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法規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省法規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
廢止及管理,特訂定本準則。

省法規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省法規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中央法規,但省縣自治法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二章   省法規之訂定
左列事項應以省法規定之:
一、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省法規有明文規定應以省法規定之者。
二、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省屬機關及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省法規定之者。

左列事項不必訂為省法規: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省法規。

省法規之訂定應送請臺灣省議會(以下簡稱省議會)議決。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由本府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刪除)

省法規之訂定,應以府令發布並送登本府公報。但屬於無公告周知之必要
者,由本府下達。

省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省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第三章   省法規之施行
省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省法規明定自發布日施行者,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省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期起發生效
力。

第四章   省法規之適用
省法規對其他省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省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省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省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
規。

省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
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省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本準則有關省法規廢止或訂定之規定。

第五章   省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省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省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發布施行者。

修正省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省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省法規之廢止,得僅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失效。

省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
機關公告之。

省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天前送省議
會審議。但其期限在省議會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省議會休會三十日前送
省議會。

省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省法規訂定之規
定。

第六章   省法規之管理
省法規之訂定、修正及廢止,除另有規定外,應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議。

(刪除)

省法規之分類由主管機關為之,其訂定或修正發布時由本府法規委員會統
一編號。
前項省法規編號分為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次號四層次。

(刪除)

第七章   附則
(刪除)

(刪除)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