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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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農藥推銷人員,係指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所僱用參與推銷
農藥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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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推銷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經省(市)主管機關主辦之農
藥販賣業者訓練合格者。
二、普通考試以上有關類科考試及格。
三、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發布前,經省(市)主管機關主辦之農藥販賣
業者訓練合格者。
四、曾任政府機關農業技術相關職務二年以上者。
五、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農藥推銷人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外,基於農藥管理或宣導有關農藥政令
之需要,得複訓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類科、職務或科系,比照農藥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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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於僱用或解僱農藥推銷人員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核轉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查後登記
或註銷。
農藥推銷人員經登記後,由本府發給身分證明。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
滿前三個月內,應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核轉本府換發,如有損壞或
遺失應於十五日內申請換發或補發。
前項身分證明之核發、換發或補發,得比照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八條規定酌收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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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藥推銷人員登記,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式四份。
二、受僱人之學經歷證件。
三、工廠登記證或農藥販賣業執照影印本一份。
四、受僱人最近三個內一寸半身脫帽相片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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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推銷人員推銷農藥,應攜帶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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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違反第四條規定者,依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二條及
第四十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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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規定之書表及身分證明格式,由本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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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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