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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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省法規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
廢止及管理,特訂定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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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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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中央法規,但省縣自治法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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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省法規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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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事項應以省法規定之:
一、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省法規有明文規定應以省法規定之者。
二、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省屬機關及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省法規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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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事項不必訂為省法規: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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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省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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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之訂定應送請臺灣省議會(以下簡稱省議會)議決。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由本府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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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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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之訂定,應以府令發布並送登本府公報。但屬於無公告周知之必要
者,由本府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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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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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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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省法規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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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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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明定自發布日施行者,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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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期起發生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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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省法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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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對其他省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省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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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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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省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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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
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省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本準則有關省法規廢止或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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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省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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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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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發布施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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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省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省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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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之廢止,得僅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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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
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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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天前送省議
會審議。但其期限在省議會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省議會休會三十日前送
省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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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省法規訂定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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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省法規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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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之訂定、修正及廢止,除另有規定外,應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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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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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之分類由主管機關為之,其訂定或修正發布時由本府法規委員會統
一編號。
前項省法規編號分為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次號四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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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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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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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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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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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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