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鐵路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名詞定義如左:
  一、正線:指經常作為列車通過、到、開及行駛兩站之間之路線。
  二、側線:指正線以外之路線。
  三、站:指旅客上下車、貨物裝卸、列車編組、車輛調移、列車交會、
      避讓及處理固定號誌機之場所。
  四、站內、站外:站內指進站號誌機或站界標內方,進站號誌機如在同
      一路線設有二個以上時,以其最外方者為準。站外為該位置之外方
      。
  五、列車:指一輛以上之動力車單行或牽引車輛具有完備列車標誌,以
      向站外路線運轉為目的者。
  六、列車退行:指列車不變更標誌,向正在開行之相反方向運轉。
  七、列車推進:指機車不在前部牽引而作推進運轉。
  八、臨時列車:指未列入列車運行表內之任何列車。
  九、旅客列車:指主要為載運旅客之列車。
  十、貨物列車:指主要為載運貨物之列車。
  十一、混合列車、指載運旅客及貨物之列車。
  十二、救援列車:指前往救援行車事故之列車。
  十三、工程列車:指專載員工、工具及材料等馳往施行工事之列車。
  十四、動力車:指以蒸汽引擎為動力之車輛,包括柴油客車。
  十五、本務機車:指專用於運轉列車之機車。
  十六、調車機車:指專用於調移車輛或編配列車之機車。
  十七、輔助機車:指因列車行駛上坡道等,本務機車不能牽引時,用以
        輔助該列車之機車。
  十八、單行機車:指不牽引車輛向站外正線運轉之機車。
  十九、附掛機車:指不擔任牽引或推進任務而掛於列車之機車等。
  二十、救援機車:指因本務機車損壞或因故滯留,用於接替該機車等。
  二十一、守車:指裝有完備之車長閥、空氣壓力錶、手軔機等有控制列
          車作用之客車或貨車。
  二十二、閉塞區間:指運轉一列車外,同時不運轉其他列車之區間。
  二十三、乘務員:指車長、司機員、助理司機及辦理軔機之值勤人員。
  二十四、嚮導員:指施行嚮導通信式、嚮導式及嚮導隔時法時,受站長
          之指示,簽發嚮導證或使其乘坐動力車之人員。
  二十五、傳令員:指傳達站長有關行車運轉之指示或確認運轉情形而指
          派之人員。
  二十六、建築界限:指在軌道左右或上面之構造物與軌道間保持一定空
          間,不致妨礙列車或車輛之界限。
  二十七、警衝標:指路線分歧處所或交叉處所,各路線上之車輛不致阻
          礙他線之界線點所設置之標記,警衝標之內方,指車輛不互相
          阻礙之方向。
  二十八、列車防護:指列車因故停於中途或因路線故障等需使由前後方
          駛來列車停車或慢行時,在列車制軔有效距離顯示險阻號誌。
  二十九、路線有效長度:指路線兩端警衝標間之長度。

  列車聯掛車數不得超過沿途交會站或待避站之路線長度及牽引定數。
  前項有效長度及牽引定數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林管處)另定之。

  列車編組應將有軔機或有制動力之車輛平均配置之。

  列車之後端及推進時之前端,應聯掛守車或代用守車。

  列車聯掛輔助機車時應隔離二輛以上。

  列車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後部得加掛機車:
  一、行駛急上坡路線時。
  二、列車發生障礙時。
  三、遇有不能避免之情事向下坡路線行駛時。

  貨車不得來掛於客車中部,客車亦不得夾掛於貨車中部,但迴送客車及
  貨物守車代替旅客守車時,不在此限。

  列車臨時加掛車輛時,不得延長停車時間。

  貨車聯掛於旅客列車時,除特別指定者外,應聯掛於客車前部。但推進
  運轉時,應聯掛於客車或機車後部。

  裝載易燃貨件之貨車,不得掛於旅客列車。但貨件或貨車有充份防火設
  備,並將該貨車與客車隔二輛以上,不在此限。

  裝載易燃貨件之貨車,聯掛於貨物列車時,應與機車隔離一輛以上,靠
  近機車聯掛時,該貨物或貨車應有充份之防火設備。

  裝載火藥類之貨車聯掛於貨物列車時,其前後應各聯掛一輛以上裝載不
  易燃燒貨物之貨車或以空車隔離之。

  一般貨物列車聯掛車數在五輛以內時,不得聯掛裝載火藥類之貨車。

  跨裝二車以上貨物車輛不得聯掛於旅客列車。

  裝載動物之貨車不得聯掛於機車之次位。但裝載於守車內,並將車長室
  靠機車聯掛時,不在此限。

  家禽車或其他裝載惡臭物品之貨車,不得聯掛於旅客列車前部。但運輸
  上有特殊情事時,得聯掛於混合列車,並應與旅客乘坐車隔離之。

  凡毀損空車或機車尚可運轉者,得聯掛於貨物列車運送之。

  列車編組應減少中間站調車工作,順序聯掛之。但有行車安全之虞時,
  不在此限。

  車站調車時,應將需用路線設置之固定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無固定進
  站號誌機設置之車站,應在進站轉轍器之前端顯示手作險阻號誌。

  同意鄰站之閉塞請求後,不得越過該方向進站號誌機或手作險阻號誌外
  方,施行調車。

  應進站之列車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因調車而使該列車停於站外。

  調車開始前,調車人員應將順序通知司機員及轉轍人員後,在司機員易
  於瞭望之位置顯示適當號訊。

  調車時司機員應於調車人員顯示調車號訊後,始得調移車輛。調車人員
  非經站長允許不得使用正線調車。

  牽引列車之機車應於列車開車前三十分鐘出庫,調車人員如未前來引導
  ,司機員應鳴放長緩汽笛二聲之號訊聯絡。

  調車時應避免激撞。
  手推調車有礙正線時,站長或調車人員應特別注意監視。

  調車時不得施行溜放調車。

  車輛摘掛須視路線情形,擰緊制動機,必要時應使用阻輪器。
  在有坡度之路線,將機車摘開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夜間調車時,應注意路線之長短及有無車輛停留,必要時調車人員應事
  先通知司機員特別注意。

  調車得由司機員一人擔任駕駛工作,並與調車人員緊密聯繫。

  未派調車人員之中間站,如由車長辦理車輛摘掛時,站長或其他站員應
  輔助之。

  摘放車輛應先關閉角旋塞後將軔管及旁鏈摘開,並塞住軔管接頭,掛於
  指定位置。
  聯掛車輛應將旁鏈及軔管妥為聯結並貫通軔氣。
  列車應隨車攜帶十只阻輪器。

  列車最高運轉速度規定如左表:
  一、曲線半徑二百公尺以上
  二、曲線半徑未滿二百公尺時前項最高運轉速度包括牽引及推進速度。

  列車通過對向轉轍器,其運轉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二公里。通過附有
  轉轍器之彎曲路線,不得超過每小時十公里。

  調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

  列車遇有慢行號誌顯示時,其運轉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二公里,但有
  指定運轉速度者,應依所指定速度行駛。

  司機員不得因列車誤點之故,而行駛超過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速度。

  施行特開、變更交會、合併運轉、停開等運轉整理時,站長應通知有關
  乘務員。
  發生事故時,列車進退在站內,依站長意見處理,在途中依車長意見處
  理,若無車長值乘,則依司機員意見處理。

  列車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退行運轉,但其前部車輛應有車長或適任人
  員值乘:
  一、站內運轉。
  二、列車故障或路線損壞。
  三、運轉工程列車或救援列車或出入站外側線。

  山線運轉列車,得將車輛部分牽引,部分推進。

  旅客列車及混合列車不得於公告時刻前提早開車。
  前項以外之列車及輸送團體之臨時列車,中途各站無旅客上下者,必要
  時得由站長酌情提早開車。

  貨物列車慢點,無停車必要之車站得使其通過。
  前項情事如未設出發號誌機之車站,亦應在適當地點顯示手作平安號誌
  。

  車站接獲因列車在中途停車或因需要將路線封鎖通知時,非確知路線開
  通後不得令其他列車進入該區間。但救援列車或工程列車不在此限。

  車輛開始運轉前應將有礙建築界線之側門關閉。

  列車氣軔應全部貫通,但有特殊情事,在二輛以內者得免予貫通。

  列車運轉中乘務員應注意列車與路線之狀況。於列車進出隧道、通過橋
  樑及平交道時應特別注意。

  列車駛進平交道,必要時應鳴放汽笛號訊示警。

  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
  前項試測如未派檢車員之車站應由車長辦理。

  列車因緊急情況車長或看路乘務員欲令運轉中之列車停車時,得隨時操
  作車長閥。

  列車在有坡度之路段停車時,除應予緊軔外,必要時應以阻輪器輔助之
  。

  列車推進運轉進入未派員看守轉轍器之車站前,看路乘務員應確認轉轍
  器開通無誤後,依手作號誌引導列車進入,如係牽引運轉時,應由司機
  員確認後進入。

  在單線區間有區別上、下行正線之車站,列車應行駛左側路線。但另有
  指定者,不在此限。

  在單線不分上下行正線之車站,臨時使列車交會時,應依左列各款辦理
  ,但有指定到達路線者不在此限:
  一、同種類之列車互相交會時,各進入左側之路線。
  二、旅客列車與貨運列車交會時,應使旅客列車進入靠近站房之路線。
  三、旅客列車或貨運列車與其他列車交會時,應使旅客列車或貨物列車
      進入靠近站房路線。

  二列以上列車到開,在互相妨礙進行路線之車站,不得令其同時進入或
  開出。

  列車進站遇險阻號誌停車,經確認前方無妨礙時,應鳴放長緩汽笛訊號
  二聲詢問之,如仍無顯示平安號誌時,車長應到站查問。

  列車運轉,值勤乘務人員應執行呼喚應答,其方式另訂之。

  列車進站停車位置錯誤時,應由站長(未設站長之車站為車長)向司機
  員說明事由後修正其位置。但仍應依調車號訊辦理。該車如有車長二人
  時,前進由後部車長顯示,後退由前部車長顯示,因機車加水使列車進
  退時,應依調車人員之調車號訊辦理,未派調車人員時依車長(如有車
  長二人時,由運轉車長)調車號訊辦理。

  欲使通過列車停車時,應令該列車於進站號誌機外停車,並將有關事項
  通告乘務員後,號誌機始可顯示平安號誌,令其進入。但預先已將停車
  事由通告列車乘務員時不在此限。

  轉轍器除特殊情形外,應按左列規定方向為定位:
  一、在正線與正線者為主要正線之方向,但在單線區間之上下行正線者
      為列車進入之方向。
  二、在正線與支線或側線者為正線之方向。
  三、在側線與側線者為主要側線之方向。
  四、在正線或側線與安全側線者,為安全側線之方向。

  為使列車或車輛通過,轉轍器扳向反位時,應於使用後,立即恢復定位
  。

  列車或車輛通過時,正線之對向轉轍器,雖為聯動裝置者,亦應加鎖或
  用腳踏緊把柄。

  停留車輛應作防止轉動之措施。

  停留裝有危險品之車輛,如週圍情況有危及安全之虞時,應作調移其他
  路線等防止危險之措施。

  車輛不得越過警衝標外方停放。

  尚有動力之動力車其轉向器與變速器均應置於中立位置,並予緊軔,同
  時由司機員或助理司機監視之。

  在同一閉塞區間,同時僅准一列車運轉。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准同
  時運轉二列以上之列車:
  一、於閉塞區間列車分割運轉時。
  二、向有列車之閉塞區間引導其他列車或調車時。
  三、依嚮導隔時法運轉時。
  四、無閉塞運轉列車時。

  閉塞區間之境界為站內、外之境界或指定之地點。

  施行閉塞時,其閉塞事宜由站長或指定人員(旗站)辦理。

  列車運轉應依電氣路牌閉塞方式辦理。在未設有電氣路牌閉塞器區間暫
  以電話閉塞通券式辦理。

  電氣路牌閉塞器故障,應施行嚮導通信式行車。

  施行嚮導通信式及電話閉塞通券式遇有通信斷絕時,應使用嚮導隔時法
  行車。

  施行電氣路牌閉塞式區間之兩端站,應裝設僅能收納該區間專用路牌之
  電氣路牌閉塞器並附設電鈴。

  每一閉塞區間應有專用式樣之路牌一組,鄰接區間之路牌不得相同。

  電氣路牌閉塞器應具有左列作用之裝置:
  一、路牌非經閉塞區間之兩端站合作施行不能取出。
  二、在閉塞區間兩端站之電氣路牌閉器內收納之路牌,僅能取出一具,
      非俟已取出之路牌,納入兩端站任何一閉塞器後,不能再行取出。
  三、不能收納鄰接區間之路牌。

  列車非攜帶該區間之路牌,不得在該區間運轉。

  路牌經列車用過,非經納入電氣路牌閉塞器後,不得使用於其他列車。
  但經本路指定之站,於列車交會時,得不納入電氣路牌閉塞器即可折回
  使用,惟應於該閉塞區間兩端站電氣路牌閉塞器上揭示路牌折回使用字
  樣之木牌。
  前項木牌應於取出閉塞器內路牌時揭掛,於解除閉塞後取下。

  路牌應於列車將開車時由站長遞交司機員。必要時得由車長或適任人員
  轉遞。
  施行嚮導通信式後恢復電氣路牌閉塞式時,最初列車之路牌應交由嚮導
  員轉遞司機員。站長於遞交路牌前,應先接收該列車帶來之路牌,如路
  牌遞交後因特殊情事施行調車時,應將路牌暫行收回。

  使用二輛以上機車之列車,應將路牌交與本務機車之司機員。
  前項列車於中途退行時,路牌仍由原司機員攜帶。

  路牌用畢時,司機員應即交還站長。

  司機員受授路牌得派助理司機遞轉。
  站長受授路牌得派適任人員接受或轉遞,通過之列車,除有特殊情形外
  ,應使用路牌受授器受授路牌。

  站長於列車進入閉塞區間前,應確認閉塞區間無列車後,辦理列車閉塞
  之電鈴號訊,向前方站請求閉塞。經前方站以閉塞電鈴之號訊應答並經
  辦理閉塞手續後始得進入。

  列車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將部分車輛遺留於閉塞區間中途時,其前部車
  輛到站後,司機員應將情事通知站長後,始得將路牌交還。
  站長依前項規定,由司機員收取路牌後,應俟確認遺留車輛全部收容完
  畢時止予以加鎖保管。

  為收容溜逸站外之車輛,運轉救援列車時,該閉塞區間兩端站站長,應
  行洽商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已取出路牌時,在確認溜逸車輛全部收容完畢前,應將該路牌予以
      加鎖保管。
  二、未取出路牌時,在確認溜逸車輛全部收容完畢前,應停止使用閉塞
      器。

  站長在列車出發或通過後,發覺未將該區間之路牌或異區間之路牌遞交
  司機員時,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無法使列車停車時:
    (一)已取出路牌時,將情事通知對方站站長,並將路牌予以加鎖保
          管。
    (二)未取出路牌時,依規定手續取出之路牌後按第一目規定辦理。
  二、確知列車已停車或能使其停車時:
    (一)派適任人員遞交路牌。
    (二)無法遞交路牌而能以電話傳達站長指示列車之進退命令時,應
          使列車繼續前進或後退運轉,對已取之路牌應按第一款第一目
          規定辦理。
  三、前款電話如能通知站間之工務人員,平交道看柵工或簡易站之員工
      等使列車停車時,該等人員應通知司機員或車長接聽並接受有關列
      車進退之指示。

  列車運轉中,司機員發現未攜帶該區間之路牌或攜帶異區間之路牌時,
  司機員應即停車與車長洽商作列車防護措施後,由車長或司機員將情事
  通知後方站站長,請求列車進退之指示。但以電話易與前方站通話或距
  前方站較近時,得介由該站站長取得後方站站長之指示。

  列車運轉中失落路牌時,司機員應即停車尋覓,無法尋獲時,得繼續運
  轉至前方站後將情事通知該站站長。

  施行電氣路牌閉塞式區間,因故障或其他情事須變更閉塞方式以代用閉
  塞方式或閉塞用法代替時,應依左表規定辦理:

  施行電氣路牌閉塞式區間,於列車開行前請求閉塞未獲答覆經由前方次
  一站轉知,仍無答覆,連呼十分鐘不能判明為通信裝置故障時,應暫時
  將二以上閉塞區間合併,照嚮導通信式辦理。

  車站之密碼使用規定由林管處另訂之。

  兩站間閉塞,應用電話傳受之,其內容為第某次列車請求閉塞或第某次
  列車同意閉塞。

  施行電話閉塞通券式之區間,如未接獲同意閉塞站之密碼,不得使列車
  開入該區間,司機員如未接獲站長之通券並確認有密碼時不得開車。

  列車到達時,應即給予後方站「列車到達」之通訊。

  列車進站未全部進入最外方轉轍器警衝標內時,不得視為列車到達。

  施行電話閉塞通券式之列車,在途中退行後方站後,該站應即將其情形
  通知前方站站長,並作「列車到達」之通訊。

  辦理閉塞後,請求撤銷時,應向對方說明,並取得其同意後,始得為之
  。

  嚮導通信式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施行:
  一、電氣路牌閉塞器故障時。
  二、路牌越站或遺失時。
  三、將二以上閉塞區間合併為一閉塞區間時。

  施行嚮導通信式區間之兩端站,應裝置專用電話機。

  施行嚮導通信式區間之站,使列車開出或通過時,應事先辦理閉塞手續
  。
  依前項辦理閉塞手續時,站長應確認閉塞區間無列車或車輛存在後,向
  對方站站長請求閉塞。
  對方站站長,應確認該閉塞區間無列車或車輛始得同意。

  施行嚮導通信式時,閉塞區間之兩端應在辦理列車閉塞之電話機或通信
  機旁明顯處所,揭示左列規定式樣之木牌,以示各該區間有無列車。

  施行嚮導通信式區間之站,於列車到達時,應辦理解除閉塞手續,因故
  障或其他情事,列車在閉塞區間中途退回後方站時,應將要旨通知對方
  站站長後,辦理解除閉塞手續。

  施行嚮導通信式區間之站,辦理列車閉塞手續,不得早於列車開出或通
  過前五分鐘行之。

  依第八十八條規定運轉之列車,應於駛抵中間站進站號誌機外方停車,
  對其後之運轉並應接受該站站長之指示。
  前項列車到達中間站如能恢復原閉塞方式時,該站站長應與前方站站長
  接洽後恢復之。

  施行嚮導通信式之區間,應派嚮導員,每一閉塞區間以一人為限。

  嚮導員應佩帶紅底白字綴有嚮導員、閉塞區間及上下行字樣之臂章。
  嚮導員臂章式樣規定如左:

  施行嚮導員通信式時,兩端站站長,應事先決定最先運轉之列車及嚮導
  員,互相記錄之。
  如兩端站用電話接洽者,應復讀其記錄,嚮導員交接時亦同。

  嚮導員應受站長之指示與司機員同乘機車或簽發嚮導證。
  嚮導證之式樣規定如左:

  嚮導證應編列號碼,記載該區間兩端站站名,填發年月日及使用列車車
  次,並由嚮導員簽名或蓋章。

  嚮導證應由嚮導員親自遞交司機員收執。
  司機員非由嚮導員將嚮導證直接遞交不得接受。

  列車非有該區間之嚮導員同乘或攜帶嚮導證時,不得在該區間運轉。

  同一區間有二列以上之列車向同一方向開行時應使用嚮導證。
  前項嚮導證應遞交給先開列車之司機員。嚮導員應同乘最後列車。

  列車使用二輛以上機車時,嚮導員應同乘本務機車,其嚮導證亦應遞交
  本務機車之司機員。

  站長使嚮導員同乘機車或嚮導員將嚮導證遞交後,須施行調車時,應暫
  使嚮導員下車或暫將嚮導證收回。

  列車使用過之嚮導證,不得使用於其他列車。

  司機員應將用過之嚮導證交還站長。

  嚮導員向司機員遞交嚮導證時,得使用路牌套。

  站長接受嚮導證時,通過之列車得以路牌受器接受。
  站長接受嚮導證,如有必要,得派適任人員辦理。
  司機員授嚮導證時,得派助理司機或輔助司機員行之。
  站長依路牌受器接受嚮導證時,對應行通過之列車得不使其停車。

  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將列車之一部分車輛遺留於中途,而駛抵前方站時
  ,如係嚮導員隨乘之列車,司機員應進站停車,將事由通知站長後,使
  嚮導員下車。如係攜帶嚮導證之列車,司機員應於進站號誌機外方停車
  ,將事由通知站長後進站交還嚮導證。
  站長處理前項情事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解除列車閉塞手續,應將事由通知對方站後,並將嚮導員臂章
      收回或將嚮導證收回,至確認遺留車輛全部收容完畢時止,並加鎖
      保管。
  二、站長接到前款通知,如該遺留之列車,係使用嚮導證時,應即收回
      嚮導員臂章,並按前款規定辦理。

  收容溜逸站外之車輛運轉救援列車時,該閉塞區間兩端站站長應洽商並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將嚮導員之臂章收回,至確認溜逸車輛全部收容完畢,並加鎖保管
      。
  二、如已填發嚮導證時,應即收回,並按前款規定辦理。

  站長在列車開行或通過後,發覺未使嚮導員或誤使異區間嚮導員同乘,
  或未將該區間之嚮導證遞交司機員或誤將異區間嚮導證遞交司機員,應
  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無法使列車停車時:
    (一)如應使嚮導員同乘之列車,應將事由通知對方站站長後,作派
          遣嚮導員之措置,或由嚮導員收回嚮導員臂章,並將其加鎖保
          管。
    (二)如係攜帶嚮導證之列車,將要旨通知對方站站長後,將嚮導證
          加鎖保管,俟解除閉塞後作廢之。
  二、確知列車已停車,或能使列車停車時:
    (一)令嚮導員馳往,同乘機車或遞交嚮導證。
    (二)如無法使嚮導員前往或遞交嚮導證,而能以電話傳達站長指示
          列車進退之命令時,應使列車繼續前進或後退,對嚮導員或嚮
          導證,應按前款規定辦理。
    (三)前目電話如能通知站間之工務人員,平交道看柵工或簡易站之
          員工等使列車停車時,應由其通知司機員或車長接聽,並接受
          有關列車進退之指示。

  列車運轉中,司機員發覺無嚮導員或有異區間嚮導員乘車或未攜帶該區
  間或攜帶異區間之嚮導證時,司機員應立即停車,與車長洽商作列車防
  護措置後,由車長或司機員將要旨通知對方站站長,請求列車進退之指
  示。但以電話易與前方站通話,或前方站較近時,得介由該站站長取得
  後方站站長之指示。

  列車運轉中,損失嚮導證時,得繼續運轉,於列車到達前方站後,將事
  由通知該站站長。

  站長因列車停駛或運行次序變更,或應攜帶嚮導證而誤令嚮導員同乘等
  情事,必須遣回嚮導員時,應即遣回。
  但變更列車之運行次序較遣回嚮導員為適宜時,應與關係站站長接洽後
  處理之。

  施行嚮導通信式閉塞區間,因故障或其他情事須變更其他閉塞方式時,
  應依左表規定辦理:

  暫時將一閉塞區劃分為二以上閉塞區間施行嚮導式時,如障礙已消除,
  兩站間恢復原一閉塞區間仍施行嚮導通信式者,該兩端站站長應互相洽
  商後,取消原指派之嚮導員,重新指派嚮導通信式之嚮導員。

  施行嚮導通信式區間,在取消嚮導通信式恢復原定之閉塞方式時,兩端
  站站長,應於商妥後施行。
  施行電氣路牌閉塞式時,最初列車之路牌,應交由嚮導員轉遞司機。員
  但合於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運轉區間,因中途路線不通,暫時劃分二閉塞區間施行嚮導通信式後恢
  復電氣路牌閉塞方式時,該站站長,應認明該區間內確無列車或車輛,
  並與關係站商妥後行之。

  嚮導式於列車或路線故障,將一閉塞區間劃分為二以上閉塞區間,無須
  填發嚮導證時或林管處指定之區間行之。

  施行嚮導式區間,站長應自行指派嚮導員一名,並將其職稱、姓名記錄
  之。但林管處指定之區間,其嚮導員指派方式由林管處另定之。
  嚮導員應在左臂佩帶嚮導員臂章。

  施行嚮導式區間之站,列車開出時,站長應使該閉塞區間之嚮導員乘坐
  機車。

  施行嚮導式之區間,司機員非有嚮導員同乘機車,不得運轉列車。

  站長使嚮導員乘坐機車後,如施行調車,應暫使嚮導員下車。

  列車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將部分車輛遺留於站間中途,其前部車輛到站
  時,司機員應將事由通知站長後,使嚮導員下車,站長應將嚮導員臂章
  收回,至確認遺留車輛全部收容完畢止,並予加鎖保管。

  為收容溜逸站外之車輛,運轉救援列車時,站長應將嚮導員臂章收回,
  迄至溜逸車輛全部收容完畢時止,並予加鎖保管。

  站長左列車開出後發覺嚮導員未乘或誤乘該列車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無法使列車停車時,應將嚮導員臂章收回並加鎖保管。
  二、確知列車已停車或能使列車停車時:
    (一)應使嚮導員前往乘坐。
    (二)無法使嚮導員前往乘坐而能以電話給予列車進退之指示時,應
          指示列車繼續前進或後退,嚮導員臂章並應收回加鎖保管。

  列車運轉中,司機員發覺有前條情事時,應即停車與車長洽商施行列車
  防護,並將事由通知後方站站長請求列車進退之指示;如以電話易與前
  方站通話或距前方站較近時,得介由該站站長取得後方站站長之指示。

  使用二輛以上機車之列車,嚮導員應乘坐本務機車。

  施行嚮導式區間恢復原定之常用閉塞方式,該站站長應認明該區間內確
  無列車或車輛,並與關係站商妥後行之。

  因通信斷絕不能施行嚮導式通信式時施行嚮導隔時法。

  施行嚮導隔時法時,除適用嚮導通信式之規定外,並應依照本節規定辦
  理。

  施行嚮導隔時法時,站長應將已使嚮導員乘坐機車或已將嚮導證遞交司
  機員等情事通知車長。

  施行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時,站長在使最初運轉之列車開出前,應確認
  該區間確無列車或車輛存在;在天氣及路線情況無礙運轉而有必要時,
  得先以無閉塞方式運轉單行機車或無旅客乘坐之機動車。
  在通信斷絕前,已確知該區間運轉之列車完全到達對方站時,得視作前
  項之確認。

  施行嚮導隔時法,為洽商選派嚮導員及列車運轉順序,站長應填寫嚮導
  隔時法運轉事項通知書交由適任人員攜往前方站。在天氣及路線情況無
  礙運轉時,得以無閉塞方式運轉單行機車或無旅客乘坐之機動車攜往。
  前方站站長接獲前項通知單後,同意其內容時,應予簽名或蓋章。
  單行機車回程時,不得牽引列車或車輛。但經洽妥後,由該單行機車起
  施行嚮導隔時法時不在此限。
  派遣適任人員之站非俟其返回或對方站開來之列車到站後,不得向該間
  間開入列車。由嚮導通信式改為嚮導隔時法時,嚮導通信式所指定之嚮
  導員,得繼續作為嚮導隔時法之嚮導員。
  第一項嚮導隔時法運轉事項通知書格式如左:

  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之無閉塞運轉方式,係僅靠司機員之
  注意力維護列車運轉安全之運轉方式。
  依前項運轉單行機車或無旅客乘坐之機動車時,其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
  十公里,並應由左列指定之站開行:
  一、電氣路牌閉塞式欲施行嚮導隔時法,應由通信斷絕前最近開入該區
      間之列車到達站開行。
  二、施行嚮導通信式後,施行嚮導隔時法時,應由嚮導員所在站開行。

  站長在列長開行後,發覺嚮導員未乘坐機車或未將嚮導證遞交司機時,
  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不能使列車停車時,應即使該嚮導員馳往前方站或將嚮導證作廢,
      並將事由通知後開列車之司機員。
  二、確知列車已停車或能使列車停車時,應使嚮導員馳往乘坐機車或將
      嚮導證遞交司機員。

  列車因停駛、順序變更、誤派嚮導員或誤用嚮導證等情事,必須派遣嚮
  導員馳往前方站時,站長應立即處理。

  施行嚮導隔時法區間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將一閉塞區間劃分為二以上閉
  塞區間時,對劃分之各該區間,應施行嚮導式。如有填發嚮導證之必要
  時,應施行嚮導隔時法。

  由嚮導隔時法恢復電氣路牌式或電話閉塞通券式,或僅恢復通信改為嚮
  導通信式時,應由閉塞區間兩端站站長洽商後行之。

  施行嚮導隔時法時,列車由站開出後,應經過該區間時刻表所定之運轉
  時間,始得開出同一方向運轉之次一列車。但運轉時間未滿五分鐘者,
  應經過五分鐘。

  依嚮導隔時法運轉列車時,司機員應注意可能追及先開列車或車輛。如
  前方瞭望困難,必要時應鳴放短急汽笛數聲之號訊。

  施行嚮導隔時法之列車,在運轉途中,如後開列車接近先開列車時,二
  列車之司機員應互相鳴放短急汽笛數聲之號訊。後開列車之司機員應即
  停車,俟先開列車開動後五分鐘,始得繼續前進。

  依嚮導隔時法運轉而帶有嚮導證之列車,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由
  閉塞區間之中途退行:
  一、事先預定退行。
  二、派遣適任人員與後方站站長聯繫,獲得退行之指示。

  傳令法係對有列車或車輛之閉塞區間須運轉其他列車時行之。

  施行傳令法區間應選定傳令員,並在其左臂佩帶白底紅字傳令員臂章。
  其格式如左:

  施行傳令法時,閉塞區間兩端站站長應洽商選定傳令員一人,並各自記
  錄其職稱及姓名。
  但於施行嚮導隔時法或嚮導式區間,有施行傳令法之必要時,該站站長
  應自行選定傳令員,並記錄其職稱及姓名。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列車應施行傳令法運轉:
  一、列車因故障在中途停留或遺留車輛,認為不致中斷閉塞區間,得不
      依原定閉塞方式運轉救援列車時。
  二、為收容溜逸站外之車輛運轉救援列車時。
  三、為搶修路線,在已運轉工程列車之區間,須再運轉其他工程列車時
      。

  依傳令法運轉列車時,站長應使該區間之傳令員乘坐機車,如係使用二
  輛以上機車之列車,應使其乘坐本務機車。

  施行傳令法時,司機員非有該區間之傳令員同乘不得運轉列車。

  依傳令法運轉列車時,非俟傳令員回站或確認已到達前方站後,不得使
  其他列車進入該區間。

  左列列車非俟傳令員乘坐之列車到達,不得移動停車位置:
  一、因故請求救援列車或接獲通知有救援列車開來之列車。
  二、接獲通知有後續工程列車開來之先開工程列車。

  號誌、號訊及標誌,其顯示方法因晝夜而異,自日出時起至日沒時止,
  按夜間方式顯示,自日沒時起至日出時止,按夜間方式顯示。但因天氣
  情況在二百公尺以上距離,難予辦認號誌、號訊及標誌時,雖在晝間亦
  應用夜間方式顯示之。

  隧道內之號誌、號訊及標誌,不分晝夜均用夜間方式顯示之。

  固定號誌機顯示之地點,無號誌顯示或異常顯示時,應視同險阻號誌。

  同一號誌機不得兼用二股以上之路線。

  號誌機除站長、號誌員及指定之站員外不得操作。

  固定號誌機之燈光應保持充分瞭望距離,如燈光有熄減或光度不足時,
  應速檢修,在未整復前,應以手作號誌代替。

  固定號誌機設於固定處所,係以高柱上安裝燈器以顯示號誌,為指示列
  車運行條件之設施。
  固定號誌機之種類如左:
  一、進站號誌機:指對將進站之列車,顯示號誌指示准否進入站內者。
  二、出發號誌機:指對將由站開出之列車顯示號誌,指示准否開出站外
      者。
  三、遠距號誌機:指從屬於進站號誌機在其前方預告主體號誌機運行條
      件者。
  四、側線號誌機:指對將運轉該側線之列車顯示准否進入該側線者。
  出發號誌機及側線號誌機之設置高度應較進站號誌機略低,以資區別。

  將二同種類之固定號誌機裝設於同一號誌桿上,在上位者屬於左方路線
  ,在下位者屬於右方路線。

  固定號誌機以燈色依左列方式顯示之。
  一、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側線號誌機。
    (一)險阻號誌(應停止)晝夜均以紅色燈顯示。
    (二)平安號誌(列車可進行)晝夜均以綠色燈顯示。
    (三)注意號誌(列車應減速慢行)晝夜均以黃色燈顯示。
  二、遠距號誌機:
    (一)注意號誌(列車應減速慢行)晝夜均以黃色燈顯示。
    (二)平安號誌(列車可前進)晝夜均以綠色燈顯示。

  固定號誌機顯示平安號誌前,號誌操作人員應確認其所屬路線確無障礙
  ,並於顯示期間內注意列車進行路線有無障礙。

  列車通過固定號誌機之位置後,應即將該號誌機恢復定位。但與轉轍器
  有聯動裝置者,應於列車全部通過該聯動轉轍器後恢復之。

  進站號誌機及遠距號誌機應於列車到達五分鐘前顯示平安號誌,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顯示之:
  一、列車間隔在五分鐘以內,於路線無障礙時。
  二、列車同時到達有互相妨礙路線時。

  進站號誌機顯示平安號誌後,遠距號誌機始得顯示平安號誌。

  對通過列車應在顯示進站號誌前,顯示出發號誌。

  車站之出發號誌機,應在完成閉塞手續後顯示平安號誌。

  電氣路牌閉塞區間對通過列車應先辦妥一次區間閉塞手續,並將路牌裝
  入授器後始得將固定號誌機顯示平安號誌。

  列車交會時,先進站列車停妥前,不得對相反方向之列車顯示平安號誌
  。

  依前條情形,對後進站之列車誤辦先行進站之號誌時,應將全部固定號
  誌機顯示險阻號誌,使各列車均在各該號誌機外停車再順序顯示適當號
  誌,使列車順序進入。

  因天氣情況在五十公尺之距離不能辨認號誌機顯示之險阻號誌或進站號
  誌機不能顯示險阻號誌而需使列車停車時,站長應於列車進入五分鐘前
  派號誌員或適任人員在二百公尺之地點顯示手作險阻號誌。

  列車由未裝出發號誌機之側線出發時,站長應於開車前通告列車乘務員
  。

  需使列車停車再開或慢行時,應在停車或慢行區域兩端適當地點裝設左
  列臨時號誌機,但因天氣清況,在前方一百公尺之距離內難予瞭望時,
  工務人員應距該地點一百公尺之處所,顯示適當手作號誌:
  一、險阻號誌機(列車應停止)晝間用白色邊緣之紅色長方型板,夜間
      用紅色燈光或紅色反光板。
  二、慢行號誌機(列車應慢行)晝間用白色邊緣之橙黃色圓板並在其下
      方表示慢行速度,夜間用橙黃色燈光或燈黃色反光板。
  三、慢行解除號誌機(解除慢行)晝間用白色邊緣之綠色圓板,夜間用
      綠色燈光或綠色反光板。

  未設號誌機或號誌機不能使用時,應依左列方式對列車顯示適當之手作
  號誌:
  一、險阻號誌(列車應停止)
    (一)晝間:顯示紅色旗,但無紅色旗時得高舉雙臂代替。
    (二)夜間:紅色燈光。但無紅色燈光時得以綠色以外之燈光急劇搖
          動代替之。
  二、平安號誌(列車得前進)
    (一)晝間:顯示綠色旗,但無綠色旗時得高舉單臂代之。
    (二)夜間:綠色燈光。
  三、慢行號誌
    (一)晝間:將紅色旗及綠色旗捲起交叉高舉頭上。
    (二)夜間:明滅之綠色燈光。

  未設進站號誌機之車站,列車到達時應在最外轉轍器顯示前條之手作號
  誌指示列車准否進站。
  前項情形如顯示險阻號誌,而因該轉轍器位於曲線或由於其他情事,致
  開來之列車難予瞭望時,應在該轉轍器外方易於瞭望之適當地點,顯示
  手作險阻號誌。

  對到達列車有指示停車位置之必要時,應於該位置顯示手作險阻號誌。

  正線未設標誌或標誌損壞及因其他事由暫將標誌取下之轉轍器,轉轍人
  員應確認列車進入無礙後,晝間應對到達列車顯示手作平安號誌,夜間
  並應先對站長顯示白色燈光後再向列車顯示手作平安號誌,設有標誌時
  於夜間向站長顯示白色燈光後,再向列車顯示白色燈光。
  列車出發時,照前項規定辦理。

  車站未設出發號誌機者,對通過之列車應在司機員易於看見處所顯示手
  作平安號誌。

  進站號誌機發生故障不能使用時,應在該號誌機處所外方一百公尺以上
  ,司機員易於看見之地點,顯示相當之手作號誌。

  一人不得同時顯示二種以上之手作號誌。

  調移車輛或編組列車應顯示調車號訊。

  調車號訊依左列方式顯示之。
  一、接近號訊(向顯示方向行駛)晝間:用綠色旗左右搖動,但無綠色
      旗時,得以單臂左右搖動代替。
      夜間:綠色燈光左右搖動。
  二、離開號訊(由顯示方向駛離)晝間:用綠色旗上下搖動,但無綠色
      旗時得以單臂上下搖動代替。
      夜間:用綠色燈光上下搖動。
  二、險阻號訊晝間:顯示紅色旗,但無紅色旗時得高舉雙臂代替。
      夜間:顯示紅色燈。

  機車二輛重聯調車時,調車號訊應對本務機車顯示,如無本務與輔助之
  區別時,調車人員得指定之,但須將要旨通知前後二機車乘務員。

  隧道、橋樑、平交道或墜石處所之看守人在列車通過時,晝間應顯示綠
  色旗,夜間應顯示白色燈。

  列車出發號訊指出發號訊器及手作出發號訊二種,依左列方式顯示並得
  併用口笛:
  一、出發號訊器:晝間及夜間均用綠色燈。
  二、手作出發號訊:晝間高舉單臂,夜間高舉綠色燈畫圓型。必要時得
      以口頭通知代替。

  列車由站開出時,出發號訊應由站長親自顯示,但未設站長之站及經指
  定之列車由車長顯示。

  因聯掛車輛較多或因路線彎曲,乘務員未能確認站長所顯示之出發號訊
  時,應由車長中轉之。

  司機員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鳴放汽笛號訊:
  一、列車開始運轉及應促使注意時,鳴放適度汽笛一聲。
  二、促使擰緊手軔時,鳴放短急汽笛三聲。
  三、促使放鬆手軔時鳴放適度汽笛二聲。
  四、通過列車接近站(包含號誌站)或交通頻繁之平交道時,鳴放長緩
      汽笛一聲。
  五、有召集工務人員必要時鳴放長緩汽笛四聲。
  六、接近隧道或橋樑時,鳴放適度汽笛一聲。
  七、召集調車人時,鳴放長緩汽笛二聲。
  八、召集檢車人員時,鳴放長緩汽笛三聲。
  九、行近轉車臺促使調車人員注意時鳴放適度汽笛三聲。
  十、召集動力車保養人員時,鳴放適度汽笛四聲。
  十一、遇非常事故,須要警告時,鳴放適度汽笛數聲。
  十二、通告解除列車防護時,鳴放長緩汽笛一聲短急汽笛一聲。
  前項長緩汽笛鳴放時間約三秒,適度汽笛約一‧五秒,短急汽笛約半秒
  。

  二輛以上機車運轉時,應依左列方式鳴放汽笛並相互協調運轉之。
  一、列車開始運轉時,應由前部機車鳴放規定之汽笛號訊,繼由後部各
      機車依序鳴放應答。
  二、列車運轉中欲關閉油門或停車時,應由前部機車鳴放適度汽笛一聲
      ,短急汽笛二聲之號訊,繼由後部各機車順序鳴放同一號訊應答之
      。
  三、列車退行運轉時,應鳴放短急汽笛二聲,適度汽笛一聲之號訊,繼
      由後部各機車依序鳴放同一號訊應答之。

  列車除依號誌機之險阻號誌停車外,中途停車後再行開車時應依車長之
  開車號訊開車。

  錘柄轉轍器在定時,錘柄上半部為白色,在反位時錘柄上半部為黑色。
  但因受地形限制無法確認正線上之轉轍器開通方向,必要時,應加設與
  轉轍器連動之標誌。
  前項連動之標誌定位時,晝間為白色箭形板,夜間為綠色燈,反位時晝
  間為紅色箭形板,夜間紅色燈。

  正線終端之止衝檔應設止衝檔標誌。
  前項止衝檔標誌晝夜間均以白色×字型之黑色方形板表示。

  列車裝設之標誌依左列方式表示:
  一、晝間:後部掛紅色圓形尾板一枚。
  二、夜間:前部懸掛白色燈乙只,後部掛紅色尾燈乙只。

  車站內之調車機車,夜間應於前部端樑右側及後部端樑左側加掛紅色燈
  一只。

  列車運轉中發生火災時,應即停車作滅火救火之措施,如火勢難予撲滅
  時,應即將著火車輛摘放與其他車輛隔離五十公尺以上,再加消防救災
  措施。

  列車運轉中因機車發生故障而停車時,乘務員應即儘速修復或請求救援
  列車,並避免影響其他列車。

  掛有氣軔不貫通車輛之列車,於運轉中發生分離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分離之後部車輛,須設法使其迅速停車,在後部車輛未停車前,前
      部車輛不得停車。
  二、分離之後部車輛有逆行溜入後方站之虞時,前部車輛應速駛往前方
      站報告或以適當速度逆行追蹤。司機員並應不斷鳴放短急汽笛數聲
      及適度汽笛一聲之號訊。
  三、分離之後部車輛如已停車或在逆行途中能自動停車可以重行聯掛者
      ,前部車輛應以適當之速度逆向追蹤聯掛之。
  前項各款分離之車輛停止後,應以止輪器扣妥。

  列車運轉中因軔機發生故障,司機員認為有必要時,應鳴放短急汽笛號
  訊三聲,促使車長緊急剎車。

  列車因故障由途中折返時,司機員應即連續鳴放短急汽笛號訊數聲,並
  應在進站號誌機外停車與站長聯絡後,依號誌進站。

  列車在行駛中,遇有緊急情況,車長應使用車長閥使列車停車。

  列車因故障在途中停車或摘放車輛時,乘務員應予緊軔並得使用阻輪器
  防止轉動。

  發生前條情形,車長與司機員應在距離列車前後一百公尺以上地點顯示
  手作險阻號誌以為防護。
  列車因出軌斷軸致停於中途時,機車得將能拖往之車輛一併拖往前後方
  車站馳報之。

  施行列車防護人員,確認列車防護解除時,仍應繼續顯示手作險阻號誌
  返回列車。

  運轉途中發生事故要求派遣救援列車時,在該救援列車尚未到達前,事
  故列車不得移動位置。

  救援列車開車前,出發站站長應通知有關單位。

  列車超過規定到達時刻仍未到達,而無法確知詳情時,應即派適任人員
  聯絡,並通知後方站。後方車站亦應派遣人員聯絡之。

  列車發生事故,車長或司機員不能執行聯務時,由助理司機代行相當之
  措施。

  車輛燒軸或在運轉中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立即停車處理。

  列車或車輛溜逸時,應即通知溜逸方向之鄰站,該站應設法使其停車,
  必要時並應通知前方站站長。

  夜間將列車之一部留置於站外路線時,應於其前後部各懸掛紅色燈一只
  。

  乘務員發現進路上有人以任何燈光或物體急速搖動時,應視為顯示險阻
  號誌。

  發生事故之車輛,非經檢查後不得使用之。

  林管處員工認列車通行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設法使列車停車,並將其
  事由告知該列車乘務員。

  因事故或其他事由須使列車慢行時,應於慢行路段之兩端由工務人員顯
  示手作慢行號誌。
  但因隧道或路線狀態,列車難予看見所顯示之號誌時,應在距離該慢行
  路段外方一百公尺以上,於開來之列車可看見之地點顯示之。

  因事故或其他事由須使列車停車或將路線封鎖時,工務人員應在障礙處
  所一百公尺以上處所顯示手作險阻號誌。

  發生事故之路線,非經檢查後不得使用。

  暴風雨時,站長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對運轉有危險時,不得使列車開出。
  二、列車輛數應儘量減少並避免聯掛空車。
  三、旅客列車之後部不可聯掛貨車。
  四、不可聯掛跨裝二車以上之貨物及裝載輕笨巨大物品之車輛。
  五、停留車輛應嚴加防止溜逸之指施。
  六、暴風雨後,列車可否行駛,由當地車站與監工區會商決定。

  列車運轉中遭遇暴風雨時,乘務員應注意列車及路線之前後狀況,並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風雨猛烈處所儘量使列車速度均衡,並避免急遽增加速度及緊軔。
  二、視線不良或可能發生障礙之路線應適當減低速度,並注意運轉。
  三、認為運轉有危險之虞時,應使列車停於安全地帶。

  行車事故種類如左:
  一、衝撞:列車或車輛相互間在同一股線上發生之衝撞。
  二、傾覆:列車或車輛傾覆。
  三、火災:指列車或車輛之火災。
  四、出軌:指列車或車輛脫離軌道。
  五、邊撞:指列車與列車、列車與車輛或車輛與車輛在不同股線間相互
      擦撞。
  六、列車分離:指車輛脫離列車。
  七、進入錯線:指列車進入錯線包括錯線行車及轉轍器擠壞。
  八、車輛溜逸:指車輛溜出站外。
  九、止衝擋衝撞:指列車或車輛與止衝擋撞擊。
  十、閉塞錯誤:指未辦理閉塞或辦理電話閉塞通券及路牌錯誤。
  十一、列車障礙:指列車與公路車輛相撞。
  十二、列車防礙:指向列車擲石、開槍、放置障礙物於路線或損毀號誌
        機、轉轍器或致使列車停車者。
  十三、路線故障:指路線不能維持列車正常運轉者。
  十四、車輛故障:指動力車與其他車輛故障。
  十五、閉塞器故障:指閉塞器或閉塞電話故障致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
  十六、號誌機故障。
  十七、號誌機外停車:指管理人員因怠慢或過失致號誌機外停車者,及
        其他致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十八、列車遲延:指由於懈怠或過失出庫遲延或貨車載貨崩塌者,以及
        其他致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十九、人員死傷:不包括左列各目情事:
      (一)行人在橋上行走不及躲避列車,從橋上自行跳入橋下者。
      (二)行人在軌道旁行走因受列車疾駛時之空氣震盪,致仆倒者。
      (三)由於辦理號誌機,轉轍器等,而非由於撞觸列車之死傷。
  二十、爆炸:指瓦斯及火藥類之爆炸而損害列車、車輛或其他行車設備
      。
  二十一、其他:不屬於前列各款者。

  發生行車事故時,乘務人員除應判斷情況,立即採取適當措施外,並應
  迅速向主管及有關單位報告,其他人員不分職責,應全力協助之。
  林管處於接獲前項報告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重大事故與災害:致死一人或重傷二人以上或交通中斷在二十四小
      時內無法即時修復通車者,應即以迅捷方法將其概要報告上級交通
      處及交通部。事故復舊時亦同,事後於一週內提報詳細書面報告,
      表格詳如附表(一)。
  二、一般事故與災害:月底彙報上級機關及交通處核備。表格詳如附表
      (二)。

  行車事故發生後,應儘速開通正線,恢復交通,其因事故致人傷亡時,
  應儘速救護,妥慎處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