫圖(比例不得尺小於一千
            分之一),並就環境現況(含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
            景觀等項目)提出說明。
    (十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表(表五)。
    (十三)其他證明文件或圖說。
      本府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款書表、文件之格式內
      容。

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