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內設置加
油站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乙種工業區。
三、於工業區申請設置加油站,除經濟部「開發工業區內土地變更規劃為
加油站用地審查及作業要點」規定及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或其他
法令另有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四、申請設置加油站基地(以下簡稱基地)條件如下:
(一)供設置加油站之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並不得超過二
千平方公尺,基地內加油及其附屬設施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但油泵島不計入
。
(二)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入口臨
接二條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基地周圍應設置三公尺以上之隔離帶。但臨接道路部分不在此限。
(四)基地之自然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坡度之核算應於基地之地形
圖上測繪等高線並計算之。
前項等高線間隔規定為五十公分,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
五、基地應臨接已開闢寬度達十二公尺公上道路。但基地與道路邊界線間
隔有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者,應取得該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
件,始准申請設置。前項已開闢道路係指政府或私人開闢,其長度應
達一完整街廓長度過長者,其興闢部分自基地中心兩側各達四十五公
尺以上,並經縣(市)政府審核同意者。
第一項有闢道路寬度之認定係指都市計畫圖上寬度或實際已興闢道路
之全部寬度(含人行道、側溝、分隔島)。
六、加油站之設置與鄰近土地使用分區或設施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行政機關、教會、寺廟、社教康樂機構、體育場所在二十
公尺以上。
(二)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學校、幼稚園、托兒所、醫院、消防隊、市場及當地縣
(市)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
距離。
(三)危險物品儲藏地區在一百公尺以上。
(四)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公上之距離。但經其管理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五)同一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
站入口臨街面地界或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地界或經工業主管機關核
准規劃之加油站用地地界,至少應有五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前項基地附近之道路不能順利通行車輛或當地縣(市)政府認定需要
保持交通安全之設施及建築物等,得由當地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
訂定其距離。
第一項所列土地或設施包括現有或都市計畫規畫者。
第一項第二款「學校、幼稚園、托兒所、醫院、消防隊、市場及當地
縣(市)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與加油站基地之距離
係為其出入口(含大門、側門)至加油站基地地界之距離。但縣(市
)政府依其社會環境與交通狀況已另訂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
七、設置加油站,非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改變工業區內既有人行道
等公共設施。其臨路部分建築物應符合該工業區建築退縮標準之規定
。但有排放污水者,應自行處理至符合相關處理標準後,始得納入污
水處理系統。
八、加油站作加油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外,不得兼營供商業用途之商店或違
反工業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使用。前項所稱之加油站及其附屬設施
係指站屋(含營業室、油品倉庫、機電室、值夜室、盥洗室)油池、
油泵島、雨蓬、收費亭、汽機車之潤滑設施、簡易檢驗設施、零配件
供應設施及自動販賣機等。
九、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縣(市)政府建設
(工務)局提出申請核發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證明書: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
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二)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一百五十公尺以內之地
形、地物、測繪日期及第六點所規定之各項設施,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六百分之一,並應為最近三個月內所測繪者。
(三)加油站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含括基地與面臨
之道路及其間各筆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五)地形圖:應標示等高線(等高線間隔五十公分)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六百分之一。
前項證明書由縣(市)政府各有關單位會審合格並填具審查表(如附
表)後核發,申請人對於縣(市)政府審查結果如有異議者,得於縣
(市)政府審查函復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檢具縣(市)政府審查完竣
蓋妥騎縫章之審查及有關書件函報本府複審。
臺灣省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工區內申請核發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
書審查表
┌─┬──┬──┬─┬────┬────────┐
│申│姓名│ │申│地 址│ │
│ │(機│ │ ├────┼────────┤
│ │關名│ │ │地 號│ │
│ │稱及│ │請├────┼────────┤
│ │法定│ │ │面 積│ │
│請│代理│ │ ├────┼────────┤
│ │人)│ │基│土地使用│ 種工業區 │
│ ├──┼──┤ │分區名稱│ │
│ │ 地 │ │ ├────┼────────┤
│ │ │ │ │都市計畫│ │
│人│ 址 │ │地│名 稱│ │
│ ├──┼──┤ ├────┼────────┤
│ │ 電 │ │ │都市計畫│ │
│ │ │ │ │發布實施│ │
│ │ 話 │ │ │日 期│ │
├─┼──┴──┴─┴────┼────────┤
│類│ │審 查 結 果 │
│ │ 審 查 條 件 ├────┬───┤
│ │ │符合規定│不符合│
│別│ │ │規 定│
├─┼────────────┼────┼───┤
│ │1.都市計畫說明書中對於土│ │ │
│書│ 地使用管制之特別規定。│ │ │
│ ├────────────┼────┼───┤
│ │2.不違反其他法令禁、限 │ │ │
│ │ 建或使用之規定。 │ │ │
│ ├────────────┼────┼───┤
│ │3.基地面積不少於五百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4.基地面積不大於二千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5.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大 │ │ │
│ │ 於二十公尺以上。 │ │ │
│ ├────────────┼────┼───┤
│ │6.若規劃基地出、入口臨 │ │ │
│ │ 接二條以上不同道路者 │ │ │
│ │ ,其基地面寬均應在二 │ │ │
│ │ 十公尺以上。(規劃之 │ │ │
│ │ 出、入口在單一道路者 │ │ │
│ │ ,本欄免填) │ │ │
│ ├────────────┼────┼───┤
│ │7.基地周圍應設置三公尺 │ │ │
│件│ 以上之隔離帶。但臨接 │ │ │
│ │ 路面部分不在此限。 │ │ │
│ ├────────────┼────┼───┤
│ │8.基地自然坡度在百分之 │ │ │
│ │ 五以下。 │ │ │
│ ├────────────┼────┼───┤
│ │9.基地臨接已開闢寬度達 │ │ │
│ │ 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 │ │
│ ├────────────┼────┼───┤
│ │10. 若申請基地與道路邊 │ │ │
│ │ 界線間隔有未開闢之計 │ │ │
│ │ 畫道路用地者,應取得 │ │ │
│ │ 該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 │ │ │
│ │ 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設 │ │ │
│ │ 置。(若申請基地與道 │ │ │
│ │ 路邊界線間隔無未開闢 │ │ │
│ │ 之計畫道路用地者,此 │ │ │
│ │ 欄免填) │ │ │
│ ├──┬─────────┼────┼───┤
│ │11. │(1)距住宅區、行 │ │ │
│ │加設│ 政機關、教會 │ │ │
│ │油施│ 、寺廟、社教 │ │ │
│ │站之│ 機構、體育場 │ │ │
│ │之距│ 在二十公尺以 │ │ │
│ │設離│ 上 │ │ │
│ │置,├─────────┼────┼───┤
│ │與應│(2)與所面臨道路 │ │ │
│ │鄰符│ 上之鐵路平交 │ │ │
│審│近合│ 道、隧道口、 │ │ │
│ │土右│ 同側高速公路 │ │ │
│ │地列│ 交流道匝道漸 │ │ │
│ │使規│ 變端點、學校 │ │ │
│ │用定│ 、幼稚園、托 │ │ │
│ │分:│ 兒所、醫院、 │ │ │
│ │區 │ 消防隊、市場 │ │ │
│ │或 │ 及當地縣(市 │ │ │
│ │ │ )政府認定需 │ │ │
│ │ │ 保持交通安全 │ │ │
│ │ │ 之公共設施等 │ │ │
│ │ │ 應有一百公尺 │ │ │
│ │ │ 以上之距離。 │ │ │
│ │ ├─────────┼────┼───┤
│ │ │(3)距危險物品儲 │ │ │
│ │ │ 藏地區在一百 │ │ │
│ │ │ 公尺以上。 │ │ │
│ │ ├─────────┼────┼───┤
│ │ │(4)與堰、壩水利 │ │ │
│ │ │ 建造物之距離 │ │ │
│ │ │ 在一百公尺以 │ │ │
│ │ │ 上。(但如經 │ │ │
│ │ │ 其管理機關同 │ │ │
│ │ │ 意者,不在此 │ │ │
│查│ │ 限-請加以說 │ │ │
│ │ │ 明原因)。 │ │ │
│︵│ ├─────────┼────┼───┤
│ │ │(5)用一縣(市) │ │ │
│現│ │ 內,與同一路 │ │ │
│ │ │ 線系統之道路 │ │ │
│ │ │ 同側既有之加 │ │ │
│ │ │ 油站入口臨街 │ │ │
│場│ │ 面地界或都市 │ │ │
│ │ │ 計劃加油站用 │ │ │
│ │ │ 地地界或經工 │ │ │
│ │ │ 業主管機關核 │ │ │
│勘│ │ 准規劃之加油 │ │ │
│ │ │ 站用地地界距 │ │ │
│ │ │ 離在五百公尺 │ │ │
│ │ │ 以上。 │ │ │
│ ├──┴─────────┼────┼───┤
│查│12.土地使用權利文件是否 │ │ │
│ │ 符合規定。 │ │ │
│︶├────────────┼────┼───┤
│ │13.申請書件標示內容與現 │ │ │
│ │ 地是否相符 │ │ │
├─┼────────────┴────┴───┤
│總│核發 │
│ │附帶條件核發(附帶條件: )│
│ │ 局 課 承 │
│ │ 辦 │
│評│ 長 長 員 │
├─┼─────────────────────┤
│備│1.經審查同意核發應於證明書中加註: │
│ │ (1)基地內加油泵及其附屬設施之建蔽率 │
│ │ 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 │
│ │ (2)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一百五十 │
│ │ 平方公尺(油泵島不計入)。 │
│ │ (3)非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改變工 │
│ │ 業區內既有人行道等公共設施。 │
│ │ (4)臨路部份建築物應符合工業區建築退 │
│ │ 縮標準之規定。 │
│ │ (5)但有排放污水者,應自行處理至符合 │
│ │ 相關處理標準後,始得納入污水處理 │
│ │ 系統。 │
│ │2.倘申請人對於縣(市)政府審查結果有異 │
│ │ 議者,得於縣(市)政府函復後一個月內 │
│ │ 敘明理由,檢具(市)政府審查完竣蓋妥 │
│ │ 騎縫章之審查表及有關書件函報省府複審 │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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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1.審查結果請分別於「符合規定」「不符合 │
│表│ 規定」欄內填「ˇ」其審查不合格者,如 │
│說│ 涉及法令者,併請註明法令依據。 │
│明│2.總評欄內請將審查總結論於格內以「ˇ」 │
│ │ 表示。有關附帶條件,並應具體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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