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
(總統府99年 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7931號令修訂
)
(二)花蓮縣公共設施災害搶險搶修暨復建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府財務字第0980179832號函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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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考
交通部道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 SOP)。
( 104年12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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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目的
為道路及橋梁於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危險之虞時,本風險管理機制
循標準作業程序及時封閉橋梁及道路,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並
使道路運輸功能所遭受損害減至最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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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適用範圍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轄管之道路及橋梁
,於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危險之虞時,依照本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封
路及封橋,縣道 193線於颱風、災害等急迫情形時得委各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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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警戒時機
(一)列為重點監控之道路路段:
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或達管理單位擬定之水情(水位
或雨量),或特徵雨量站之觀測雨量註 1達設定值註 2。
(二)列為重點監控之橋梁:
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或河川上游特徵雨量站之觀測雨
量註 1達設定值註 2,或橋梁現場觀測水位達設定值。
(三)其他橋梁:
1.管理單位巡查或自氣象局、河川管理機關等網站監看河川上游
雨量及水位等資料,經勘查、評估有需要時。
2.接獲通報,經管理單位勘查、評估有需要者。
3.警戒水位:距梁底淨空 1.5公尺(最小值)。
(四)他路段: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期間,先前災害尚未修復
之路基缺口或下陷之路段接獲通報後續災情,經管理單位勘查有
需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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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封路封橋時機
封路之時機,經巡查或通報有下列狀況之一者執行。
(一)道路因災害或無預警發生路基缺口或路基下陷且有擴大之虞時。
(二)道路邊坡發生落石坍方且有擴大之虞時。
(三)發生強烈地震且產生災情阻斷交通時。
(四)預警性封路:重點監控路段觀測雨量值達到降雨觀測指標設定之
累積降雨量行動值註 3。
(五)預警性封路:重點監控路段連續數日之觀測累積雨量達警戒值註
3 ,若考慮前期降雨因素影響,得於未達行動值前進行封路。
(六)中央氣象局發佈海嘯警報,為維護警報區域路段行車安全時。
(七)其他經道路管理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
封橋之時機,有下列狀況之一者執行。
各橋梁之警戒水位及封橋水位如后:
(一)列為重點監控之橋梁:
1.河川上游特徵雨量站之觀測雨量註 1達設定值註 2,經現場或
其他方式確認後(優先考量)。
2.橋梁現場觀測水位達(封橋水位)設定值。
(二)其他橋梁:
1.橋梁現場觀測水位達(封橋水位)設定值。
2.封橋水位:距梁底淨空 1.0公尺(最小值)。
(三)橋址水位未達封橋水位時,經巡查或通報有下列情形仍得提前辦
理封橋:
1.橋梁欄杆、伸縮縫有變位,橋台、橋墩有傾斜、下陷及土石淹
沒之異常狀況或其他部位有異樣時。
2.觀察橋基附近水流流況如有異常(如河川流速湍急、橋梁上下
游側突然產生水躍、繞流、跌水及向源或側向侵蝕 ...等)或
有異常河床變動時(如河床地質不佳或橋基裸露嚴重)。
3.橋梁上游如有水位站之水位雨量資訊於過去數小時內水位急遽
上漲且上游集水區持續降下豪雨。
4.強烈地震後,發現欄杆及橋面版伸縮縫變位過大,橋面版隆起
、斷裂<落>橋台、橋墩傾斜、下陷等有立即性危險,須緊急
封閉橋梁進行檢查。
5.事故部分車道受阻或雙向交通阻斷。
6.橋梁引道邊坡研判有坍塌之虞者。
7.其它天然災害或人為事故等事件。
(四)夜間無法辨識水流狀況時亦得以封橋。
註 1:觀測雨量得為10分鐘(或連續數個10分鐘)、 1小時、 3
小時、 6小時、12小時或24小時累積之降雨量。轄管管理
單位得律定多重降雨觀測指標,以求縝密。
註 2:輔助性參考指標亦得為河川上游水文測站水位及水庫、攔
河堰之排洪量。
註 3:警戒值、行動值得由管理單位依歷史水情與災害紀錄訂定
或委託研究或邀請專家學者以合議制試議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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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任務編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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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封路作業原則
(一)進行道路封閉路段時管理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兩端設置警告標
誌,並於適當地點架設替代路線告示牌或改道指示標誌。
(二)現場人員於封路後報告鄉鎮市公所管理單位課長或其指定代理人
,並應立即轉報縣長或其指定代理人。
(三)通報人員依照「交通部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行政通
報(依序登錄網站、發送簡訊、傳真通報、發布新聞),通知警
廣、媒體發布封路及繞道替代路線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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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封橋作業原則
(一)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後、陸上颱風警報前或大豪雨特報
後,各鄉鎮市公所管理單位課長應即判斷,依需要預先排定警戒
輪班人員。
(二)進入警戒時機後,相關人員應即攜帶相關器材進駐指定橋梁,通
報組同時通知警察單位待命。
(三)現場人員應將橋梁、水位狀況回報工務段填報封橋警戒管制一覽
表(附表一),如達警戒水位或橋梁有異樣時即通報指揮中心知
警察單位進場協助維持交通。
(四)現場人員依本程序第五條判斷認定需封橋時,應立即報告鄉、鎮
、市長或其指定代理人,下達封橋指令,俟接獲指令後,立即請
求在場警察單位協助管制交通,同時布設第一階段簡易阻絕設施
(原則橋梁兩端同時布設,簡易阻絕設施包括警示帶、交通錐、
蜂鳴器、警示燈等),防止用路人誤闖。情況緊急時,並得先布
設第一階段簡易阻絕設施後,再報告鄉、鎮、市長或其指定代理
人。鄉、鎮、市長或其指定代理人下達封橋指令後應立即轉報縣
長或其指定代理人。
(五)現場人員於完成第一階段簡易阻絕設施後,應繼續完成第二階段
完整阻絕設施(包括充水式或RC護欄、拒馬、交通錐、警示燈等
)完成封橋,並於橋梁兩端適當地點架設替代路線告示牌及指示
標誌,必要時報告鄉、鎮、市長或其指定代理人要求後勤組支援
。
(六)通報組依照規定辦理行政通報(依序災情傳真、登錄網站及通知
災害應變中心發布新聞),通知管線單位檢查附掛管線,通知警
廣、媒體發布封橋及繞道替代路線訊息,知會中央道路管轄單位
。
(七)封橋人員持續監視橋梁狀況。
(八)無預警已達封橋標準處理流程:
橋梁經巡橋人員發覺或經各界通報,已達封橋標準時,應即通知
警察單位到場協助交通管制,由鄉、鎮、市長或其指定代理人下
達封橋指令立即封橋,下達封橋指令後應立即轉報縣長或其指定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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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開放作業原則
封路開放作業程序
(一)路基缺口搶通或坍方清除並完成相關交通安全設施經鄉各鄉、鎮
、市公所管理單位課長勘查無虞後,在評估不影響行車安全情形
下,由鄉、鎮、市、長或其指定代理人下達開放通車指令。
(二)各鄉鎮市公所管理單位課長或其指定代理人視需要得指示人員持
續現場觀察邊坡狀況並保持警戒。
封橋開放作業程序
(一)封橋原因消失,經巡查橋梁及引道,在評估不影響行車安全情形
下,由各鄉鎮市公所管理單位課長或其指定代理人請示鄉、鎮、
市長下達開放通車指令。
(二)現場人員撤除交通阻絕管制設施開放通車
(三)通報組依規定辦理恢復通車通報,程序及聯繫單位同第九條第(
六)項。
(四)各鄉、鎮、市公所管理單位課長或其指定代理人視需要得指示人
員持續現場觀察橋梁狀況、水位變化、橋基沖刷等狀況並保持警
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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