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10月12日

條文關聯

  左列各款為縣市收入:
  一、房屋稅收入。
  二、契稅收入。
  三、屠宰稅收入,其中百分之十得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
  四、使用牌照稅收入百分之五十。
  五、娛樂稅收入。
  六、遺產及贈與稅收入百分之八十。
  七、田賦收入。
  八、地價稅收入。
  九、土地增值稅收入百分之八十,其中四分之一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市。
  十、公共造產收入。
  十一、工程受益費收入。
  十二、罰鍰及賠償收入。
  十三、規費收入。
  十四、信託管理收入。
  十五、財產收入。
  十六、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十七、補助收入。
  十八、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九、公債及賒借收入。
  二十、縣市因地制宜依法舉辦之臨時性稅課收入。
  二十一、其他依法賦予之收入。
  前項契稅、娛樂稅、遺產及贈與稅、田賦,縣收入之全部暨房屋稅縣徵
  收總額百分之六十,屠宰稅徵收總額百分之二十,地價稅徵收總額百分
  之五十,均分別劃歸與所屬各鄉鎮縣轄市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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