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諮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所屬員工、求職者以及洽公民眾
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
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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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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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於本會所屬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
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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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性騷擾,係指下列行為:
一、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文字或物品。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作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四、以威脅或懲罰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行為。
五、其他意圖挑逗或滿足性慾,違背他方之意思,以肢體或明示、暗示
之語言、圖畫、影片或其他方法,施予他方,致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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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為防治前條各款所列性騷擾行為發生,俾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
服務環境,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方法接受申
訴外;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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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
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
於年度員工教育訓練或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等及性騷擾防治相
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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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
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5至7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諮議長擔任,並為會
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諮
議長就本會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並應親自
出席,不得代理,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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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個月
內,向行為人所屬機構之申評會為之。
前項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等方式提出,但應於5日內由申訴人或委託代理人撰寫書面向申評會補
正。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聯絡電話(由代理人提出申訴時,應檢附委任狀,並載明其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時間、地點及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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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
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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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3日內確認是否受
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通知當事人。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3日內指派2人以上之委員組
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
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
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
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
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由本會人事室依規定
辦理懲處或移由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40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30
日,並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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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補
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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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
,依法懲處且解除其聘(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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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
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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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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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案件經申評會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申評會
申請再評議: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本辦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定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評議應於30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
算。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訴決
定之申評會為之。
申評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
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
再評議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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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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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
,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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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會之
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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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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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簽奉諮議長核可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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