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鄉鎮暨所屬機關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12月02日

所有條文

  本省各縣、市政府(局)及鄉鎮市(區)公所暨所屬機關(除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關外)各項收入憑證(如各種戶政、地政、工商、衛生規費、
  公有房地租金,市場使用費、不動產監證費,違警罰鍰,工程受益費,
  稅捐單照及其他各項收入憑證)之印製、領用、保管、登記、稽核除法
  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縣市政府(局)及鄉鎮市(區)公所暨所屬機關,所需之各項收入憑證
  ,概由縣市政府(局)及鄉鎮市(區)公所統籌印製發用。

  各項收入憑證印製後,除稅捐稽徵處領用各項稅捐單照由該處自行負責
  保管、分類、編印字號、登記、收發外,餘概由縣、市政府(局)財政
  科(局)鄉鎮市(區)公所財政課,指定人員負責保管、分類、編印字
  號、登記、收發等事項(登記簿格式附表一、二)。
  前項稅捐稽徵處自行保管、編印字號之各項稅捐單照(縣市稅及共分稅
  等部份所需之稅捐單照)應依規定於拓印編號時,呈請縣市政府(局)
  派員監督辦理。

  縣市政府(局)及鄉鎮市(區)公所暨所屬機關,所需各項收入憑證印
  刷費,應按實編列入年度預算內。

  請領各項收入憑證之單位或機關向該管縣市政府(局)或鄉鎮市(區)
  公所領用時,應先填具請領各項收入憑證領據(格式附表三)載明請領
  憑證種類、數量,經由財政科(局)或財政課核明發領,於該項憑證收
  到後,應分別點驗、登記,並將回單聯寄回憑查。

  縣市政府(局)暨所屬機關或經收款項人員,向各該主管機關請領收入
  憑證時,其手續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各機關經收款項人員,填用各項收入憑證後,應隨時整理填具呈繳各項
  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報告表(格式附表四)連同公庫收款憑單,呈送主
  管機關經發交審核無訛後,第一聯發還,第二聯妥為登帳。

  各主管機關收到前條呈繳各項收入憑證經收款項報告表應隨時登帳,並
  按月編送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格式附表五)二份,除憑證繳核聯
  (稅捐稽徵處憑證繳核聯自行保管得免附送)呈送縣市政府(局)或鄉
  鎮市(區)公所查核登記,月報表應於每月五日前編竣送出。

  縣市政府(局)或鄉鎮市(區)公所接到所屬機關所送填用各項收入憑
  證月報表及收入憑證繳核聯,應由財政科(局)或財政課會同主管單位
  彙核登記保管。

  各機關遺失憑證,如係保管人員或填用人員及經收款項人員所遺失者,
  應報經查明屬實准予登報聲明作廢層報核備,並應按情節予以行政處分
  。如係納稅義務人所遺失者,除底冊稅或租金規費部分准照補發稅單之
  手續辦理外,餘如機關稅單照應按其工料十倍金額賠償。但發覺其中有
  舞弊情事時,仍須依法議處。

  各機關主管或經辦人員遇有卸任時,應將已用、未用各項憑證詳細列冊
  移交,並將所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上加蓋私章,註明卸任日期,以
  明責任。

  違反第二條規定,私擅印製各項收入憑證填用者,除刑事部分應移送司
  法機關法辦外,其應送各項報表遲延者,以怠忽職務議處。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格式附表一)]3Ⅰ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462頁(78.11.版)
@[(格式附表二)]3Ⅰ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463頁(78.11.版)
@[(格式附表三)]5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464頁(78.11.版)
@[(格式附表四)]7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465頁(78.11.版)
@[(格式附表五)]8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466頁(78.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