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娛樂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83年3月9日

所有條文

一、臺灣省政府為劃一各縣市娛樂稅稽徵業務實施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娛樂業向稽徵機關辦理設立、變更、歇業登記時,應由主管營業稅單
    位會知主管娛樂稅單位,據以設置稅籍卡,登記其商號名稱,營業地
    址,開業日期,組織類別,負責人姓名、住址、資本額、營業項目及
    設備等,如遇營業變更、歇業、註銷時,應隨時厘正,務求稅籍完整
    。

三、娛樂業稅籍卡以戶為單位,備索引表及封底面,裝訂成冊,以資勾稽
    。

四、稽徵機關對於自動報繳及查定課徵之娛樂稅,所編造徵收底冊,其屬
    查定課徵及違章補徵者,依據查得資料核定稅額後輸入電腦,俟月底
    由電作課產生徵收底冊。其屬自動報繳者,應於接到業者填寫之自動
    報繳繳納報核聯核對票券銷存月報表後,以人工在查定徵收底冊增列
    之。

五、每期娛樂稅,稽徵機關及鄉鎮市公所,應於收到公庫所送稅單及自動
    報繳書銷號聯七日內,由電作課在資訊終端機建檔銷號。銷號時,查
    定課徵者,應核對稅單之稅額是否與徵收底冊相符,自動報繳者,應
    核算自動報繳書稅額計算是否正確,同時均須注意加徵滯納金及扣領
    獎勵金之計算有無錯誤,每期稅款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於滯納期
    屆滿十五日內由電作課產生欠稅清冊送業務課彙送管理單位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六、稽徵機關對於娛樂業,在其營業時間,應選派稽徵人員負責實地檢查
    (調查),並指派複核人員巡迴稽查。

七、稽徵機關派員檢查自動報繳娛樂業務及調查查定課徵娛樂業之營業情
    形時,其檢(調)查人員,在同一業戶檢(調)查時間,最長不得連
    續超過三天。

八、經指派擔任實地檢(調)查人員,臨時因事不能執行任務時,應先向
    主管課請假,另行調派接替,不能私自託人代替,否則以曠職論處。

九、稽徵機關應搜集報章雜誌或其他有關資料予以登記,並隨時派員調查
    ,作為娛樂稅課徵資料。

十、稽徵機關對於自動報繳娛樂業,應視實際業務需要加強檢查,如發
    現有不正常或逃漏跡象,應派員駐徵。

十一、實地駐徵人員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應依照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場所,於最後一場放演(映)後,填
          具娛樂業營業狀況紀錄表,經查定所售各種票券起訖號碼、張
          數、金額相符後,始可離去。
    (二)督促撕票人員,依照規定撕票,將入場聯交還娛樂人,並注意
          娛樂人所持票券是否經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之票券。
    (三)注意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業娛樂人入場時,所持票券有無依規
          定加蓋日期、場別戳記與座排號,如發現有偽造矇混跡象,應
          即嚴予追查。
    (四)查核出售票券,有無跳冊跳號情形,其售出票券號碼是否與當
          場使用之票券號碼相符。
    (五)發現娛樂業不依規定撕斷票券、收取現金、以票券存根聯或其
          他非經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之票券交顧客代替入場聯使用等
          違章漏稅情事之一者,應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必要時就近洽請
          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處理。
    (六)注意查核其所售之票券價格,是否與向稽徵機關報備之價格相
          符。
    (七)娛樂業營業狀況紀錄表及有關違章漏稅情事,應於翌日上午陳
          報核閱。

十二、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至影劇院等有出售娛樂票券之場所,選擇適當
      時間購買當日各場票券,以便依據所購票券上之編號,作為勾稽其
      當日售票張數,與其自動報繳稅款是否正常。如發現有不正常情形
      者,應予輔導並列為重點稽查對象。上項購票費用,在各縣市娛樂
      稅稽徵經費項下開支。

十三、自動報繳娛樂業所使用之娛樂票券,應詳列各該娛樂業名稱及字軌
      號碼,套印單照專用印信,其字軌以能辨別各該娛樂業為原則,並
      應在各該票券劃線處打孔以利撕斷。
      其他娛樂業如有印製票券之需要,均應申請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

十四、自動報繳娛樂業發售娛樂票券,應依冊次號碼順序出售,不得跳號
      跳冊,如有兩個以上售票窗口得視實際需要情形,每一售票窗口每
      日分配若干冊分別出售,各該售票窗口所分配之票券應按號碼順序
      出售。

十五、娛樂稅稽徵業務,在稅捐徵稽處(簡稱稅捐處)所在地者,由各該
      稅捐處及分處直接辦理,其稅額由稅捐處及分處派員調查初核後,
      再送請核定,必要時處長得授權課長或分處主任代為核定。在其他
      鄉鎮市者,得委由鄉鎮市公所協助辦理,其稅額由各該鄉鎮市公所
      人員調查初核,並由該管鄉鎮市公所財政課長送由鄉鎮市長核轉稽
      徵機關抽查核定。
      分處辦理者及由鄉鎮市公所協辦者,其營業情況之調查及稅額之初
      核,必要時,得由稅捐處會同分處或鄉鎮市公所派員,再行調查。

十六、稽徵機關於派員實地調查業者之營業資料時,應注意實際營業狀況
      考慮淡、旺因素。並於調查後分別作成紀錄,於翌日上午陳報。
      前開所謂較具規模者,由臺灣省稅務局訂定之。

十七、為求本省各縣市間娛樂稅課徵公平合理起見,各縣市稅捐處每半年
      召開分區座談會一次,研討娛樂稅查課有關問題,作為核課娛樂稅
      參考。

十八、查定課徵之娛樂業者,對於稅額之核定,如有爭議或發現調查資料
      不實時,得由處長指派審核委員另行深入調查後,簽報處長核定。

十九、稽徵機關及鄉鎮市公所應於娛樂稅開始繳納日前,將當月稅單送達
      營業人同時取具回執聯,並於滯納期滿後,各鄉鎮市公所部分應將
      欠稅之回執聯,送達稅捐處主管課彙送法務課處理。

二十、稅務局應隨時派員抽查各地課稅情形,並分區定期召開縣市間同業
      等級比較會議,期能公平一致。

二十一、查定課徵之娛樂稅,因故停業一日以上,經事前申報主管稽徵機
        關或鄉鎮市公所調查屬實者,其當期應納稅額得比例核減之,如
        停業不滿一日或未於事前申報者,則不予核減,其當期稅單發出
        後,始據申報者,如其應減之稅額,得於次期比例核減之。但經
        政府機關明令停業,或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而被迫停業者,不受
        事前申報之限制。

二十二、查定課徵之娛樂業,於營業期間內申報歇業或經政府機關明令停
        業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按實際營業日數核計應納稅額,於停歇
        業三日內發單課徵,其限繳日期應自稅單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繳
        納之,逾期繳納,應加徵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於
        滯納期限屆滿十五日內由電作課產生欠稅清冊送業務課彙送管理
        單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三、查定課徵之娛樂業,對稽徵機關所查定稅額不服,依照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稽徵機關應即派員調查,並參酌
        平時營業資料及代徵人所提理由予以復查。復查確定後,除將應
        行退補稅額予以退補後,並應作為次月查定稅額之參考。

二十四、稽徵機關主管娛樂稅單位與主管營業稅單位對於查定課徵之娛樂
        業,調查所得之營業額,其計算基礎應求一致,以免紛歧,至開
        業歇業資料應互相通報以資勾稽。

二十五、娛樂業發生違章漏稅情事,應移法務課審理並於娛樂稅稅籍卡內
        詳細登載。違章案件成立後法務課應將違章事實之相關營業資料
        通報主管娛樂稅及營業稅單位參考運用。

二十六、違章漏稅金額鉅大案件,稽徵機關審理單位應注意法院執行之效
        果,必要時,應依法聲請法院對營業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二十七、因檢舉而查獲自動報繳娛樂業涉嫌侵占代徵稅款情事,經裁罰確
        定者,由稽徵機關發給檢舉人查緝特別獎金新台幣二千元,上項
        特別獎金由縣市稅捐稽徵經費項下開支。

二十八、娛樂業,全年度如能依照娛樂稅法及徵收細則規定事項辦理代徵
        成績優良無違章情事發生並平日對推行稅務政令有成效者,主管
        稽徵機關應列舉其具體事蹟,以榮譽商人冊報財政廳於當年度商
        人節頒給獎狀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