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依據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本縣擅自建造建築物之建築執照補辦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
二、違章建築經本府認定或勘定其建築基地及建築物符合有關建築法令規
定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於期限內補行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
三、違章建築符合第二點之規定者,違建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下列書件申請補照:
(一)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花蓮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應附書圖文件。
(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建造之建築物或一定金額、自用農舍依法
免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應附建築師安全證明書。其他建築物應
附相關專業團體安全鑑定報告書。
(三)建築物各向立面及屋頂平台外觀照片。
(四)其他必要之文件。
|
四、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建造者、已開工而未申報開
工或施工中各階段必須勘驗部分未依規定申報者,應分別依建築法第
八十六條或八十七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始得准予補照。
|
五、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補辦手續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應依建築
法規定申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已建造之結構體與設計圖說
相符且經依第三點第二款規定鑑定安全無虞者,免申報階段勘驗,但
應申報竣工勘驗。
|
六、本要點經奉核後公布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