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統一捐募運動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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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本省境內各種捐募運動,防止
  紛歧、浮濫、攤派,俾減輕人民無謂負擔,而杜流弊與浪費起見,特訂
  定本辦法。

  捐募用途,屬於全國性者,應報由內政部核准。但在本省推行前,應將
  捐募種類、用途及報准年月日文號,通知本府社會處。

  捐募用途屬於全省性或跨縣市者,應報由本府社會處核准。屬於縣市以
  下地方性者,應報請縣市政府核轉本府社會處核准後行之。

  發動捐募運動,以舉辦左列事業為限:
  一、提倡國防建設。
  二、慰勞國軍。
  三、公益慈善事業。
  四、教育文化事業。

  發動捐募運動之單位,應合於左列之規定:
  一、機關政府及民意機關。
  二、團體經主管官署核准並已辦妥法人登記之社團、財團及政黨組織。
  三  學校已立案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或公立學校。
  四、臨時性組織其他經政府認可之組織。

  在本省境內舉行捐募運動,應由發動單位組織籌募委員會,設置主任委
  員一人、委員若干人,下設總務、勸募、財務保管、主計四組,負責辦
  理之。不得以個人為發動捐募之主體。

  發動捐募,應由發起單位,備具左列書表,報請核准後行之,在未核准
  前,不得擅自進行募捐:
  一、捐募計畫表(包括):
  (一)捐募用途。
  (二)捐募財物總額。
  (三)捐募方式。
  (四)捐募對象及地區。
  (五)捐募起止日期。
  (六)捐募財物收支管理辦法。
  (七)捐募費用來源。
  (八)徵信方式等項。
  二、目的事業計畫圖表。
  三、目的事業經費概算表。
  四、籌募委員會委員名單(分列職別、姓名、職掌、現任職務、詳細住
      址、本人簽章等項)。

  捐募應備之正式收據(格式另定),屬於全省性或跨縣市者,送請本府
  社會處驗印。屬於縣市以下地方性者,送請縣市政府驗印後,發還使用
  之。

  捐募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報請核准後延長之,其開始
  捐募日期,應先報本府社會處備查。

  捐募應嚴守左列規定:
  一、應以自由樂捐方式,進行勸募,不得硬性規定認捐額數,強制攤派
      捐款。
  二、不得阻礙交通、攔街勸募或利用其他機會強迫募款。
  三、以義演、義賣、義展、義賽或其他遊藝方式發售捐募券者,應當場
      或利用其他場所,公開競賽,不得派送。
  四、長官不得向僚屬勸募。
  五、管理人不得向被管理人勸募。
  六、學校當局及教職員,不得向學生或動員學生勸募。
  七、警察機關不得向人民募捐。

  捐款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經募人報酬,其必需支出之費用,得在捐款
  內核實開支,在實募新臺幣十萬以內者,最高以百分之三為限;超過十
  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最高以百分之二為限。

  捐款應交由銀行或當地公庫分支機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比照公庫法之
  規定處理之。

  籌募委員會於勸募工作結束後,應將認捐人姓名、認捐數額,公告或登
  報或印發徵信錄,以資徵信,募得財物不得使用,須詳細列冊,移交事
  業使用單位,並報本府社會處備查。

  籌募委員會於募得財物移交清楚後,即行結束。

  事業使用單位,於收到籌募委員會移交捐款後,應即以捐款收入科目納
  入該單位年度預算內,按照會計程序處理之。

  私立學校或團體捐募款物,應將收支帳目詳細列冊,報由直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核之。
  前項捐款之支出,其支票應簽發債權人,並取得收據。

  捐募款物,應按照核准之捐募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超額募捐
  ,其超額部分應專戶存儲,非經報奉本府社會處核准,不得開支。

  團體以其內部會員為捐募對象者,可提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通過
  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行之。如向會員以外捐募應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各種聯誼組織,不得向外捐募。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左列處分:
  一、糾正。
  二、勒令停止捐募。
  三、勒令將捐得款物,全部發還原認捐人。
  前項情節,如發現涉及刑事責任時,移送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

  機關或公立學校發動捐募,違反本辦法規定,除依前條規定處分外,其
  負責人員,並依法從嚴議處。

  團體、私立學校或其他臨時性組織,發動捐募,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
  依照第二十條規定處分外,並得視情節輕重,依法分別處分其負責人。

  各項捐募運動,本府社會處得隨時派員查核。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