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為推行民生主義現階段社會政策,建立社會工作員專業制度,在各縣
市設置社會工作員,運用社會工作專業知能,協助預防及解決社會問
題,並啟發個人與社會潛能,增進社會福利,期以建設安和樂利社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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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
(一)行政院於民國五十四年訂頒「民生主義現階段社會政策」庚項「
僱用曾受專業訓練之社會工作人員負責推進各項工作」之指示。
(二)行政院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第一四九八次會議通過「中華民國臺
灣經濟建設六年計畫」第六章建立社會工作員專業制度之決策。
(三)內政部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訂頒「當前社會福利救助業務改進
方案」(伍)建立社會工作員制度之規定。
(四)臺灣省政府委員會六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四八0次會議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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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施要領
(一)員額:
1.推行社會工作員之縣市,每一鄉鎮(市)區應置社會工作員一
名,工業發達、人口密集地區得視實際需要酌增一至二名。
2.推行社會工作員之縣市,應置社會工作督導員,每滿五鄉鎮(
市)區一名。
3.本府社會處應置社會工作指導員,每四縣市一名。
(二)配置:
1.縣市社會工作員,配屬各縣市政府社會科(局),並依工作需
要派駐各鄉鎮(市)區服務。
2.縣市社會工作督導員配屬各縣市政府社會科(局)。
3.本府社會處社會工作指導員,配屬社會處社會工作室。
(三)遴用標準:
1.社會工作員資格:
(1)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系科,社會學系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者。
(2)年齡在三十五歲以下。
(3)男性須服完兵役。
(4)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國語及當地方言流利,並具社會工
作熱忱者。
2.社會工作督導員,自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之社會工作員中資深
績優者遴選之。
3.社會工作員由本府社會處會同人事處統一公開甄選,甄選辦法
另訂之。合格人員由本府列冊函送有關縣市政府辦理約聘僱。
(四)工作項目:(左列工作項目得按實際需要,選定項目辦理)
1.防治家庭問題,健全家庭功能。
(1)輔導家庭,促進兒童健全發展。
(2)輔導家庭成員,預防與解決個別問題。
(3)輔導調和家庭關係。
2.輔導青少年及服務老人,和諧人際關係。
(1)輔導失學、失業及失意青少年,發揮個人潛能。
(2)提供老人福利服務。
(3)協助老人參與社會服務。
3.啟發社區意識,健全社區發展。
(1)協助民眾認識社區需要,增進其責任感與參與感。
(2)協助社區理事會,設計並推行發展方案。
(3)協助民眾發掘與運用社會資源。
4.配合地方實際需要,協助其他福利服務事項。
(五)工作方法:
社會工作員應運用個案、團體及社區等專業社會工作方法,辦理
各項服務工作。
(六)督導考核:
1.本府社會處應派社會工作指導員,定期與不定期前往各縣市指
導社會工作員,另派員考核本計畫及各縣市年度計畫之執行情
形。
2.縣市社會工作督導員,應經常前往各鄉鎮(市)區督導社會工
作員並考核其績效。
3.督導考核辦法另訂之。
(七)訓練與進修:
1.訓練:
社會工作(督導)員之訓練,分別前、在職訓練,由本府社會
處逕洽省訓團辦理,或委託大專院校及有關單位代為訓練,其
辦法另訂之。
2.進修:
(1)本府社會處約聘國內大專院校學者專家撰寫社會工作專業論
叢及社工通訊,分送社會工作員研習。
(2)各縣市政府應充實社會工作專業圖書資料,以利社會工作員
之進修。
(八)協調聯繫:
1.推行社會工作員制度之縣市政府,應於其年度實施計畫核定後
,召開所有社會福利機構,及基層社政人員聯席會議,就地方
極為需要之福利服務事項,策訂細部執行方案,共同配合實施
。
2.社會工作員平時應主動與地方各社會福利機構切實聯繫,廣泛
爭取其合作與支援,以擴大服務效果。
3.社會工作員推行工作時,應就工作需要,分職協調有關村里幹
事、家庭計畫人員、家政指導員、農業推廣人員及公共衛生護
士等基層人員,請其提供福利服務。
4.基層人員要求社會工作員配合辦理福利服務事項,社會工作員
應不避艱難,竭誠以赴,以發揮互助合作精神。
5.凡須各基層單位共同致力始能完成之福利服務工作,社會工作
員應居於主導地位,負聯繫溝通及協調策劃之責。
(九)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1.社會工作員以辦理本計畫所訂之工作項目為限,縣市政府不得
指派其擔任一般行政工作。
2.各縣市政府得視社會工作員實際需要,彈性規定其工作區域與
時間。
3.派駐鄉鎮(市)區服務之社會工作員,應兼受鄉鎮(市)區長
之監督與指導。
4.社會工作員之待遇、差假、依照本府約聘僱人員之規定辦理。
5.舉辦各級社政人員在職訓練時,應增列社會工作課程,以增進
其社會工作專業知能。
6.關於社會工作員制度之推行,應運用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導。
7.推行社會工作員制度之縣市,依據本計畫,訂定其年度實施計
畫,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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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施進度與目標
(一)進度:
1.本計畫以實驗成果為基礎,已依「臺灣省各縣市設置社會工作
員實驗計畫綱要」,「加速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方案」設置
社會工作員之地區,均應廣為推行。
2.本計畫實施後第一年度(六十九年度),以具備左列條件決定
擴大推行範圍。
(1)縣市政府能自行負擔設置社會工作員所需經費者。
(2)縣市政府有設置社會工作員之意願者。
(三)第二年度(七十年度)以後,縣市政府能自行負擔經費者,應予
推行,因經費短絀,未能實施之縣市,衡酌社會福利基金省統籌
部分之支應能量,逐年擴大進行範圍。
(二)目標:以實驗方式推展。
1.左列工作,應於第一年度完成:
(1)確定社會工作員工作項目。
(2)建立縣市社會工作資料檔案。
(3)訂立社會工作員督導考核要點。
(4)確定社會工作員配置配屬方式。
2.左列工作,應於第二年度完成:
(1)訂定社會工作員專業獎懲標準。
(2)建立志願服務人員參與社會服務制度。
(3)訂定社會工作員升遷調補要點。
3.左列工作,應於第三年度完成:
(1)研訂社會工作員編制員額。
(2)研訂縣市政府社會科(局)設置督導聯繫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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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費
各縣市設置社會工作員所需經費,在未全面推行之前,得以社會福利
基金縣市省統籌部分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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