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灣省縣市庫規則(以下簡稱縣市庫規則)第三十五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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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縣市庫支票定名為「臺灣省某某縣(市)縣
(市)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市庫支票),以縣市政府為發票人,由縣
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代表簽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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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代理縣市庫之銀行統一印製,票面應載
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小寫
金額、指定之縣市庫兌付銀行(以下簡稱指定之兌付銀行),各級人員
核章及縣市長官章。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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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
,用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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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縣市庫支票由縣市庫總庫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白縣市庫支票
登記簿,將現存及發出之數量字號詳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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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庫總庫應將空白縣市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
附樣張密函通知縣市庫分庫以憑驗對。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
縣市庫總庫另行檢送後,將原樣退還總庫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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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市長官章經發現原樣張不符者,指定之兌
付銀行不得兌付,由指定之兌付銀行出具臨時收據執票人,迅即專函敘
明經過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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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局領用縣市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市庫支票領取單,向縣市庫總庫
領取,縣市庫總庫應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領得空白縣市庫支
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設置空白縣市庫支票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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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庫總庫或財政局對未經簽開之空白縣市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
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事變及不可抗力情事者外,應對失職人員,按
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市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
。並通知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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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局簽署縣市庫支票,應蓋具財政局局長及財政局庫款支付課課長印
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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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局簽署縣市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縣市庫總庫轉
送各分庫一式二份,印鑑卡污損不明者,縣市庫得請財政局另送新印鑑
卡後,將舊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
,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記鑑啟用簽發之支
票字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財政局原留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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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之兌付銀行驗對
支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存各機關商
號存款帳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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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縣市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
關代收或存帳。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
應依法存入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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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庫各分庫兌付縣市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
總製兌付縣市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市庫支票,報送縣市庫總庫。
縣市庫總庫應按日編製兌付縣市庫支票彙報表,檢具縣市庫各分庫兌付
縣市庫支票清單各一份,送財政局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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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局已簽妥之縣市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
付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縣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
二、登入縣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喪失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
指定兌付銀行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
四、由財政局庫款支付課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形,簽報財政局長
核准後補發。
五、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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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市庫支票,得向財政局或指定之兌付銀行依左列
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縣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證明文件。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在掛失
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加蓋機關印信,免具
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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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市庫支票向財政局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確未兌
付者,應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其向指定之兌付銀行
申請掛失,而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由該銀行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兌
付之其他銀行止付及通知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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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市支票,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申請
掛失止付時,得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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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之兌付銀行接獲財政局縣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後,應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
單回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
形,在縣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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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局收到銀行送回之縣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業已兌
付者,應即通知其他指定之兌付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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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市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
付,並依規定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得填具縣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
向財政局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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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市庫支票應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應依左列規
定向財政局申請補發支票:
一、喪失支票經法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自判決宣
告之日起滿三十日,填具縣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檢附法院判決書
,向財政局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財政局認可之擔保
,填具縣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
前項第二款之擔保應以與支票等值之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有價
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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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局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縣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
應依規定補發支票。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
補發日戳,登入縣市庫支票補發、換發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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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局喪失簽妥之縣市庫支票,已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事後尋獲
,經查明尚未補發者,應即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之兌付銀
行註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
並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已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向法院聲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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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
原支票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以書面向財政局或原受理掛失止付
之銀行申請註銷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
並檢附該項證件,以書面向財政局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銀行申請註
銷止付。
財政局收到前項申請後,經查明無訛,應即填具縣市庫支票註銷掛失止
付通知單,通知縣市庫及分庫註銷止付,指定兌付之銀行接獲申請者,
應通知其他兌付銀行註銷止付及通知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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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庫支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縣市庫支票換發
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財政局申請換發:
一、受款人姓名、名稱或票面金額記載錯誤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票面污損者。
四、發票期逾一年者。
申請換發前項第四款支票者,應具備財政局認可之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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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局收到縣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訛後,應換發以原受款人
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
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具備財政局認可以保證人後,換發以執票
人為受款之支票。
財政局於換票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
加蓋換發日戳,登入縣市庫支票補發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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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廢之縣市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市
庫支票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得由財政局彙總列冊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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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庫支票之原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市支票註銷
申請書,連同原支票送財政局申請註銷。並登入縣市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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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兌付之縣市庫支票,應由縣市庫總庫彙總妥予整理負責保管,其在未
送達縣市庫以前喪失者,應由原付銀行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
,通知總庫及追查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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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已兌付縣市支票喪失時,應由縣市庫總庫設置已兌付縣市庫支票遺
失登記簿,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
請縣市政府備查及副知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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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規定之支票書表面及簿冊格式,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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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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