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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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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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稱之用戶管線,包括左列各項:
一、進水管。
二、受水管。
三、分支水管。
四、與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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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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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管線應有良好之工程設計,其口徑大小足以在配水管之設計最低水
壓時,仍能充分供應需要之用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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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管線之設計,應依據所裝設之衛生設備種類、數量、公用或私用,
計算其可能同時使用最大水量,設計其管線之口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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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衛生設備之使用水量,依左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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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設備之同時使用之百分比,依左列規定作設計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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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水管及受水管之口徑,應足以輸送該建築物尖峰時所需之水量,並不
得小於十三公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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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水管之水壓,能充分供應用戶用水設備所需之水量時,應直接供水。
配水管水壓不足地點或水壓不能達到之高樓或在短時期使用大量水之地
點,得由用戶設置受水池自行間接加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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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水池應為水密性構造物,其設置地點,應距污穢場所三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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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用戶裝置之受水池、抽水機、過濾器、軟水器以及其他各種設備,應
與受水管有空氣間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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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沖水馬桶或沖水尿斗,如採用直接沖洗閥時,該沖洗閥或便器應具有
有效之消除真空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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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設備連接水管之口徑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一、洗面盆或洗手盆十公厘。
二、浴盆十三公厘。
三、淋浴蓮蓬頭十三公厘。
四、沖水尿斗(沖水箱式)十公厘。
五、沖水尿斗(直接沖洗閥式)十三公厘。
六、沖水馬桶(沖水箱式)十公厘。
七、沖水馬桶(直接沖洗閥式)二十五公厘。
八、飲水噴泉十公厘。
九、水栓十三公厘。
前項各款以外之裝置,其口徑按用水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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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水器與受水管以口徑相同為原則,並應水平裝設於低於水栓之地點。
水壓甚高之處得用口徑小一號之量水器連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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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水器受水方所裝設之水閥,應採用閘門式,其口徑不得小於該用戶之
受水管口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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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層樓以上或供兩戶以上使用之建築物,用戶管線應分層分戶各自裝設
水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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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接熱水器或洗衣機之水管,應裝設水閥及逆止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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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栓及衛生設備供水水壓不得低於三公尺。如係特殊裝置需要高壓與採
用直接洗閥之裝置,水壓不得低於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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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栓及衛生設備供水水壓未達前條規定時,應備自動控制之壓力水箱或
蓄水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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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裝設之抽水機,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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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水池、消防蓄水池、游泳池等之供水應採跌水式,其進水管之出口,
應設在水面溢水面上一管徑以上之高度。但管徑在五十公厘以下時,其
高度不得小於五十公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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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盛水器之衛生設備,其溢水面與自來水出口之間隙,應比照前條之
規定辦理。
無法維持前項間隙時,應於手動控制閥之前端,裝置回流防止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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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接軟管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應裝設回流防止器,並應高出最高用水
點十五公分以上。未裝設回流防止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不得裝接軟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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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與非自來水系統應絕對完全分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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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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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用戶管線所使用之材料,應為鑄鐵、球狀石墨鑄鐵、鋼、石棉、
硬質塑膠等,配以適當零件,其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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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設備及用水設備,其己有國家標準者,應符合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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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曾用於非自來水之舊管,不得使用為自來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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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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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埋設於地下或地面之排水或污水管渠溝,其
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三公尺,並須以未經掘動或壓實之泥土隔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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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符合左列規定之一時,用戶管線與排水管或污水管得埋設於同一管溝
內:
一、用戶管線之底,全段高出排水或污水管最高點三十公分以上。
二、在同一管溝內,用戶管線應置於一側所挖成堅實之岸肩上。
三、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所使用之材料與接頭,均應為水密性之構
造。接頭應減至最少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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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管線埋設深度,不得低於左列規定:
一、承受汽車輪胎壓處為九十公分。
二、不承受汽車輪胎壓之巷道為三十公分。
三、其他空地為三十公分。
四、口徑八十公厘以上之管線應依照本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之規定。
未達前項規定埋設深度時,應加保護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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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管線之露明部分,無論其為橫向或豎向,均應於接頭處或不超過三
公尺之間,隔以鐵件加以吊掛,並須注意其伸縮。但橫向之鉛管應全面
予以襯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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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管線應儘量作直線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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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設備不得與電線、電纜、煤氣管、油管相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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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設備不得置於或使其可能浸沈於污穢或被污染的物質或液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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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水器以裝置於地面上,不受污染避免損傷,易於抄讀之地點為原則。
如情形特殊,得裝置於地面下。但應有與地面齊平之混凝土製成鑄鐵製
之盒保護,並須排水良好,不致有積水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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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水管上下不同用戶之分水栓間隔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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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配水管裝設分水栓時,如為鑄鐵管類,須有三圈以上之螺紋與管壁相
接觸。如為石棉管或硬質塑膠管裝設分水栓時,應使用分水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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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用丁字管裝接進水管,其進水管之管徑,應小於配水管之管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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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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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設備與衛生設備,無論其為新建、擴建或改裝,其設計應於施工前
,送請當地自來水事業機關核准。其所使用材料樣品,應於施工前,送
請當地自來水事業查驗合格,方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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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管線裝妥,在未覆土或粉刷之前,應申請當地自來水事業為施行通
水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試驗時間至少為三十分
鐘不漏水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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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與通氣管線裝妥,在衛生設備未安裝前,應作水壓試驗或氣壓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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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水壓試驗,無論為全系統同時施行抑,或分區逐段施行,任何配管
所受壓力,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0.三公斤之壓力,並持續十五分鐘以
上,以不漏水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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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壓試驗時,將空氣壓入試驗之系統後,直至各部分平均受到每平方公
分0.三五公斤,持續十五分鐘而不漏氣,成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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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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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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