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5月0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花蓮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置委
  員九人,由本會大會推選本會議員擔任之,並由委員互選第一召集人及
  第二召集人,開會時由第一召集人擔任主席,第一召集人請假時,由第
  二召集人擔任主席。

  本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並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委員會接受審議之懲戒案件,以下列為限:
  一、本會大會主席依照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移付懲戒之案
      件。
  二、本會議員違反議事規則,妨礙議場秩序或其行為有損本會名譽,由
      議員三人以上之提議,七人以上之附署提請審議之懲戒案件。
  三、議員對列席報告或答復質詢人員肆意謾罵侮辱,經議長或大會主席
      認為情節重大移付懲戒之案件。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本委員會應依據大會記錄事實提付審議,
  第二款應由提議人備具書面送本委員會審議。

  移付懲戒之議員得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辯。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結果,應繕具報告,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出本
  會大會議決後執行之。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與會委員對於關係其本身之懲戒案件,應行
  迴避。

  本委員會辦事人員由本會行政單位調用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