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公園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2月12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園之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園,係指設置於都市計畫區內,供公眾遊憩之場地而言。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省為本府建設廳,縣市為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
  為鄉鎮縣轄市公所。

  公園應依基地形態及特性分左列各區管理之。但鄰里公園面積在二公頃
  以下及特定性之公園不在此限:
  一、一般區。
  二、遊樂區。
  三、文藝區。
  前項一般公園之面積,不得少於公園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公園周邊適當地點得設置停車場。

  公園內各區得設置左列設施。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及暢通之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需之花架、花壇、暖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椅、遊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廢物收集或焚化設備。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日晷臺。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或視聽設備。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遊樂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兒童遊樂場。
  (三)觀賞性動籠舍。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三、文藝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臺。
  (五)市民集會堂。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興建之公園,其有頂蓋建築物內得設置
  販賣飲食、照相、書報、畫廊、玩具及藝品攤位,使用總面積不得超過
  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一。

  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不得超過左列標準:
  一、公園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

  公園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獻,或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
  法之規定辦理。

  縣市及鄉鎮縣轄市所設之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為養護、改善
  或增建設施,報經本府核准者,得收取門票,並列入年度預算。
  前項票價應報本府主管機關備查。

  公園之養護、改善及增建所需費用除由門票收入支應外,如有不足,應
  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據實際需要編列預支應之。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園或勒令離園,其不聽制止者,報請警
  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騎乘車輛者。但嬰兒車及輪椅不在此限。
  二、酗酒者。
  三、攜帶危險物品者。
  四、傳染病或精神病患者。

  公園內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取締或依法處理:
  一、兜售商品或乞討者。
  二、赤身露體或其他不檢行為者。
  三、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者。
  四、在水池游泳、沐浴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者。
  五、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者。
  六、露宿者。
  七、有傷風化或賭博者。
  八、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毀公園之設施者。
  九、虐害動物者。
  十、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劃刻或張貼者。
  十一、不依正常方法使用遊樂設施者。
  十二、逾開放時間,仍逗留公園內者。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收費之公園應規定開放時間,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開放。

  公園之平面圖及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事項,應於公園大
  門口公告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