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六條及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之規定,
    為劃定本省轄區內特定水土保持區,以保護水土資源,維護公共安全
    及自然生態環境,特訂本要點。

二、(劃定技術之適用)
    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技術,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
    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未規定者,適用中央
    主管機關或本府之規定辦理。

三、(主辦機關、提報機關、協辦機關)
    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與廢止,其辦理機關如左:
  (一)主辦機關:本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
  (二)提報機關:
        1.本府建設廳、農林廳。
        2.各縣(市)政府。
        3.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
  (三)協辦機關:
        1.本府地政處及各縣(市)地政事務所。
        2.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3.各縣(市)主管機關。
        4.各鄉(鎮、市、區)公所。

四、(各機關權責分工)
    各機關權責分工如左:
  (一)主辦機關:
        1.劃定工作之策劃、宣導。
        2.劃定工作人員之訓練。
        3.徵求有關機關對劃定計畫草案之意見。
        4.複勘、審查及修正劃定計畫草案。
        5.劃定計畫草案送交有關機關辦理公開展示。
        6.劃定計畫草案異議審議。
        7.劃定或廢止計劃草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8.協商及簽報指定或設置管理機關。
        9.劃定或廢止計畫通知縣(市)主管機關、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
          機關。
  (二)提報機關:
        1.建設廳:
         (1)依據本準則第六條擬具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水庫集水
            區及第二款、第三款跨越縣市之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計畫
            草案送主辦機關。
         (2)協助修正劃定或廢止計畫草案。
        2.農林廳:
          視需要逕行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草案。
        3.各縣(市)政府:
         (1)依據本準則第六條擬具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
            就轄區內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計畫草案送主辦機關。
         (2)協助修正劃定或廢止計畫草案。
        4.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
         (1)保存劃定或廢止計畫供閱覽。
         (2)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3)設立界標及標識牌。
         (4)擬具廢止計畫草案並徵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所在
            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之意見。
         (5)廢止計畫草案公開展示。
         (6)廢止計畫草案異議審議。
         (7)廢止計畫草案報省主管機關。
  (三)協辦機關:
        1.地政處及各縣(市)地政事務所:
         (1)提供地籍藍晒圖。
         (2)提供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土地權屬資料。
        2.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廢止意見。
         (2)協助會勘及審查、修正劃定或廢止計畫草案。
        3.各縣(市)主管機關:
         (1)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廢止意見。
         (2)辦理劃定或廢止計畫草案之公開展示。
         (3)彙轉異議案件。
         (4)協助本府辦理公告作業。
         (5)劃定或廢止計畫轉知鄉(鎮、市、區)公所。
        4.各鄉(鎮、市、區)公所:
         (1)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廢止意見。
         (2)辦理劃定或廢止計劃草案之公開展示。
         (3)彙轉異議案件。
         (4)協助本府辦理公告作業。

五、(特別管制區、一般管制區之劃定)
    水庫集水區內之保護帶、保安林地、崩塌地、土石流危險區或其他須
    特別保護者,其範圍圖應以紅色標示為特別管制區,其他以黃色標示
    為一般管制區;其他特定水土保持區依本準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六、(劃定計畫草案之公開展示)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依
    本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公開展示時,應將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
    廢止計畫草案,存放於該機關內公開場所展示。

七、(劃定計畫草案異議之處理)
    異議人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草案展示期間所提意見,主辦機關
    應送請原提報機關擬具處理意見後,邀請原提報機關及各有關機關會
    同審議,擬具審議意見(審議意見表格如附件一),並依本準則第十
    四條第三項辦理。

八、(廢止計劃草案異議之處理)
    異議人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草案展示期間所提意見,特定水土
    保持區管理機關應擬具處理意見後,邀請省主管機關、原提報機關及
    各有關機關會同審議,擬具審議意見(審議意見表格如附件一),並
    依本準則第十四條第三項辦理。

九、(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廢止計畫圖冊)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廢止計畫之圖冊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位置圖:應使用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或一萬分之一像片基本圖。
  (二)範圍圖:應使用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或四千八百分之一地籍藍晒圖
        。
  (三)土地利用現況圖:應使用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或四千八百分之一地
        籍藍晒圖,並依利用別分別著色。
  (四)土地使用編定清冊:應包括縣(市)、鄉(鎮、市、區)、段別
        、地號、地目、面積、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址
        、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土地使用種類等。(格式如附件二–一、
        二–二、二–三)

十、(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作業程序)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作業程序及分工如左(流程圖如附件三):
  (一)資料蒐集、圖冊準備:提報機關。
  (二)現場勘繪:提報機關。
  (三)劃定一般及特別管制區:提報機關。
  (四)擬具計畫草案報主辦機關:提報機關。
  (五)徵求各有關機關意見:主辦機關。
  (六)複勘、審查及修正劃定計畫草案:主辦機關。
  (七)辦理公開展示:有關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
        。
  (八)異議案件審議:主辦機關。
  (九)計畫草案修正:主辦機關。
  (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主辦機關。
  (十一)協商及簽報指定或設置管理機關:主辦機關。
  (十二)辦理公告作業:主辦機關。
  (十三)計畫分交有關縣(市)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主辦機關。
  (十四)計畫轉交有關鄉(鎮、市、區)公所:縣(市)主管機關。
  (十五)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
  (十六)設立界標及標識牌: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

十一、(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作業程序)
      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作業程序及分工如左(流程圖如附件四):
    (一)資料蒐集、圖冊準備: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
    (二)現場勘繪: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
    (三)擬具計畫草案徵求各有關機關意見: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
          。
    (四)複勘及修正廢止計畫草案: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
    (五)辦理公開展示:有關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
          所及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
    (六)異議案件審議: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
    (七)修正計畫草案報主辦機關: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
    (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主辦機關。
    (九)辦理公告作業:主辦機關。
    (十)計畫分交有關縣(市)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主辦機關。
    (十一)計畫轉交有關鄉(鎮、市、區)公所:縣(市)主管機關。
    (十二)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