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海上作業漁民保險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9月01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社會安全制度之建立,安定海上作
  業漁民及其家屬生活,特訂定本辦法。

  海上作業漁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持有漁船、舢筏船員手冊實際
  在臺灣省籍船筏從事遠洋、近海、沿岸漁撈或海面養殖之中華民國籍漁
  民為被保險人,臺灣省漁會為要保人,保險人由本府指定之。

  本保險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海上作業期間遭受意外事故、罹患疾病致生殘廢、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其保險費由本府補助。

  有關保險事宜由本府農林廳漁業局督導臺灣省漁會辦理。
  本保險由各級漁會協助受益人辦理保險金之請領事宜。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港區檢查
  單位簽證之船員進出港名單或公立機構、區漁會出具之證明為準。

  被保險人於海工作業期間因意外事故落海失蹤滿二個月仍未尋獲者,經
  船長、船員之證明或當地漁會等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保險人應先行墊付
  死亡保險金。
  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受益人應於發現後一個月內共同將該項墊付
  之死亡保險金全數返還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殘廢或死亡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
  二、被保險人自殺。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或因挑釁行為而引起之毆鬥。
  四、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之事故。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概依財政部核定本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暨有關保險法令
  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