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01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本府東部土地之開發處理,特訂定
  本辦法。

  本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以本府建設廳東部土地開發處(以下簡稱開發
  處)為主管機關,當地縣政府受主管機關之委託得代為處理。

  開發處得邀請有關機關組成調處小組,處理有關土地開發事宜。

  依本辦法開發之土地,應會同有關機關勘定開發區範圍,繪製位置圖,
  並擬定開發計畫,報由本府核轉行政院核准後,埋設界椿,公告辦理開
  發。
  前項公告開發之土地,如係與有關機關或農業機構所有土地合作開發者
  ,其有關圖冊資料得由合作機關提供,並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開發土地應由開發處統一規劃整體開發,按土地使用分區,編列預算,
  視實際需要分期執行。

  開發區內開發前之待墾河川土地,得由開發處公告接受當地農戶申請合
  作試種。
  合作試種應訂定書面契約,除應繳交使用費外,所需試種費用由試種農
  戶負擔。
  合作試種土地開發時,試種農戶應無條件交還土地,不予補償。
  合作試種農戶合於承購開發完成土地之資格者,於開發完成核定地價後
  ,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其承購面積最高以原合作試種
  面積為限。

  前條合作試種面積每戶不超過五公頃為限,合作試種對象如左:
  一、核定劃入開發區前已墾有案之農戶。
  二、經當地縣政府核准許可使用有案之現耕農戶。

  開發區內已墾土地由開發處會同當地縣政府及其他有關機關逐坵調查測
  量並繪製圖冊,作為處理之依據,對濫墾土地並得由各有關機關公告禁
  止及取締。
  前項已墾土地範圍應包括公私有土地在內。

  開發處辦理測量規劃時,應測繪已墾土地之地形位置圖冊移送當地縣政
  府核對有關地籍圖冊,並予查註清楚。當地縣政府認有必要時得再會同
  有關機關複查。

  已墾土地除不妨礙統一規劃、整體開發及安置退除役官兵者,得維持現
  狀外,其私有地及流失地,得參加統一開發。已登記公有土地則由有關
  機關協議之。

  開發土地於各項工程施工前,開發區內之農作物由當地縣政府通知已墾
  土地之現耕人,限期將其農作物收穫,其林產物由開發處會同有關機關
  依法處理。
  前項開發土地之林木、樹、房舍、曬場及未達收穫期之農作物,因施
  工而受損害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開發完作之土地由本府交當地縣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其中除已完成登記
  者外,其餘依法囑託登記為臺灣省有,如合作開發者得依其提供開發面
  積協議劃分,分別登記。

  開發完成之土地,除另有用途外,均交由開發處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縣
  政府評定價格,計算每筆地價,經本府核定後,依法公開出售。
  與開發處有關之治山防洪工程得由本府水利局等有關機關依據開發計畫
  編列預算配合興建與維護,所需經費不攤入開發成本。
  開發完成之土地,本府得依當地山胞人口數比例劃定山胞用地,長期低
  利率貸款依標售底價售予山胞。

  依本辦法申購土地者應於公告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及有關證件,向主辦機
  關提出申請,私人申購農地並應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檢附戶口名簿影
  本;農業生產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土地利用合作社應繳驗登記文件,社
  、場員名冊及經營計畫。

  申購土地面積規定如左:
  一、農業用地:
      每戶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公頃。
  二、工業用地:
      依工業主管機關之核定。
  三、商業或任宅用地:
      每戶一百至七百平方公尺。
  四、其他用地:
      由各有關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面積限額,如因坵形分割困難,得酌予增減之。
  農業生產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土地利用合作社申購土地之面積,依其核
  定經營計畫及資金總額定之。

  出售之土地,開發處應於出售後十五日內通知承購人於四十日內向指定
  之行庫繳清地價及應負擔之費用。逾期未繳者,視為棄權,有押標金者
  ,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
  主辦機關於承購人繳清地價及應負擔之費用後,應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
  ,承購人未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前不得移轉。

  開發完成農業用之土地未出售前,為免荒蕪,得由開發處與農業企業機
  構或當地農戶辦理合作試種。
  前項土地出售時,合作試種農戶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開發土地所需工程費之來源規定如左:
  一、由政府籌撥專款。
  二、向省建設基金或省屬行庫貸款。
  三、其他可資開發用之經費。

  開發土地經費收回方式如左:
  一、出售土地之地價。
  二、與開發區不能分離之公共設施工程,向受益者收取應分擔之工程費
      用,如屬原開發區範圍之土地,按開發後評定地價折價抵付之。

  開發處為開發東部土地所需各項工程經費及收回之開發費用,應設立專
  戶儲存臺灣土地銀行專供支付開發費用及償還貸款本息,不得移作他用
  。

  各開發區開發完成後,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二、區內道路由縣政府調查路況編定路線,編入縣鄉鎮道路管理。
  三、灌溉排水設施,劃入當地水利會管理。開發土地出售後,依據臺灣
      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及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辦理。
  四、開發區內治山防洪工程依臺灣省治山防洪工程養護辦法辦理。
  前項各款所需經費由權責機關自行編列支應。

  開發區內農民之墾殖、經營、運銷等應由本府農林廳加強輔導。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