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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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電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係指以裝修用電設備工程
之業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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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應依法辦理登記,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下簡稱建設廳)管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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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為甲級承裝業者,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甲種電匠一名及乙種電匠三名以上。
三、具有附表(一)(二)所定之工具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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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為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甲種電匠一名及乙種電匠一名以上。
三、具有附表(三)所定之工具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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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為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乙種電匠一名以上。
三、具有附表(四)所定之工具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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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承裝業登記應檢附左列文件,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執照及工作證。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與營業場所證明。
三、承裝業代表人身分證影本及相片。
四、電匠身分證影本及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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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廳應將合格承裝業之登記書表及登記執照副本,分別通知臺灣電力
股份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當地區營業處,及當地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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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承裝電氣工程範圍規定如左:
一、甲級承裝業承裝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及電力公司發包之輸配電線路
工程。
二、乙級承裝業承裝低壓供電電力、電燈用戶之電氣設備工程。
三、丙級承裝業承裝低壓供電電燈用戶之明線及塑膠明管電氣設備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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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變更登記事項時,應於變更事項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
連同原登記執照申請換發新執照,執照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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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領得登記執照後,應與電力公司當地區營業處簽訂承裝業契約後
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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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僱用之電匠解僱時,應將其工作執照及工作證繳銷,並同時補足
合格電匠人數,申請變更登記,未依規定繳銷者,建設廳得予公告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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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歇業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執照,電匠工作執照及工作證
送建設廳註銷,並由建設廳通知電力公司終止契約及通知當地縣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承裝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建設廳
得公告註銷其原領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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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不得將經辦工程轉包及轉託無執照之電器業者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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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經電匠考驗合格人員擔任裝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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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登記執照、電匠工作執照及工作證等不得冒用、轉借或拒絕建設
廳或電力公司之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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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僱用電匠不得違反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專職之規定,如發現
所僱用電匠同時受僱於其他承裝業者,應即予解僱,並報請主管機關停
止電匠工作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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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因承裝工程觸犯有刑罰規定之法律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吊銷其登記執照及有責任電匠之工作執照與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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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受吊銷執照之處分者,其負責人在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電匠
受吊銷工作執照、工作證之處分者,在一年內各承裝業不得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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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與電力公司所訂之營業契約終止時,電力公司應通知建設廳吊銷
或註銷其執照及通知當地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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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受吊銷或註銷執照之處分,應於二十日內將登記執照及電匠之工
作執照、工作證送建設廳,逾期未繳銷者,予以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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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匠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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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僱用之電匠離職時,應發給離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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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匠工作執照、工作證如有毀損或遺失者,應檢附相片及服務場所之證
明,向建設廳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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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在登記營業場所外設分支機構者,應另行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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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之規定或一年內曾
受建設廳或電力公司停止報裝三次以上之處分者,應吊銷其執照?違反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應停止報裝至
完成應辦手續為止。前項停止報裝一年內未辦理者,吊銷其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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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僱用之電匠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得停止其電匠工作一年,並
吊銷其工作執照及工作證,拒不繳銷者,予以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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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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