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縣市庫支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2月0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灣省縣市庫規則(以下簡稱縣市庫規則)第三十五條訂定之
  。

  本辦法所稱縣市庫支票定名為「臺灣省某某縣(市)縣
  (市)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市庫支票),以縣市政府為發票人,由縣
  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代表簽發之。

  縣市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代理縣市庫之銀行統一印製,票面應載
  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小寫
  金額、指定之縣市庫兌付銀行(以下簡稱指定之兌付銀行),各級人員
  核章及縣市長官章。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縣市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
  ,用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空白縣市庫支票由縣市庫總庫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白縣市庫支票
  登記簿,將現存及發出之數量字號詳予登記。

  縣市庫總庫應將空白縣市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
  附樣張密函通知縣市庫分庫以憑驗對。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
  縣市庫總庫另行檢送後,將原樣退還總庫註銷。

  縣市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市長官章經發現原樣張不符者,指定之兌
  付銀行不得兌付,由指定之兌付銀行出具臨時收據執票人,迅即專函敘
  明經過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局處理。

  財政局領用縣市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市庫支票領取單,向縣市庫總庫
  領取,縣市庫總庫應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領得空白縣市庫支
  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設置空白縣市庫支票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縣市庫總庫或財政局對未經簽開之空白縣市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
  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事變及不可抗力情事者外,應對失職人員,按
  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市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
  。並通知有關單位。

  財政局簽署縣市庫支票,應蓋具財政局局長及財政局庫款支付課課長印
  鑑。

  財政局簽署縣市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縣市庫總庫轉
  送各分庫一式二份,印鑑卡污損不明者,縣市庫得請財政局另送新印鑑
  卡後,將舊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
  ,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記鑑啟用簽發之支
  票字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財政局原留印鑑。

  縣市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之兌付銀行驗對
  支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存各機關商
  號存款帳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縣市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縣市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
  關代收或存帳。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
  應依法存入公庫。

  縣市庫各分庫兌付縣市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
  總製兌付縣市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市庫支票,報送縣市庫總庫。
  縣市庫總庫應按日編製兌付縣市庫支票彙報表,檢具縣市庫各分庫兌付
  縣市庫支票清單各一份,送財政局核對。

  財政局已簽妥之縣市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
  付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縣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
  二、登入縣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喪失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
      指定兌付銀行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
  四、由財政局庫款支付課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形,簽報財政局長
      核准後補發。
  五、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市庫支票,得向財政局或指定之兌付銀行依左列
  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縣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證明文件。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在掛失
  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加蓋機關印信,免具
  保證。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市庫支票向財政局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確未兌
  付者,應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其向指定之兌付銀行
  申請掛失,而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由該銀行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兌
  付之其他銀行止付及通知財政局。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市支票,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申請
  掛失止付時,得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

  指定之兌付銀行接獲財政局縣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後,應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
      單回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
      形,在縣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財政局收到銀行送回之縣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業已兌
  付者,應即通知其他指定之兌付銀行。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市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
  付,並依規定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得填具縣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
  向財政局申請補發。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市庫支票應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應依左列規
  定向財政局申請補發支票:
  一、喪失支票經法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自判決宣
      告之日起滿三十日,填具縣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檢附法院判決書
      ,向財政局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財政局認可之擔保
      ,填具縣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
  前項第二款之擔保應以與支票等值之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有價
  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財政局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縣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
  應依規定補發支票。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
  補發日戳,登入縣市庫支票補發、換發登記簿。

  財政局喪失簽妥之縣市庫支票,已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事後尋獲
  ,經查明尚未補發者,應即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之兌付銀
  行註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
  並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已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向法院聲請撤銷。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
  原支票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以書面向財政局或原受理掛失止付
      之銀行申請註銷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
      並檢附該項證件,以書面向財政局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銀行申請註
      銷止付。
  財政局收到前項申請後,經查明無訛,應即填具縣市庫支票註銷掛失止
  付通知單,通知縣市庫及分庫註銷止付,指定兌付之銀行接獲申請者,
  應通知其他兌付銀行註銷止付及通知財政局。

  縣市庫支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縣市庫支票換發
  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財政局申請換發:
  一、受款人姓名、名稱或票面金額記載錯誤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票面污損者。
  四、發票期逾一年者。
  申請換發前項第四款支票者,應具備財政局認可之保證人。

  財政局收到縣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訛後,應換發以原受款人
  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
  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具備財政局認可以保證人後,換發以執票
  人為受款之支票。
  財政局於換票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
  加蓋換發日戳,登入縣市庫支票補發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

  作廢之縣市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市
  庫支票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得由財政局彙總列冊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燬。

  縣市庫支票之原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市支票註銷
  申請書,連同原支票送財政局申請註銷。並登入縣市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

  已兌付之縣市庫支票,應由縣市庫總庫彙總妥予整理負責保管,其在未
  送達縣市庫以前喪失者,應由原付銀行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
  ,通知總庫及追查責任。

  前條已兌付縣市支票喪失時,應由縣市庫總庫設置已兌付縣市庫支票遺
  失登記簿,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
  請縣市政府備查及副知財政局。

  本辦法所規定之支票書表面及簿冊格式,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