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少年安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2月18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安置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之少年,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安置,係指辦理家庭寄養或設機構收容教養。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省為本府社會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省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安置事項之策劃。
  二、核定寄養、收容教養費用之標準。
  三、辦理安置業務有關人員,訓練。
  四、安置業務之輔導與考評。
  五、其他安置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寄養、收容教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費及
  教養費。

  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安置事項之辦理。
  二、收容教養機構之設置。
  三、申請寄養、收容教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與處理。
  四、寄養家庭之招募、調查審核、選定發證及輔導。
  五、寄養家庭、收容教養機構與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六、寄養、收容教養少年之轉介安置。
  七、其他安置事項。

  寄養家庭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受寄養父母年齡均在三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之間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
      育程度者。
  二、受寄養父母結婚三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受寄養父母及其子女品行端正、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及無虐待
      紀錄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寄養或收容教養費用,由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但列冊有
  案之低收入戶及有少年福利法第十條規定情事者由各該縣(市)主管機
  關負擔。
  前項寄養、收容教養費用應按月繳交寄養家庭或收容教養機構。

  傷病醫療費由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但符合臺灣省醫療費用
  補助辦法者,依其規定辦理。

  寄養或收容教養費用之標準,以本府當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二點五倍
  計算。

  少年安置及其業務經費由省、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編列年度預算或社
  會福利基金預算支應。

  少年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才與經驗之民間少年福利機
  構辦理。
  受託機構辦理少年寄養事務費由主管機關補助,並以寄養少年每人每月
  寄養費用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五為限。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由縣(市)主管
  機關負責催繳。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