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法制業務,依本府暫行組織規程第
十二條規定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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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省法規修正、廢止與行政規則訂定、修正、停止適用之審議事
項。
二、法令適用疑議之研議事項。
三、國家賠償業務之處理事項。
四、縣(市)法制業務之協調、聯繫事項。
五、中央法令之轉頒、蒐集事項。
六、臺灣省法規、行政規則之蒐集及編印事項。
七、縣(市)自治法規之蒐集事項。
八、其他交辦之法制業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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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分科辦事,掌理前修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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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專任,委員八人至十人,由本府主席就本府高級
人員及學者專家聘(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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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執行秘書、專門委員、科長、秘書、編審、股長、科類、辦事員
,由本府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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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的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的召開臨時
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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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委員半數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委員會議。但由業務主管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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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本府有關組、室、會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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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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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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