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舢舨漁筏經營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審核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85年12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左:
  (一)漁筏:係指以未具船型之浮具,充當漁業之用者,統稱為漁筏。
  (二)舢舨:凡小船具船型且開敞式不具船艛及全閉式甲板結構者,稱
        為舢舨。
  (三)筏長:係指筏體最大長度。
  (四)筏寬:係指筏體最大寬度。

三、舢舨、漁筏不得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
    業,娛樂漁業及其他法規規定不得經營之漁業。

四、漁船或舢舨不得汰建為漁筏。

五、漁筏得汰建為舢舨,且不限漁筏規模,均以二噸計算其汰舊噸數,惟
    不得汰建為一般漁船。其汰舊換新建造舢舨者,應依「漁船建造許可
    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辦理。

六、本省沿海各縣市漁業環境殊異,漁筏之作業方式及漁業種類不同,作
    業規模不一,為符合實際,由各縣市政府於接受申請漁筏建(改)造
    時,依據該縣市漁港停泊面積、擬經營漁業種類及作業漁區等實際需
    求,依審查原則核定。
    漁筏汰建審核原則如次:
  (一)在筏長二0公尺以內及筏寬四.五公尺以內條件下,一般漁筏以
        一艘汰建一艘為原則。
  (二)縣市政府基於地方作業特性,有必要核准建(改)造超過前款規
        模之漁筏時,必須以二艘漁筏合併汰建一艘,惟筏長不得超過二
        十四公尺,筏寬不得超過五.五公尺。
  (三)以筏長二0公尺以上二十四公尺以下或筏寬四.五公尺以上五.
        五公尺以下漁筏,汰建筏長二0公尺以內及筏寬四.五公尺以內
        漁筏時,以一艘汰建一艘為原則,不得分割。
  (四)漁筏結構應符合「臺灣省管筏管理準則」之規定,且須經航政機
        關檢查合格適於航行。

七、舢舨、漁筏安裝主機之最大馬力限制,依各縣(市)政府訂定之標準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