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74.11.19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4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公路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委會)之設立由臺灣省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交通處視實際業務量定之,並冠以管轄區域名稱,隸
  屬本府交通處。

  鑑委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及報告事項。
  二、關於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事項。
  三、關於鑑定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案之製作事項。
  四、關於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提供事項。

  鑑委會置主任一人,綜理會務,由本府交通處就所屬公路監理機關人員
  遴報本府派兼之。

  鑑委員會得依轄區縣(市)數,每一縣(市)各置委員六人,任期二年
  ,由本府交通處就鑑委會轄區縣(市)範圍內左列機關團體指派富有經
  驗之專門人員或專家聘兼之:
  一、縣(市)政府一人。
  二、公路監理機關一人。
  三、警察機關一人。
  四、公私立大專院校或高級職業學校教師二人。
  五、其他團體一人。
  前項第四款之委員二人,以具有法律及汽車專長各一人為原則,如轄區
  無大專院校者,得聘請高級職業學校教師擔任。

  鑑委會每星期舉行鑑定會議一次為原則,應由委員親自出席,必要時得
  召臨時會議,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鑑委會轄區跨兩縣(市)以上者,其會議由事故發生地之委員出席鑑定
  。
  鑑委會會議應有該事故發生地縣(市)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為之。並得
  邀請專家或專業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鑑委會開會時通知當事人到會陳述,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前退席。

  事故地區鑑委會之委員為肇事車輛所有人或事故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三親
  等以內之親屬或其他與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時,該事故案件應改請其他
  地區鑑委會鑑定之。

  鑑委會置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項,並置技士、書記。

  鑑委會會計、人事業務由本府交通處指定人員兼辦。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鑑委會分層負責明細等表由鑑委會訂定,報本府交通處備查。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