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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昇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建設處(以下簡稱建設處)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辦理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如經本府查獲涉有
    簽證不實案件者,應先通知簽證專業檢查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員於十四
    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件本府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
    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
  (一)屬申報案件書面審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
        如附表)、申報書原卷。
  (二)屬申報場所複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
        書原卷、檢(複)查紀錄表。必要時,並得補充受檢場所照片或
        相關佐證資料說明。
    前項簽證專業檢查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員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陳述
    書者,除有重大不可抗拒之理由,並以公文函件報備,經本府准予展
    期答辯外,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又審議案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
    知簽證專業檢查檢查機構或人員到場說明。

三、專案小組由本府建設處與公會代表及協會代表派員組成之,必要時,
    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本專案小組主持人由建設處處
    長擔任,不克出席時得指派代表主持會議。

四、專業檢查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者。
  (二)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
  (三)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
        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者。
  (四)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且未於檢查報告書
        內「專業檢查人員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
  (五)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嚴重者。
  (六)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者
        。
  (七)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
  (八)檢查報告書正副本內容不相同者。
  (九)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重者。

五、專業檢查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記缺點一次,缺點累計次數以一年為期,每年達三次者,應依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
  (一)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微者。
  (二)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者。
  (三)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輕微者。
  (四)受檢場所檢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項,卻提出改善計畫者
        。
  (五)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者。
  (六)檢查紀錄簡圖與現場情形不符,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或專業
        檢查人員者。
  (七)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輕微者。
  (八)檢查報告書(含檢查簡圖)未依規定交付(或缺漏)申報場所置
        於現場受檢者。
  (九)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

六、專業檢查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員如有下列情形,建設處得依建築法第九
    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認可:
  (一)專業檢查人員簽證之案件,經建設處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款規定罰鍰處分,其個人累計次數一年內達三次者。
  (二)專業檢查機構受託辦理簽證申報,經建設處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一款規定罰鍰處分,其累積次數一年內達十次者。
  (三)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經專案小組審議,認有報請廢止認可之必要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