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營利事業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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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文件及規費,向當地
縣(市)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
)提出申請,不能親自辦理者,以郵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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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營利事業申請書表由各縣(市)政府依式印製,連同申請須知發交各
稅捐稽徵單位、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處及有關工商團體
,按實際成本供申請人購用,必要時得委託印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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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提出申請書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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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具備之文件及份數如下:
(一)負責人及關係人身分證影本各二份。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及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或非都市土地已編定使用者應加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由申請人
於申請書內註明建物門牌與地號同址)各二份。
(三)資本總額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上者,應附資本證明二份,在新
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加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資
產負債表各二份(公司組織者免附)。
(四)合夥組織者附合夥契約副本二份。
(五)公司組織者應附章程、公司執照影本,股份有限公司增附董事、
監察人名單各二份。
(六)分支機構辦理登記者,應檢附總機構營利事業登記影本二份,公
司組織者,增附總公司執照影本二份。
(七)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者,應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二份。
(八)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商號負責人者,應附法定代理人
證件二份。
(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登記未經授權縣(市)政
府核辦者,應附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文件影本二份。
(十)委託寄售業、汽機車修配保管業及當舖業應加附責任保證書二份
。
(十一)委託申請時,應附委託書二份。
(十二)總公司與分公司負責人不同時,應附授權書二份。
(十三)經營「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第一及第二順序所
列場所之行業應檢附依規格及規定內容製作之申請範圍標示圖
二份。
(十四)門牌經整編者,應附門牌整編證明(或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
、戶政單位證明文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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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應具備文件及份數如下:
(一)負責人及關係人有變更者,應附其身分證影本各二份。
(二)增加資本,其總額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上者,應附資本證明二
份,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加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經會計
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各二份(公司組織者免附);資本總額在新
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其申請增資或減資變更登記,應另附增資
或減資前之試算表二份(公司組織者免附)。
(三)遷移地址或擴張營業場所,應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
及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或非都市土地已編定使用者應加附土
地登記簿謄本,並由申請人於申請書內註明建物門牌與地號同址
)各二份。
(四)合夥組織申請變更登記者,應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書二份;合夥
人如有變更者,應附合夥契約副本二份。
(五)公司組織,其名稱、章程、股東、董事、監察人如有變更者,應
附章程、公司執照影本,股份有限公司增附董事、監察人名單各
二份。
(六)委託寄售業、汽機車修配保管業及當舖業之負責人及營業場所有
變更時,應加附責任保證書二份。
(七)其他登記未經授權縣(市)政府核辦者,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加附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文件影本二份。
(八)申請變更營利事業名稱、所經營事業、資本總額、負責人、組織
、營業所在地者,應將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繳回換發,如有遺失
者,應檢附登報聲明作廢之報紙全張一份。
(九)轉讓登記應加附下列文件:(公司組織免附)
1.轉讓契約副本二份。
2.如為營業概括承受者,應附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抄件或公告
報紙二份。
(十)繼承登記應加附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協議書各二份;如
拋棄繼承者,另附有效期限(二個月)內經法院公證之拋棄繼承
書二份。(公司組織免附)
(十一)委託申請時,應附委託書二份。
(十二)總公司與分公司負責人不同時,應附授權書二份。
(十三)經營「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第一及第二順序所
列場所之行業應檢附依規定規格及內容製作之申請範圍標示圖
二份。
(十四)門牌經整編者,應附門牌整編證明(或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
、戶政單位證明文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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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營利事業歇業登記,應將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繳回,如有遺失者
,應檢附登報聲明作廢之報紙全張一份,公司組織者,應增附主管機
關核准解散文件影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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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縣(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組成聯合作業中心,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其
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
(二)場地之選定與作業櫃檯之設置,應以便利聯合作業人員一貫作業
及申請人洽公。
(三)各種申請須知、作業流程說明、行政規費收繳標準等,應陳列於
明顯處所。
(四)各參與作業單位人員於接獲申請案件後,應就其主管事項切實審
查,於審查表內簽明准駁意見,後逕由商業單位綜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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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主管單位對申請登記案件之審查權責如下:
(一)商業單位負責審查事項:
1.事業名稱。
2.組織。
3.營業項目。
4.資本額。
5.所在地。
6.負責人姓名、住所、出資種類及數額。
7.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
契約。
8.依法令應辦理之登記或許可,其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9.其他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二)稅捐單位負責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三)都市計畫單位負責審查事項:
1.申請營業項目是否符合土地分區使用:
2.其他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
(四)建管單位負責審查事項:
1.合法房屋證明。
2.申請營業項目是否符合建物使用用途。
3.申請營業範圍標示圖是否與原申請使用執照相符。
4.其他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五)警察單位負責審查事項(特定營業部份):
1.負責人姓名、住所及其素行。
2.營業項目。
3.營業場所及其建築物使用執照。
4.營業設備。
5.責任保證書。
6.營業房屋使用配置圖。
7.其他特定營業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六)依法令應辦理之登記許可,參加統一發證者,其所營事業及其許
可法令規定事項由其許可機關負責審查。
(七)其他會辦單位負責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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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縣(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起至發證以七日
為限,但通知補正之期間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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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縣(市)政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除依法公告外,並應副知各主管單
位及縣(市)商業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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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營利事業未經核准登記,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已有營業行為者,
各有關機關應分別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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