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以確保公共
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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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係指以裝修氣體
燃料導管及其有關供氣設備為業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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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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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營承裝業者,均應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
前項承裝業分為甲、乙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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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甲級:
(一)資本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一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
科以上學校化工、化學、電子、電機、土木、機械及其他相關
系科畢業、或經高等考試、乙等特考相關類科及格,曾服務承
裝業一年以上;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化工、化學
、電子、電機、土木、機械、配管及其他相關科畢業、或經普
通考試、丙等特考相關類科及格,曾服務承裝業二年以上,持
有證明文件之專任技術人員。
(四)僱有裝管技工考驗合格之專任裝管技工三人以上。
二、乙級:
(一)資本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二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裝管技工考驗合格之專任裝管技工二人以上。
表一:甲級承裝業工具設備
具設備 說 明
欄柵 工程標幟用。
夜間注意標示燈 警示燈(閃亮燈)小紅燈。
混凝土拆毀機 油壓或電動應附夯土用零件。
切管機 100mm-300mm 鑄鐵管用。
15mm-100mm 鋼管用。
止回扳手 迫緊機械接頭螺栓用。
鑽孔器 附鞍(100-300mm) 鑄鐵管用。
附鑽頭(20-40mm) 鋼管用。
鑽孔錐 20-65mm。
橡皮止氣球 100-300mm。
止氣環 200-300mm。
止氣棒 20-65mm。
橡膠塞頭 20-300mm各種口徑。
急救箱 應備有救急藥品。
安全護具 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安全
網等。
送風式防毒面具 送風機、濾塵器、軟管、全面面
具。
空氣呼吸器
電氣絞紋(牙)器 15-100mm。
水平尺
水柱壓力計 400mm 水柱。
自記壓力計 低壓支管0-100mm 水柱二小時,
中壓管0-5kg/cm**二十四小時,
低壓本管0-0.5kg/cm**四小時,
高壓管 0-50kg/cm**二十四小時
。
直流電工作燈
防爆用手電筒
空氣壓縮機
抽水機
工程車
滅火機
發電機
柏油路面切割機
瓦斯濃度偵測器
氧氣測定器
熔接機具
PE止氣夾 20-150mm。
雜項工具 包括溫度計、固定架(鋼管用)
、捲尺(30m 以上)、鋼板(依
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
須知)、剉刀、錐型絞刀、磁棒
、電線(30m 以上)、軟管 32-
65mm(4m長)。
表二:乙級承裝業工具設備
具設備 說 明
欄柵 工程標幟用。
夜間注意標示燈 警示燈(閃亮燈)小紅燈。
木夯
切管機 100-mm-300mm 鑄鐵管用。
15mm-80mm 鋼管用。
打氣筒
止回扳手 迫緊機械接頭螺栓用。
鑽孔器 附鞍(100-300mm) 鑄鐵管用。
附鑽頭(20-40mm) 鋼管用。
鑽孔錐 20-65mm 。
橡皮止氣球 100-300mm 。
止氣環 200-300mm 。
止氣棒 20-65mm 。
橡膠塞頭 20-300mm 各種口徑。
急救箱 應備具有救急藥品。
安全護具 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安全
網等。
送風式防毒面具 送風機、濾塵器、軟管、全面面
具。
空氣呼吸器
電氣絞紋(牙)器 15-100mm 。
水平尺
水柱壓力計 400mm 水柱。
直流電工作燈
防爆用手電筒
抽水機
滅火機
瓦斯濃度偵測器
氧氣測定器
雜項工具 包括剉刀、錐型絞刀、磁棒、電
線(30m 以上)、軟管32-40mm
(4m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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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承裝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資本額、營業場所及工具設備證
明文件,代表人及技術員工國民身分證影本、相片、技術員工資格證件
,並繳納執照費及登記費,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登給承裝業
登記執照,(以下簡稱登記執照),於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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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應於領得登記執照後一個月內加入臺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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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執照不得轉借或轉讓他人使用,並應接受主管機關之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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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應繳納執照費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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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
記申請書,檢附原登記執照、相關證件及登記費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名稱者。
二、變更地址者。
三、變更代表人者。
四、變更承裝業等級者。
五、變更資本者。
六、變更印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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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變更組織者,應繳銷原登記執照,並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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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僱用之技術人員及裝管技工離職時,在職技術員工未達第五條規
定之最低人數者應於三十日內另行僱用。
承裝業技術員工不足,在未另行僱用前不得進行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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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承裝氣體燃料導管工程範圍如左:
一、甲級:承裝一切高壓管、幹管、支管及用戶營工程。
二、乙級:承裝用戶管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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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使用之導管及工程材料規格,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未規定國家
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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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裝修導管設備完工後,應經氣體燃料供應事業者檢驗合格後,始
得供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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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不得將承包之工程轉包或將工程分包無登記執照之承裝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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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管技工考驗由主管機關辦理,每二年舉辦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考
驗;其考驗日期及簡則,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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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年滿十六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裝管技工考驗
:
一、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者。
二、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歷,曾擔任氣體燃料技術助理工作三年以上
,具有證明文件者。
裝管技工考驗科目如左:
一、筆試瓦斯常識及有關法令。
二、配管工作實例作業。
裝管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由主管機關發給之,並得酌收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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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違反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予
此警告,自警告日起三十日內仍未依規定辦理者,予以停業一個月以上
三個月以下之處分,並限期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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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勒令歇業,公告註銷登記執照。
一、違反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
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拒不停業或屆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三、承包工程偷工減料,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僱用未經登記之技術人員及裝管技工設計或裝修導管工程者。
五、一年內受二次以上停業處分者。
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申請承裝業登記擅自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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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及各項費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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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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