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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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置委
員九人,由本會大會推選本會議員擔任之,並由委員互選第一召集人及
第二召集人,開會時由第一召集人擔任主席,第一召集人請假時,由第
二召集人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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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並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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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接受審議之懲戒案件,以下列為限:
一、本會大會主席依照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移付懲戒之案
件。
二、本會議員違反議事規則,妨礙議場秩序或其行為有損本會名譽,由
議員三人以上之提議,七人以上之附署提請審議之懲戒案件。
三、議員對列席報告或答復質詢人員肆意謾罵侮辱,經議長或大會主席
認為情節重大移付懲戒之案件。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本委員會應依據大會記錄事實提付審議,
第二款應由提議人備具書面送本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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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付懲戒之議員得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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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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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審議懲戒結果,應繕具報告,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出本
會大會議決後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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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與會委員對於關係其本身之懲戒案件,應行
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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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辦事人員由本會行政單位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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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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