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安置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之少年,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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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安置,係指辦理家庭寄養或設機構收容教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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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省為本府社會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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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安置事項之策劃。
二、核定寄養、收容教養費用之標準。
三、辦理安置業務有關人員,訓練。
四、安置業務之輔導與考評。
五、其他安置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寄養、收容教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費及
教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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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安置事項之辦理。
二、收容教養機構之設置。
三、申請寄養、收容教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與處理。
四、寄養家庭之招募、調查審核、選定發證及輔導。
五、寄養家庭、收容教養機構與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六、寄養、收容教養少年之轉介安置。
七、其他安置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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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受寄養父母年齡均在三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之間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
育程度者。
二、受寄養父母結婚三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受寄養父母及其子女品行端正、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及無虐待
紀錄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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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或收容教養費用,由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但列冊有
案之低收入戶及有少年福利法第十條規定情事者由各該縣(市)主管機
關負擔。
前項寄養、收容教養費用應按月繳交寄養家庭或收容教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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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病醫療費由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但符合臺灣省醫療費用
補助辦法者,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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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或收容教養費用之標準,以本府當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二點五倍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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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安置及其業務經費由省、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編列年度預算或社
會福利基金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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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才與經驗之民間少年福利機
構辦理。
受託機構辦理少年寄養事務費由主管機關補助,並以寄養少年每人每月
寄養費用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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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由縣(市)主管
機關負責催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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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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