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所稱舢舨、漁筏(以下簡稱舢筏)係指動力舢舨、非動力舢舨、
動力漁筏及非動力漁筏,其釋義如左:
一、舢舨:指開敞式,不具船艛及甲板結構之船型漁業用小船。
二、動力舢舨:指裝置固定或可移動推進機之舢舨,並經編定其統一編
號為CTS者。
三、非動力舢舨:指未裝置固定或可移動推進機之舢舨,並經編定其統
一編號為CTX者。
四、漁筏:指以耐衝擊之塑膠管、玻璃纖維或竹、木等所建造之未具船
型之漁業用浮具。
五、動力漁筏:指裝置固定或可移動推進機之漁筏,並經編定其統一編
號為CTR者。
六、非動力漁筏:指未裝置固定或可移動推進機之漁筏,並經編定其統
一編號為CTY者。
|
舢筏船員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舢筏船員係指在舢筏上從事駕駛、漁撈之作業人員。
|
舢筏船員應領舢筏船員手冊或漁船船員手冊;未領手冊者,不得出海。
|
申請舢筏船員手冊,應檢具左列表件,向舢筏設籍所在地之漁會提出,
經警察機關辦妥查核及編組手續後,核轉縣(市)政府核發:
一、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舢筏船員資料登記卡三張。
三、身分證影本二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照片四張(其中三張應貼於舢筏船員資料登記卡上)
。
五、僱用證明書一份,但無僱用關係者免附。
六、未成年者應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一份。
七、原領舢筏船員手冊(新領者免附)。
|
申請舢筏船員手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因案通緝中
者。
三、經依法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四、受撤銷漁船船員手冊或舢筏船員手冊處分未滿三年者。
五、未滿十六歲者。但十五歲以上或國中畢業上自家舢筏工作而無僱傭
關係者,不在此限。
六、已領有漁船船員手冊者。
前項所稱上自家舢筏工作係指舢筏經營者或合夥經營舢筏之合夥人之二
親等以內親屬上舢筏工作而言。
|
舢筏船員手冊遺失或毀損時,得向舢筏設籍所在地之縣
(市)政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檢附所登報
紙一份;毀損者,應附繳原手冊。
舢筏船員變更服務之舢筏時,應向舢筏設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辦理
登記簽證。
|
舢筏船員申請出海作業時,其服務之舢筏與舢筏船員手冊登記舢筏名稱
不符者,禁止其出海。
|
舢筏出海時,應於其舢筏船員中擇定一人為駕駛人;僅一人單獨出海時
,該員應符合駕駛人條件。
前項駕駛人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年齡在十八歲以上。
二、曾任漁船或舢筏船員一年以上之經歷。
三、動力舢筏之駕駛人應有駕駛經驗及技能。
|
駕駛人應負責舢筏之安全與管理事宜,並執行左列事項:
一、妥善使用與保養舢筏、漁具及航海或漁撈儀器。
二、隨時注意舢筏之安全,並依規定實施定期檢查。
三、不得在禁止作業之海域捕撈水產動植物。
四、不得擅自捕撈禁捕之水產動植物。
五、航行或作業中應隨時採取避碰措施。
六、不得利用出海作業期間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
舢筏經營者應置舢筏船員名冊及舢筏船員僱傭紀錄。
|
縣(市)政府得調訓舢筏船員;舢筏船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舢筏船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救助海難有特殊功績者。
二、對於重大事故因事先舉發而防止災害發生或因協助救災而減輕損失
者
三、對舢筏機器設備或漁法研究改進或創造發明者。
四、維護國家權益具有特殊功績者。
|
舢筏船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撤銷舢筏船員手冊之處分:
一、利用出海機會偷渡人員、走私毒品、槍械或搶劫財物者。
二、重領、冒領、轉借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舢筏船員手冊者
。
三、領有舢筏船員手冊後,經發現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
者。
|
舢筏船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收回舢筏船員手冊一個月以上六個月
以下之處分:
一、違反航行安全規定致災害發生者。
二、對於舢筏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怠忽職務致舢筏沉沒者
。
三、出海作業期間,故意損毀他人舢筏或漁具者。
四、拒絕救援或苛索代價,致友船遇難或被劫持者。
五、擅在禁止捕撈水產動植物之海域作業或擅自捕撈禁捕之水產動植物
者。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辦法規定者。
|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領警察局船舶大隊核發之隊員證者,應於本辦法
施行後一年內申請換發舢筏船員手冊。
|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冊格式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另定之。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