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10月12日

條文關聯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各該自
  治監督機關停止其職務,市之里長由市政府停止其職務,並分別報請上
  級機關備查:
  一、涉嫌內亂、外患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涉嫌貪污之罪,經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者。
  三、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褫奪公權或第二審判決有
      罪者。
  四、被通緝者。
  前項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
  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並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二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第五十一條應予解除職務或經懲戒
  結果未受撤職、休職之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其判決或懲戒在任期屆滿之後者,除補發其任期內停職期間之俸給外,
  其任期內之停職期間應視同任職計資,但被通緝或因執行拘役或易服勞
  役而停職者,其停職期間俸給不予補發,年資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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