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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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行縣市暨鄉鎮縣轄市公共造產,拓展
  地方自治事業,充裕自治財源,加速經濟建設,特訂定本辦法。

  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充分利用地方環境資源,因時因地就農
  、林、漁、牧、市(商)場、觀光、育樂及其他有關地方公益並具經濟
  價值之各種事業選擇辦理公共造產。
  前項公共造產事業不得收購民間現成之事業轉接辦理。

  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公共造產,應由各該主辦單位提出有關
  資料,並擬具實施計畫,由本府民政廳輔導之,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公
  共造產應受縣政府之監督。

  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公共造產,由民政單位主辦,有關業務
  主管單位協辦。

  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協調促進公共造產之推行,得視需要設置
  公共造產委員會,其委員由縣市暨鄉鎮縣轄市長就造產有關人員聘任之
  ,均為無給職。

  本府為促進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公共造產,設置公共造產基
  金,低利貸放循環運用。
  前項基金以左列財源撥充之,並以本府民政廳為主管機關組設審查小組
  負責審核工作:
  一、政府指撥之專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
  三、縣市各項稅捐統籌分配專戶內指撥之專款。

  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公共造產,應設置公共造產基金,並依
  規定編報事業計畫及基金預算,依法運用。
  前項基金以左列財源撥充之:
  一、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在總預算編列之基金支出。
  二、貸款或補助款。
  三、熱心人士及團體捐助。

  縣市暨鄉鎮縣轄市公共造產基金,應在當地公營金融機構或代理公庫業
  務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儲,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動支。

  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公共造產缺乏基金者,得向本府民政廳
  申請公共造產基金貸款,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貸款期限不得逾六年
  。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最高不得逾十年。

  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申請公共造產基金貸款由本府民政廳會同有
  關單位審查後簽報本府核定之。
  有關基金撥款手續得委託省營銀行辦理,並在該行設立專戶收支。

  縣市政府申請公共造產基金貸款,應擬具事業計畫報請本府核定。鄉鎮
  縣轄市公所申請公共造產基金貸款暨補助款應擬具事業計畫,報由縣政
  府審核後層報本府核定。

  公共造產基金貸款申請程序、審核標準、貸款合約及各項書類格式,由
  本府民政廳另定之。

  本府為協助解決鄉鎮縣轄市缺乏公共造產基金之困難,每年得就省補助
  縣市鄉鎮款項下,酌撥部分充為公共造產補助款補助之。

  本府核貸之公共造產基金及核撥之公共造產補助款,各縣市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應依照原定計畫用途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辦理公共造產,得就解除林班地、原野地
  、山地保留地、河川地、公有池塘、公路兩側研餘地及其他空荒公地等
  可利用於公共造產者,充分加以利用。除屬自有土地外,如係使用國有
  土地,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撥用或合作經營,如使用其他公有土
  地者應向各該公地管理機關依法申請,各公地管理機關對申請案應優先
  予以核准。

  縣市暨鄉鎮轄市公共造產用地或建物之廢棄或處分應報經本府核准。

  公共造產事業接受捐贈之資金或土地,均應用於公共造產,不得移作他
  用。
  前項資金,應依照第八條規定轉入基金專戶存儲。

  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公共造產,得由約聘或約僱人員擔任。
  其所需用人費應列入年度事業計畫暨附屬單位預算。

  公共造產事業,應由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自行經營。其因情形特
  殊,必須與其他機關團體或民間配合經營者,應經各該民意機關同意層
  報本府核准以委託管理或合作經營方式訂立合約行之。

  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公共造產收支帳目,應依公共造產基金
  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共造產基金會計制度由本府民政廳另定之。

  公共造產所得收益,全數繳入公庫並列入地方總預算,充為地方建設經
  費及公共造產基金。

  年度終了後,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將公共造產推行成果報請縣政府核備
  ,並由縣市政府連同全縣市造產成果,彙報本府備查。

  年度終了後,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推行公共造產成績,應由其上
  級政府辦理考核評定,分別予以獎勵。前項考核實施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