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助私立救濟福利設施,展開救濟福利
事業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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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救濟福利設施如左:
一、救濟、習藝、教養或施醫所。
二、育幼、育嬰、托兒院所。
三、少年感化教育機構。
四、其他以辦理救濟福利為目的之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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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救濟福利設施,因擴展業務或充實設備而本身經
費無法負擔時,得申請補助:
一、完成立案程序並已辦財團法人登記者。
二、依照規定按期將業務概況遞報本府社會處有案者。
三、所辦事業已著成效者。
四、擴展業務或充實設備,切合社會需要而自籌經費在半數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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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創之救濟福利設施經完成立案程序,其舉辦業務合於前條第四款之規
定者,亦得申請補助。但其獎助金應俟該設施完成法人登記後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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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府指定或委託辦理之救濟福利事業,得不受第三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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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合於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救濟福利設施,其具有特殊成績者,雖未
申請,本府得酌情逕予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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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救濟福利設施申請補助,應填具申請書,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工作計畫。
二、實施進度。
三、預定成效。
四、經費預算。
五、自籌經費數額及其來源。
六、申請補助經費數額及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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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救濟福利設施申請補助經費,本府得基於施政之需要,洽商變更其原
計畫,給予特定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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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補助經費辦理之工作,應於實施完成後,填具實施報告表,遞報本
府查驗,凡未查驗合格而再申請補助者,不予受理。
前項實施報告表,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原核定之計畫要點。
二、實施情形。
三、完成時間。
四、支用經費數額。
五、檢討結果及改進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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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救濟福利設施申請補助及填報實施報告,其直屬本府主管者,逕呈本
府社會處核辦;隸屬縣市政府(局)主管者,呈經該管縣市政府(局)
核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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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核准撥助之經費,得按其工作進度,分期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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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救濟福利設施經領之補助費,應依核定之計畫或本府指定之任務使用
,如有移用情事,一經查覺,除停止補助外,並得酌情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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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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