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本省境內各種捐募運動,防止
紛歧、浮濫、攤派,俾減輕人民無謂負擔,而杜流弊與浪費起見,特訂
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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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用途,屬於全國性者,應報由內政部核准。但在本省推行前,應將
捐募種類、用途及報准年月日文號,通知本府社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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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用途屬於全省性或跨縣市者,應報由本府社會處核准。屬於縣市以
下地方性者,應報請縣市政府核轉本府社會處核准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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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捐募運動,以舉辦左列事業為限:
一、提倡國防建設。
二、慰勞國軍。
三、公益慈善事業。
四、教育文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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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捐募運動之單位,應合於左列之規定:
一、機關政府及民意機關。
二、團體經主管官署核准並已辦妥法人登記之社團、財團及政黨組織。
三 學校已立案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或公立學校。
四、臨時性組織其他經政府認可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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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省境內舉行捐募運動,應由發動單位組織籌募委員會,設置主任委
員一人、委員若干人,下設總務、勸募、財務保管、主計四組,負責辦
理之。不得以個人為發動捐募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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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捐募,應由發起單位,備具左列書表,報請核准後行之,在未核准
前,不得擅自進行募捐:
一、捐募計畫表(包括):
(一)捐募用途。
(二)捐募財物總額。
(三)捐募方式。
(四)捐募對象及地區。
(五)捐募起止日期。
(六)捐募財物收支管理辦法。
(七)捐募費用來源。
(八)徵信方式等項。
二、目的事業計畫圖表。
三、目的事業經費概算表。
四、籌募委員會委員名單(分列職別、姓名、職掌、現任職務、詳細住
址、本人簽章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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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應備之正式收據(格式另定),屬於全省性或跨縣市者,送請本府
社會處驗印。屬於縣市以下地方性者,送請縣市政府驗印後,發還使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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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報請核准後延長之,其開始
捐募日期,應先報本府社會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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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應嚴守左列規定:
一、應以自由樂捐方式,進行勸募,不得硬性規定認捐額數,強制攤派
捐款。
二、不得阻礙交通、攔街勸募或利用其他機會強迫募款。
三、以義演、義賣、義展、義賽或其他遊藝方式發售捐募券者,應當場
或利用其他場所,公開競賽,不得派送。
四、長官不得向僚屬勸募。
五、管理人不得向被管理人勸募。
六、學校當局及教職員,不得向學生或動員學生勸募。
七、警察機關不得向人民募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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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款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經募人報酬,其必需支出之費用,得在捐款
內核實開支,在實募新臺幣十萬以內者,最高以百分之三為限;超過十
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最高以百分之二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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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款應交由銀行或當地公庫分支機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比照公庫法之
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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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募委員會於勸募工作結束後,應將認捐人姓名、認捐數額,公告或登
報或印發徵信錄,以資徵信,募得財物不得使用,須詳細列冊,移交事
業使用單位,並報本府社會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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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募委員會於募得財物移交清楚後,即行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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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使用單位,於收到籌募委員會移交捐款後,應即以捐款收入科目納
入該單位年度預算內,按照會計程序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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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或團體捐募款物,應將收支帳目詳細列冊,報由直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核之。
前項捐款之支出,其支票應簽發債權人,並取得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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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款物,應按照核准之捐募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超額募捐
,其超額部分應專戶存儲,非經報奉本府社會處核准,不得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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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以其內部會員為捐募對象者,可提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通過
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行之。如向會員以外捐募應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各種聯誼組織,不得向外捐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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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左列處分:
一、糾正。
二、勒令停止捐募。
三、勒令將捐得款物,全部發還原認捐人。
前項情節,如發現涉及刑事責任時,移送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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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或公立學校發動捐募,違反本辦法規定,除依前條規定處分外,其
負責人員,並依法從嚴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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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私立學校或其他臨時性組織,發動捐募,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
依照第二十條規定處分外,並得視情節輕重,依法分別處分其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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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捐募運動,本府社會處得隨時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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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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