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園之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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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公園,係指設置於都市計畫區內,供公眾遊憩之場地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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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省為本府建設廳,縣市為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
為鄉鎮縣轄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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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應依基地形態及特性分左列各區管理之。但鄰里公園面積在二公頃
以下及特定性之公園不在此限:
一、一般區。
二、遊樂區。
三、文藝區。
前項一般公園之面積,不得少於公園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公園周邊適當地點得設置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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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內各區得設置左列設施。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及暢通之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需之花架、花壇、暖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椅、遊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廢物收集或焚化設備。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日晷臺。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或視聽設備。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遊樂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兒童遊樂場。
(三)觀賞性動籠舍。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三、文藝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臺。
(五)市民集會堂。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興建之公園,其有頂蓋建築物內得設置
販賣飲食、照相、書報、畫廊、玩具及藝品攤位,使用總面積不得超過
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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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不得超過左列標準:
一、公園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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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獻,或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
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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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及鄉鎮縣轄市所設之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為養護、改善
或增建設施,報經本府核准者,得收取門票,並列入年度預算。
前項票價應報本府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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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之養護、改善及增建所需費用除由門票收入支應外,如有不足,應
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據實際需要編列預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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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園或勒令離園,其不聽制止者,報請警
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騎乘車輛者。但嬰兒車及輪椅不在此限。
二、酗酒者。
三、攜帶危險物品者。
四、傳染病或精神病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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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內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取締或依法處理:
一、兜售商品或乞討者。
二、赤身露體或其他不檢行為者。
三、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者。
四、在水池游泳、沐浴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者。
五、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者。
六、露宿者。
七、有傷風化或賭博者。
八、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毀公園之設施者。
九、虐害動物者。
十、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劃刻或張貼者。
十一、不依正常方法使用遊樂設施者。
十二、逾開放時間,仍逗留公園內者。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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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之公園應規定開放時間,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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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之平面圖及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事項,應於公園大
門口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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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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