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各縣市公庫(以下簡稱縣市庫)事
務之處理,特訂定本規則。
|
縣市庫經管縣市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務,以縣市政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為主辦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以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件代之
。
|
縣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分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
務,以臺灣銀行為代管機關。臺灣銀行代管縣市庫以縣市政府所在地者
為總庫,縣市境內其他地區者為分庫或代收稅款處。臺灣銀行未設分支
機構之地區,應洽經財政局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銀行、合作金庫、郵政機
關或當地鄉鎮縣轄市庫代理機構代辦。代辦庫務之責任仍由該行負之。
|
臺灣銀行代理市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
其與縣市庫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契約應繕具同式四份,以一
份存縣市政府,二份存臺灣銀行,一份報請本府財政廳備案;其委託其
他銀行、合作金庫、郵政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庫代理機構代辦縣市庫事務
者,應訂立契約,繕具同式四份,以二份存臺灣銀行,一份存受託之銀
行、合作金庫、郵政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庫代理機構,一份送請縣市政府
備案。
|
縣市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
之保管事務,均應由縣市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前項縣市政府各機關係指縣市總預算內列有單位預算之機關、學校暨其
所屬分支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
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縣市庫
: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縣市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單位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
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三、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
前二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縣市政府訂定,並通知審計
機關。但所訂限額及條件不得超過省訂標準。
|
無固定地點之機關,除依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辦理外,其現金、票據
、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報經縣市政府核
准後,自行辦理。
|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由縣市政府在臺灣銀行設置縣市庫存款戶集
中管理運用。
未規定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應存入前項縣市庫存
款戶集中管理運用。
|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同現金
或到期票據,繳交當地縣市庫,轉解縣市庫存款戶。繳款書應備具收據
、報核、報告、通知、存根各聯,各當地縣市庫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
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相符後,應由收款縣市庫將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
戳及收款人印章。
依前條規定歸入縣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其繳款書應加具證明聯一份,經收款縣市庫收納蓋章後,逕送財政局
登記,作為辦理支付及查對餘額之依據。
|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各級公庫經收各項
稅款之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臺灣省各級公庫暨稽徵機關辦理各項稅
款徵解辦法之規定辦理。
|
縣市庫代理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項,駐收人員
或代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其性質填具日報表,附同繳款書有關
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縣市庫代理機關派員駐收各
項收入者,仍由該原派之遣機關負責。
|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縣市庫
之各項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應備具收據、通知、存根、報查各聯由財政局依規定格
式印製。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起訖號碼。填寫錯誤或遺失,
應專案通知財政局註銷。收入機關使用統一收據,應按月列表,檢附報
查聯送財政局查核。
|
左列款項應由管理機關以專戶存入當地縣市庫代理機關: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洽由財政局同意後通知縣市庫代理機關,
憑以開戶存管。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得集中一個專戶
存管。但不同性質之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
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
縣市庫代理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按期依左列規定與收入機關對帳:
一、各地分庫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具代收縣
市款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
應由核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縣市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市庫存款
戶收入日報表,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有關各
聯,分送財政局、縣市政府主計室(以下簡稱主計室)及審計機關
查核。並於每月終了,填具縣市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財政局、
主計室及審計機關核對。
|
代理縣市庫之臺灣銀行及由該行轉委託其他銀行、合作金庫、郵政機關
或鄉鎮縣轄市庫代理機構所經收之各項收入,應於當日列收庫帳。並依
前條規定按期與收入機關對帳。發現收入機關短繳或縣市庫代理或其轉
委託代辦機關有短收情事,應即分別追查。
|
財政局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縣市庫代理機關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
解之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
,查明情節,依法辦理。
|
各收入機關及縣市庫代理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
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市庫帳務
整理時限內清繳之。
|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
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
財政局,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市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
員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
財政局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市庫支票,
直接付與受款人。但左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之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公費、給養費及教育補助費之支出,付與各該
機關或其指定人員代領轉發之款項。
|
財政局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左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財政局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日將付訖之付款憑單或
轉帳訖之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財政局應於月終將其所經辦各機關當月份分配預算餘額登記簿影印
,附具庫款支付對帳通知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
認。發生差額時,應列明簽回核對。
|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除由財政局代為轉
繳者外,應由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持
向原收款之縣市庫查明退還。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
減之。本年度無原科目收入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支出科目列帳
。
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縣市庫,以備
查驗;更換時亦同。
|
依第六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
,在未解繳縣市庫存款戶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市庫者
,應照前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預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屬於當年度者,
應由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
還就近縣市庫;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分別
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或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之科目繳還縣市庫。
|
財政局收到縣市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
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
支用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
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年度
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由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
同應繳回款繳還縣市庫。
|
縣市庫代理機關經辦縣市庫業務,財政局得派員查核之。
|
違反本規則規定,簽發縣市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致縣市庫受
損害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市庫之損失。縣市庫代理機關違反
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市庫受損害者,該縣市庫代理機關應負賠
償責任。
|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縣市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其出納及
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財政局查核。
|
各機關及縣市庫代理機關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
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應
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
縣市庫代理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由各地分
庫於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
,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保管品餘額表,
轉報總庫及財政局備查。
|
鄉鎮縣轄市公庫辦理庫款收支與縣市庫收支事務具有連帶關係者,其有
關部分,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縣市庫支票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本規則所規定之契約及書表簿冊格式,由本府財政廳另定之。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