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造林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2年6月1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展公私營林,特設置造林貸款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以本府農林廳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主管機關,並由臺灣
  省各種基金綜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會)負審議、監督及考核之
  責。

  本基金來源如左:
  一、林務局年度預算伐木代金收入。
  二、政府指撥之專款。
  三、本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本基金用途如左:
  一、一般造林貸款。
  二、鄉(鎮、市)公所公共造產造林貸款。
  三、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所需費用。
  四、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本基金收支及貸款業務手續費。
  五、其他經核定之費用。

  本基金為非營業循環基金,於臺灣土地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孳息,並依年
  度計畫循環運用。

  本基金之收支及貸款業務,委由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並得由農會轉貸。
  前項委託契約應提報基金會審議後,由林務局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

  本基金之貸款對象為實際從事造林事業之個人、公司、團體、機關、鄉
  (鎮、市)公所、學校。

  本基金貸款每戶最高金額每年由基金會決定後由林務局公告之。其申請
  貸款金額規定如左:
  一、一般造林以事業上實際所需投資金額為限。
  二、鄉(鎮、市)公所公共造產造林,以當年所需之造林費用為限。

  本基金貸款項目、期間及本金償還方式,以當年所需之造林費用為限。

  本基金貸款利率按年息計算,個人、公司、團體、機關及學校為百分之
  三至百分之六;鄉(鎮、市)公所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
  前項利率由基金會視實際需要,於前項範圍內定之。

  本基金貸款之保證規定如左:
  一、個人、公司、團體及私立學校貸款,應提供左列得處分之擔保物:
    (一)田或旱地目之農業用地。
    (二)依法登記之建地及房屋。
    (三)其他銀行認可之擔保物。
  二、機關貸款,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擔保。
  三、公立學校貸款,由其主管機關擔保。
  四、鄉(鎮、市)公所貸款,由該管縣政府擔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悉依預算法有關附屬單位預算之規定辦
  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其收支憑證、會計報
  告及年度決算之編造,依會計法、決算法及審計法有關規定辦理。

  本基金結束時,其餘額應分別各半解繳國庫、省庫。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林務局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