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0年6月4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稅務人員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

  稅務人員互助業務由本府財政廳(以下簡稱財政廳)設稅務人員互助委
  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參加互助之機關,有關互助業務,由各該機關人事及會計單位辦理之。

  左列人員得參加互助為互助人:
  一、本府所屬各稅務機關編制內之人員。
  二、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及獸醫。
  三、臺灣地區其他稅務機關經本府同意參加互助之人員。

  參加互助人員,由服務機關造具名冊三份送互助會。

  稅務人員互助基金除在歷年稅捐稽徵經費節餘項下專案請求撥給外,互
  助人員參加互助時一次繳納互助基金,六職等以上人員每人新臺幣(以
  下同)四百元,三職等至五職等人員三百元,一職等及二職等人員二百
  元,由各該稅務機關劃撥互助會所開立之銀行專戶儲存,並列冊送請互
  助會備查。

  各稅務機關除將眷屬補助費按比例撥交互助會作為互助經費外,應在財
  務罰鍰提撥稅務稽徵機關獎金項下撥付百分之二十作為互助經費,劃撥
  專戶儲存,並函請互助會備查。
  互助人員應按月繳納月費,六職等以上人員每人一百二十元,三職等至
  五職等人員每人九十元,一職等及二職等人員每人六十元,由各該參加
  互助機關出納單位按月於發放薪津時扣繳,並於十日內劃撥專戶儲存,
  列冊送請互助會備查。
  互助會如財務發生困難時,由互助人另行繳交互助費,其標準及實施日
  期由互助會決定之。

  新進人員互助月費自到職之月份起繳納,並自到職之日起享受互助權利
  ;離職人員之互助月費,繳至離職之月份止,互助權利至離職之日消滅
  。

  互助人在本省各稅務機關調職時,其互助月會應向原服務機關繳至離職
  之月份止,新調任機關,自次月份起繼續按月扣繳。
  原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於互助人調職時,應將有關資料移送新調任機關。

  互助人離職時,如未依本辦法領受互助金者,其已繳納之互助基金無息
  退還。
  前項互助基金之退還,應自離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之。

  互助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互助:
  一、停職。
  二、休職。
  前項第一款人員准予復職補薪時,其停職期間之互助月費及應請領之各
  項互助金應補繳、補發。
  互助人應徵入伍留職停薪者,其在服役期間視同繼續參加互助,並免繳
  互助費。

  互助項目規定如左:
  一、退休、退職、調職或資遣互助。
  二、遺族撫慰互助。
  三、眷屬死亡互助。
  四、結婚互助。
  五、眷屬重病互助。

  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金發給標準如左:
  一、參加互助一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按在稅務機關之任職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互助月費五十三倍之互助金。
  二、參加互助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按在稅務機關之任職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互助月費五十八倍之互助金。
  三、參加互助十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按在稅務機關之任職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互助月費六十三倍互助金。
  四、參加互助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在稅務機關之任職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互助月費六十八倍之互助金。
  五、參加互助二十年以上者,按在稅務機關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互助月費七十三倍之互助金。

  互助人於稅務機關任職十年以上或任職六年以上年滿五十歲,奉調非稅
  務機關而退出本互助者,得依前條各款規定,發給調職互助金。

  互助人於稅務機關任職之年資,係指本省光復後參加本互助之各稅務機
  關任職之年資,並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財政廳前第一科及第六科劃撥前稅務處工作人員及澎湖縣政府、陽
      明山管理局財政科劃撥稅捐處工作人員之稅務年資,均准併計。
  二、以臨編職務占稅務機關缺額,從事稅務工作之年資,准予併計。
  三、休職人員復職及留職人員復用時,除休職及留職期間不予計算外,
      其職前復職後及留職前復用後之服務年資,准予併計。
  四、曾受撤職、免職、解僱處分或自請辭職後再任稅務工作者,其年資
      應自最後任職時起算。但僱用人員辭職後,再任稅務工作,日期未
      中斷者,年資准予合併計算。
  五、一般公教人員奉調稅務機關服務時,其原參加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年
      資准予併計。
  前項在稅務機關任職年資最高以三十年為限。

  互助人在職死亡者,得依第十三條規定標準發給遺族撫慰互助金,其在
  稅務機關服務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前項遺族領受撫慰互助金之順序
  及喪失撫慰互助金領受權,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互助人配偶或直系血親一親等親屬死亡者,發給眷屬死亡互助金,其標
  準如左:
  一、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發給互助月費二百倍之互助金。
  二、未成年或已成年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死亡者,發給互助月費一百倍
      之互助金。

  互助人結婚者,發給互助月費六十倍之結婚互助金。但離婚再與原配偶
  結婚者,不予發給。

  互助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罹患重病進住醫院診療,經服務機關核發
  醫藥補助百分之七十者,其餘百分之三十之醫療費用得由互助會發給眷
  屬重病互助金。

  核發互助金應以事實發生之當月互助人所繳互助月費額為標準計算之。

  互助人申請各項互助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二份,一份存服務單位,一份
  層送互助會核辦,並依左列規定檢送附件:
  一、申請退休、退職、資遣或調職互助金者,應檢附奉准退休、退職、
      資遣或調職之證明及任職參加本互助之稅務機關之全部服務證件。
  二、申請遺族撫慰互助金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及任職參加本互助之稅
      務機關之全部服務證件。
  三、申請眷死亡互助金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已成年子女而無謀生能
      力者,並應檢附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書。
  四、申請結婚互助金者,應檢附結婚證明文件。
  五、申請眷屬重病互助金者,應檢附住院證明書、診斷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

  各項互助金之申請人除遺族撫慰互助金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互助人申請眷屬死亡互助金,經其服務機關核符後得先予墊發。

  已領受退休(職)、資遣或調職互助金後,復在參加本互助之稅務機關
  任職者,應免繳回已領之互助金,但其過去參加之互助年資不予計算。

  各項互助金應依左列規定期限申請,逾期不予發給:
  一、退休退職、資遣、調職互助金自奉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
  二、遺族撫慰互助金自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遺族未居住臺灣地區
      者,自知悉死亡之日起一年內申請。
  三、眷屬死亡互助金自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
  四、結婚互助金自結婚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
  五、眷屬重病互助金自出院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

  互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發互助金。其原因消滅後,未受免職處分
  者,得予補發:
  一、因案經法院起訴未經停職,尚未結案者。
  二、考績列丁等,報請免職,尚未核定者。
  三、一次記二大過已報請專案考績免職,尚未核定者。

  互助人經免職、撤職或解僱者,喪失領受各項互助金之權利。

  同一眷屬死亡,有二個以上互助人得申請眷屬死亡互助金時,應以一人
  申請為限。如有親屬參加其他機關互助,該互助機關亦負擔經費者,得
  申請同一眷屬死亡互助金時,仍以一人申請為限。

  已婚女性互助人申請其父母死亡互助金,以領有實物配給者為限。。

  互助人申請各項互助金時,服務機關應嚴加審核,如發現有冒領、重領
  或偽造證明文件等情事,除追回發給之互助金外,並予議處;承辦人員
  ,如有徇私舞弊,應併予議處。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院偵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