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臺灣省推行社會工作員制度計畫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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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會工作員之服務績效評議應就其工作制度、數量、品質、態度(包
括勤惰、服務熱誠與專業道德),方法(包括專業知能與工作創意)
協調聯繫等項目,逐年辦理之。其中工作進度占二0%、工作數量占
一五%、工作品質占一五%、工作態度占一五%、工作方法占一五%
、協調聯繫占二0%。
前項人員評議由縣市政府社會科(局)長、主辦(課)股長、(社工
員派駐於鄉鎮市區公所者,酌由民政課長參與評議)及該管社會工作
督導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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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會工作督導員服務績效評議項目加評領導能力及督導效果,其中工
作進度占一0%、工作數量占一0%、工作品質占一0%、工作態度
占一五%、工作方法占一五%、協調聯繫占一0%、領導能力占一五
%、督導效果占一五%。其評議由縣市政府社會科(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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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社會工作(督導)員服務績效評議之等次名額不予限制,其評議等次
及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經評議達八十分以上者,提升一階續聘(僱),已提敘至
本職最高階者,換約時不得提敘薪階,得由各縣市政府於該縣市
社會工作會報頒發獎品或獎狀予以表揚。
(二)乙等:經評議六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留原職續聘(僱)。
(三)丙等:經評議未達六十分者,應予解聘(僱)。
評議總分達八十六分以上者,應填註具體事蹟,並檢附相關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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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社會工作(督導)員申請他縣市服務,經雙方縣市政府同意報本府社
會處核備者,其服務年資合併計算。經核定遷調者,其原服務單位應
將其服務績效評議成績函送遷調服務縣市政府以作為辦理續聘(僱)
契約及核薪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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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社會工作(督導)員任職至年終未滿六個月不予評議,滿六個月以上
未滿一年者,應另行辦理評議。前項人員評議結果,比照本要點第四
點辦理獎懲,但換約時不得提敘薪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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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會工作(督導)員服務績效評議分平時與年終評議,平時評議隨時
辦理,年終評議應於每年五月底完成。
縣市政府應於六月十日以前填報綜合評議表送本府社會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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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社會工作(督導)員平時績效評議應視其具體事實辦理獎懲,於年終
績效評議時併計其成績,其獎懲標準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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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社會工作(督導)員服務績效綜合評議表授權縣市政府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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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縣市政府於續約聘(僱)社會工作(督導)員,訂立約聘(僱)契
約書時應載明本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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