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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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所定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之執行機關為本
府建設廳。但有關水質標準擬訂及水質查驗事項由本府環境保護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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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自來水事業長期性發展計畫,係指十年以上之自
來水發展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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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自來水事業由本府自來水公司統一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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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用水兼供飲用者,其水質應符合本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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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事實需要,係指水土保持、防止水源污染及其他有關
水質水量之保護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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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劃定或變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時,
應詳述水源概況、保護區域範圍及劃定或變更範圍之理由,檢附比尺不
小三千分之一標示地上建物及界限之地形圖,報由建設廳會同有關機關
勘查劃定後,陳請本府核定公布,並應在該區域範圍設置標誌。但涉及
院轄市者,由本府轉請內政部公布。
前項勘查費用由申請自來水事業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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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無繼續保留之必要時,由自來水事業申請撤銷或由本
府逕予撤銷並公布之。但涉及院轄市者,由本府轉請內政部撤銷並公布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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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所稱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如左: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而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挖取砂石。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
五、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家庭污水。
六、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
物屍骸及其他已失原效或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狀廢棄物。
七、飼養家畜、家禽。
八、在取水地點游泳或洗滌衣物。
九、噴洒農藥或洗刷裝置農藥之容器及用具。
十、使用毒品捕殺水生物。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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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之水源地及重要設施用地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者,自來水事業
得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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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三條所稱必要設備,由建設廳視自來水事業之水源及供水區
域情況,依臺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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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應對其地面水源之水量至少每日調查一次。地下水源靜水位
、動水位及出水量至少每月測量一次。水源之水質每日至少查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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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設置之救火栓,由消防機構協助管理,於消防需要時間啟使
用,遇有損壞時,應即通知自來水事業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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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構之消防蓄水池用水及平時消防演習用水,應將使用時間事先通
知自來水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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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水設備,應使用符合規格材料,並應在施工前,
檢具工程設計圖說向自來水事業申請,經核定後,始得施工。施工中自
來水事業得派員檢查,竣工後經檢驗合格始得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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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
樑、涵洞、堤防及道路等不能獲得協議時,得報請本府核定或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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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二條所稱事先通知,應以書面方式,於工程施工前七日送達
。如因緊急措施得改以口頭通知後逕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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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三條之補償爭議,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接獲補償通知
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府建設廳提出異議書,逾期視同無爭議。
建設廳於接獲前項異議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其損失程度
,據以核定補償額。對於無爭議或經核定之補償費,如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依法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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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埋設於公私土地內之水管及其他設備,如土地所有權人因建
築用土地提具證明文件請求遷移,經自來水事業調查屬實者,其費用由
自來水事業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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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供水區域。
二、供水期間。
三、用水類別。
四、用水設備之裝設與維護。
五、用水事項之申請。
六、水費及其他費用之計算及收費方法。
七、違章用水之取締及處理。
八、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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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九條所稱成本、合理之利潤及投資之公平價值含義如左:
一、成本:係指營運所需各項費用,其項目如左:
(一)給水成本。
(二)業務費用。
(三)管理費用。
(四)其他營業費用。
(五)財務費用。
二、合理之利潤:係指業主權益乘投資報酬率加所得稅。
三、投資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重估後之業主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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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水價計算公式如左:
成本+合理利潤
平均單位水價=────────
售 水 度 數
前項所稱售水度數係指自來水事業於一定期間內銷售水量之估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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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計算平均單位水價公式中各項因子,應以擬定水價時最近一
年度之決算數,加營運發展需要及物價變動因素推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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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投資報酬率定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九。
自來水事業因水價計算公式有關因子發生變動,致投資報酬率低於百分
之五或高於百分之九時,得依法定程序調整水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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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訂定或調整水價,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年度預決算,資產負債表及固定資產明細表。
二、水價計算公式,計算書及內容分析。
三、新舊水費價目對照表。
四、新舊水費收入對照表。
五、其他必需之資料。
前項文件應於水價核定前,送請省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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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合理利潤,係指投資之公平價值乘投資報酬率。
前項投資報酬率定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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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因水價計算公式有關因子發生變動,致投資報酬低於百分之
五或高於百分之八時,得依法定程序調整水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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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訂定或調整水價,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年度預決算、資產負債表及固定資產明細表。
二、水價計算公式、計算書及內容分析。
三、新舊水費價目對照表。
四、新舊水費收入對照表。
五、其他必需之資料。
前項文件應於水價核定前,送請省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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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如因災害致出水量減少無法普遍供應時,得報請本府核准後
依左列次序優先供水:
一、居民飲用水。
二、國防事業用水。
三、工商事業用水。
四、船舶用水。
五、市政公共用水。
六、其他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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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戰時期之軍事用水及緊急災害之消防用水,自來水事業應列為最優先
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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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如左:
一、所需用水量甚大,非該自來水事業現有供水能力所能供應者。
二、配水管尚未能敷設到達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難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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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購入量水器及修理後之量水器,均依度量衡有關法規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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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發生損漏,致量水器指示之用水量增加,得申請
自來水事業檢校,檢校結果非因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自來水事業仍
依指示度數計收水費,並應將檢校結果以書面通知用戶迅予修管或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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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消防用水,係指左列用水而言:
一、火警時消防用水。
二、消防車洗滌及消防蓄水池用水。
三、平時消防演習、試車及檢查救火栓等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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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市政公共用水按半價優待,其範圍規定如左:
一、公共環境衛生清潔用水。
二、公園綠地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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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追償之水費得提撥查緝費用及獎金,
其辦法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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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以當地無自來水事業或已設自來水事業有本
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理由,無法供水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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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設施,準用臺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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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
二、供水範圍。
三、工程內容。
四、設計圖。
五、主要器材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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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開工時,應向縣(市)政府提出開工報告,縣(市
)政府得視事實需要隨時派員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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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開工後,如變更工程計畫或擴充、增加本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之主要設備時,應報請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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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完成後,應檢具竣工報告及竣工圖表等報請縣(市
)政府查驗,查驗不合格者,縣(市)政府應通知其改正符合後,再報
請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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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驗合格之自用自來水設備,縣(市)政府應於十日內發給登記證,
並報請本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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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之主要事項規定如左:
一、所有權人姓名、住址。
二、管理人姓名、住址。
三、設置地點。
四、供水範圍。
五、出水量及水質。
六、水權取得。
七、主要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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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自來水設備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時,所有權人應檢附登記證報請縣(
市)政府註銷或由縣(市)政府逕予註銷後轉報本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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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居民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要求自用自來水設備暫時供水
時,應申請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與自用自來水設備所有權人協議,訂定
暫時供水契約,報請縣(市)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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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所需書表、圖、冊格式由建設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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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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