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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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左:
(一)漁筏:係指以未具船型之浮具,充當漁業之用者,統稱為漁筏。
(二)舢舨:凡小船具船型且開敞式不具船艛及全閉式甲板結構者,稱
為舢舨。
(三)筏長:係指筏體最大長度。
(四)筏寬:係指筏體最大寬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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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舢舨、漁筏不得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
業,娛樂漁業及其他法規規定不得經營之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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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漁船或舢舨不得汰建為漁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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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漁筏得汰建為舢舨,且不限漁筏規模,均以二噸計算其汰舊噸數,惟
不得汰建為一般漁船。其汰舊換新建造舢舨者,應依「漁船建造許可
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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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省沿海各縣市漁業環境殊異,漁筏之作業方式及漁業種類不同,作
業規模不一,為符合實際,由各縣市政府於接受申請漁筏建(改)造
時,依據該縣市漁港停泊面積、擬經營漁業種類及作業漁區等實際需
求,依審查原則核定。
漁筏汰建審核原則如次:
(一)在筏長二0公尺以內及筏寬四.五公尺以內條件下,一般漁筏以
一艘汰建一艘為原則。
(二)縣市政府基於地方作業特性,有必要核准建(改)造超過前款規
模之漁筏時,必須以二艘漁筏合併汰建一艘,惟筏長不得超過二
十四公尺,筏寬不得超過五.五公尺。
(三)以筏長二0公尺以上二十四公尺以下或筏寬四.五公尺以上五.
五公尺以下漁筏,汰建筏長二0公尺以內及筏寬四.五公尺以內
漁筏時,以一艘汰建一艘為原則,不得分割。
(四)漁筏結構應符合「臺灣省管筏管理準則」之規定,且須經航政機
關檢查合格適於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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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舢舨、漁筏安裝主機之最大馬力限制,依各縣(市)政府訂定之標準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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